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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西城法院審結一起勞動爭議案件,判決原告某出租汽車公司與被告宋某續(xù)簽勞動合同;原告退還被告車輛價值保證金、營運收入保證金及合同管理費共計1.4萬余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7次會議通過,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6號發(fā)布,根據2007年5月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yè)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根據原勞動部《工傷保險辦法》(勞部發(fā)[1996]266號)第18條規(guī)定,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yè)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yī)療期。
企業(yè)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y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yī)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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