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某、秦某等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7-30閱讀量:(1280)
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鄂黃陂刑初字第00240號
公訴機關(guān)武漢市黃陂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無業(yè)。曾因犯盜竊罪,2010年5月18日被湖北省鄂州市華容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21日刑滿釋放?,F(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2014年10月15日被武漢市公安局黃陂區(qū)分局抓獲,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武漢市黃陂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綽號“文子”),務(wù)工。因涉嫌犯盜竊罪,2014年10月15日被武漢市公安局黃陂區(qū)分局抓獲,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武漢市黃陂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黎文志,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朱某乙,無業(yè)。曾因犯盜竊罪,2003年12月25日被武漢市東西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5年3月11日刑滿釋放。又因犯盜竊罪,2010年4月12日被湖北省鄂州市華容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25日刑滿釋放?,F(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2014年10月15日被武漢市公安局黃陂區(qū)分局抓獲,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武漢市黃陂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務(wù)工。因涉嫌犯盜竊罪,2014年10月15日被武漢市公安局黃陂區(qū)分局抓獲,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武漢市黃陂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胡生浩,湖北人從眾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武漢市黃陂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陂檢公訴刑訴(2015)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秦某、朱某乙、李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漢市黃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秦某及其辯護人黎文志、被告人朱某乙、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胡生浩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被告人朱某甲參與盜竊作案5次,計價值人民幣26,080元;被告人秦某參與盜竊作案3次,計價值人民幣18,500元;被告人朱某乙參與盜竊作案2次,計價值人民幣7,580元;被告人李某參與盜竊作案2次,計價值人民幣7,58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甲、秦某、朱某乙、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朱某甲、秦某、朱某乙、李某依法應(yīng)予刑事處罰。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又犯應(yīng)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應(yīng)從重處罰。被告人朱某乙、李某犯罪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朱某甲辯稱其沒有參與指控的第三筆盜竊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朱某甲參與該筆盜竊的事實不僅有失主崔某的陳述,還有同案人朱某丙、秦某的供述的相印證,其辯護意見與本院審理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秦某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秦某沒有參與盜竊,他只負責(zé)開車每次拿300元工資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秦某供述從2014年4月開始參與共同盜竊,其參與盜竊的事實,均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及朱某丙的供述及其在公安機關(guān)的供述在卷佐證,被告人秦某明知被告人朱某甲及朱某丙的盜竊行為后,還多次積極參與,其該辯護意見與本院審理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李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其犯罪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并系初犯、偶犯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秦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肖 慶
人民陪審員 劉火茍
人民陪審員 許慶發(f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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