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河北省某鋼鐵有限責任公司與王某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2閱讀量:(2701)
河北省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安民初字第951號
原告河北省某鋼鐵有限責任公司,組織機構代碼xxxxx0-9,住遷安市楊店子鎮(zhèn)濱河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楊某光。
委托代理人姚某民。
被告王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遷安市。
委托代理人靳曉虹,遼寧天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河北省某鋼鐵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王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楊某光、姚某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曉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河北省某鋼鐵有限責任公司訴稱:被告于2008年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書期限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2010年11月1日,被告王某與原告簽訂《出國工作協議》,協議約定:原告選送被告出國工作,期限為2年,其在國內的工資、獎勵及所有補貼由原告發(fā)放。同時約定被告回國后至少要在原告處繼續(xù)工作滿5年,未達到規(guī)定服務年限的,每少一年應賠償原告技術培訓費人民幣10萬元。被告應于2012年8月23日回國,后被告拒絕按期返回原告處上班。依據《首鋼遷鋼公司職工過失行為處理管理制度》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認定被告犯有嚴重過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于2012年10月27日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500000元。
被告王某辯稱:原告提出的出國協議,我方認為該協議內容無效。被告在國外工作期間始終按照公司的安排和出國協議第三條工作內容的約定,嚴格履行工作職責,在出國期間進行的只是工作而不是培訓,也無培訓費用發(fā)生,因此原告要求返還培訓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原告選送被告出國工作,原告作為用人單位有義務為被告提供工作技能的調整和培訓及其他相關與工作調整內容有關的學習,依據勞動法相關規(guī)定這是工作單位的義務,原告主張違約金不應得到支持。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書期限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2010年11月1日,被告王某與原告簽訂《出國工作協議》,協議約定:原告選送被告出國工作,期限為2年,其在國內的工資、獎勵及所有補貼由原告發(fā)放。同時約定被告回國后至少要在原告處工作滿5年,未達到規(guī)定服務年限的,每少一年應賠償原告技術培訓費人民幣10萬元。
被告工作完成后應于2012年8月23日回國,但8月22日被告拒絕按期返回原告處上班。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原告主張被告出國非工作而是培訓,未提交相關證據。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勞動合同書》、《出國工作協議》、被告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工作總結和總結報告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08年簽訂《勞動合同書》,并于2010年雙方簽訂《出國工作協議》,對此事實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被告出國工作系培訓而非工作,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勞動合同法的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的條件是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yè)技術培訓的,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的培訓費用。本案原告并不能證明被告出國系培訓且不能證明已實際支付培訓費用,故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違約金5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河北省某鋼鐵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自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孫雅會
審判員 韓庭利
審判員 馬 強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 楊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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