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合同糾紛 - 懸賞廣告是否具有合同性質(zhì),懸賞人是否受其約束?
發(fā)表于:2013-05-15閱讀量:(3077)
案情:
2000年3月4日晚,李建在某電影院看電影,散場時將隨身攜帶的裝有價值200萬元鋼材提貨單的提包遺失。張平在散場后拾到此包,等候片刻見無人尋包,便將該包帶回家中。李建為尋提包在3月5日的日報上刊登了尋包啟事,表示對送還者酬謝2萬元人民幣。兩日過后見無人送還,便在3月7日的日報上又登了一則啟事,并將酬金提高到5萬元。張平在3月7日看到了3月5日的尋包啟事,3月8日與李建聯(lián)系并將提包歸還,李建也將2萬元酬金給付張平。后張平看到了李建的第二次懸賞廣告后便與李建聯(lián)系,要求再給付他3萬元酬金,但遭李建拒絕,遂起訴至法院。
解答:
具有,懸賞人應受其約束。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的規(guī)定,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懸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懸賞廣告具有合同的性質(zhì),廣告人發(fā)出的尋包啟事視為向社會不特定的人發(fā)出的一項要約。懸賞廣告要約發(fā)出后,可以基于廣告人的實際需要,由廣告人以意思表示予以撤銷。這種撤銷權(quán)的行使,需要在行為人完成懸賞行為之前為之,懸賞行為完成以后表示撤銷的,懸賞廣告仍然有效。
本案中,李建于3月5日發(fā)出一項要約,但因無人送還而于3月7日又登啟事并提高報酬。這實際上是撤銷了3月5日發(fā)出的要約,又發(fā)出了一項新要約。由于張平是在3月8日將提包返還,這種撤銷權(quán)的行使,發(fā)生在行為人行為人張平完成懸賞行為以前,所以撤銷行為有效,張平的行為是針對第二次懸賞廣告所做出的承諾。雖然張平在做出承諾的當時并不知道第二次懸賞廣告的存在,但這并不影響合同成立與生效,所以張平的訴求合理,李建應再給付張平3萬元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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