發(fā)表于:2013-03-19閱讀量:(5212)
案情:甲是A公司的實際出資人,但乙作為名義股東在A公司登記機關登記。2010年10月,乙在未經(jīng)過甲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將股權轉讓給丙,丙對于乙是A公司的名義股東并不知情,支付了合理的價格并在相關部門辦理了股權變更手續(xù)。請問:甲可否請求人民法院認定乙擅自將股權轉讓給丙的行為無效?
解答: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二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以轉讓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該處分股權行為無效,但受讓人善意取得股權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定。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 乙雖然擅自將股權轉讓,但受讓人丙對于乙是A公司的名義股東并不知情,其支付了合理的價格并在相關部門辦理了股權變更手續(xù),已經(jīng)善意取得了股權,甲作為實際出資人不可以請求認定該處分行為無效,甲可以要求乙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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