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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于1997年11月1日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7年1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1號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為了保護老、弱、病、殘等特殊群體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我國《勞動合同法》第42條規(guī)定了下述六種禁止用人單位利用無過失辭退以及經濟性裁員的規(guī)定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實踐中許多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會預先做出可根據工作需要隨時調整崗位的約定,但實際調整崗位時還是經常引起勞動者的不滿,引發(fā)勞動爭議。
在人們的傳統(tǒng)觀念中,在勞動關系中公司和員工的地位是不對等的,總認為領導不高興了想開除誰就開除誰,但事實上法律并未賦予公司任意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在一定情況下公司辭退員工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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