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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申請人姜某與被申請人江蘇某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蘇某某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民事裁定書

發(fā)表于:2015-05-12閱讀量:(2254)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4)寧商再終字第001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姜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海濤,江蘇聯(lián)創(chuàng)偉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江蘇某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棲霞區(qū)某某街道某某創(chuàng)業(yè)園某某號。

負責人:唐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江蘇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興化市某某路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以上兩被申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春雷、葉萍,上海劉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姜某因與被申請人江蘇某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南京分公司)、江蘇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3)寧商終字第27號民事判決,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蘇民申字第577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再審申請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海濤、被申請人某某南京分公司、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春雷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12年4月9日,姜某向南京市棲霞區(qū)人民法院起訴稱:某某南京分公司需要資金周轉,2010年10月15日向本人借款200萬元,約定使用一個月歸還,每月付利息6萬元。借款到期后,某某南京分公司負責人顧某某稱:“目前公司資金狀況不好,暫時不能歸還,每月照付利息。”至2011年2月某某南京分公司亦未歸還200萬借款,但每月按約支付利息。2011年3月7日,某某南京分公司又向本人借款300萬元,約定利息仍按每月3%計算,同時口頭約定在2011年12月31日前還清所有借款。到了2011年12月底,經(jīng)本人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某公司、某某南京分公司歸還借款500萬元,支付利息51萬元(到2012年3月5日止)及后期利息,并承擔訴訟費用。

某某公司、某某南京分公司辯稱:兩公司從未與姜某簽訂借款合同,借款人顧某某不是某某南京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無權代表該公司對外簽訂借款合同。兩公司亦未收到姜某的借款,請求駁回姜某的訴訟請求。

南京市棲霞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棲邁民初字第616號民事判決,一、某某南京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姜某借款本金500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金200萬元自2010年10月15日起算、本金300萬元自2011年3月7日起算,扣除對方已經(jīng)支付的利息150萬元)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二、某某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案件受理費5037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55370元,由某某南京分公司、某某負擔。

某某南京分公司、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姜某的訴訟請求,并由姜某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為:一、兩張借條上雖由顧某某簽字并加蓋某某南京分公司財務專用章,但顧某某并非某某南京分公司負責人,亦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條的行為并不必然對某某公司、某某南京分公司產(chǎn)生效力。姜某向吳如剛支付200萬元、向顧某某支付91萬元、向顧某某支付200萬元,均未進入某某公司、某某南京分公司的賬戶。其余的9萬元是否實際支付,姜某也無證據(jù)證明。姜某所稱已支付利息150萬元,與事實不符,如計算到2012年12月應還利息180萬元。且對方主張的51萬元利息也未明確如何計算。二、公司財務專用章不能獨立對外簽訂合同,在特定情況下,蓋有財務專用章的合同也只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故不能僅憑該章就主張大額借款,即認定為公司債務。本案借款數(shù)額巨大,姜某應盡注意義務。既然借條在公司形成,但卻未加蓋公司公章,也未要求公司負責人書寫,不符合常理。在第二次借款時仍接受無公司公章的借條,有悖常理。

被上訴人姜某答辯稱: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二審審理認為,姜某未將200萬元直接支付至某某南京分公司賬戶,亦未按借條約定支付至顧某某的相應賬戶,故其稱已向某某南京分公司支付了200萬元的證據(jù)不足。另姜某提供的證據(jù)亦不足以證明其根據(jù)顧某某的要求以支付現(xiàn)金方式向某某南京分公司實際支付9萬元,亦應承擔不利后果。據(jù)此,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寧商終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一、變更南京市棲霞區(qū)人民法院(2012)棲邁民初字第61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某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姜某借款本金500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金200萬元自2010年10月15日起算、本金300萬元自2011年3月7日起算,扣除被告已經(jīng)支付的利息150萬元)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為“某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姜某借款本金人民幣291萬元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其中本金200萬元,自2010年10月15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本金91萬元,自2011年3月7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上述利息中應扣除某某公司、某某南京分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50萬元)”;二、變更南京市棲霞區(qū)人民法院(2012)棲邁民初字第61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某某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為“某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中某某南京分公司的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三、駁回姜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037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55370元,由上訴人某某公司、某某南京分公司負擔23145元;被上訴人姜某負擔322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370元,由上訴人某某公司、某某南京分公司負擔21055元;被上訴人姜某負擔29315元。

申請人姜某在再審申請中稱:對于原二審未予認定的209萬元,一、申請人是按被申請人要求的方式借款,被申請人已實際收到申請人的該筆借款。1、從時間上看,該筆200萬元發(fā)生轉賬的時間與被申請人出具借條的時間完全一致,均為2011年3月7日。2、從金額上看,該筆200萬元借款和匯入顧某某賬戶的91萬元以及另9萬元現(xiàn)金正好是被申請人出具借條上的借款總額300萬元。3、從關聯(lián)關系上看,顧某某為某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負責人,顧某某為其弟弟,二者之間有身份上的關系,因此申請人才會按照被申請人的要求將款項直接匯入顧某某的賬戶,被申請人才會出具300萬元的借條。二、關于支付利息的問題,2011年3月7日前,被申請人按約定月息3%的標準每月支付6萬元利息;2011年3月7日后被申請人仍按月息3%的標準對該300萬元部分支付9萬元的利息。如果被申請人沒有收到這300萬元借款,為何會支付利息?原二審判決一方面否定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出借209萬元,另一方面對于被申請人按總借款額500萬元支付的利息,認定在按291萬元借款總額的支付的利息,前后矛盾。三、被申請人屬惡意逃避債務。被申請人借款后均按約定支付利息,在被申請人公司內部人事關系變動后,才不認可申請人的借款。

被申請人某某南京分公司、某某公司辯稱:一、顧某某出具借條的行為既非職務行為,又非授權行為。借條上均未加蓋公章,屬于無權代理行為,且不能對某某公司及某某南京分公司構成表見代理,某某公司及某某南京公公司不應對姜某承擔還款責任。二、姜某實際支付的借款本金數(shù)額有存疑。三、未約定的逾期利息應按銀行同類借款利息計算。

本院再審查明:2011年3月7日,姜某匯款200萬元至顧某某在江蘇銀行某某支行開戶的卡號為某某的賬上,當日,顧某某將該200萬元轉至江蘇某某有限公司。

江蘇某某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設立,注冊資金3500萬元,法定代表人為顧某某。2011年5月5日,江蘇省興化市某某有限公司將其持有的江蘇某某有限公司90%股份即3150萬元轉讓給顧某某個人。

某某龍興熱力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4日設立,注冊資金300萬元,法定代表人為顧某某。2011年9月20日,江蘇省興化市某某有限公司將其持有的某某龍興熱力有限公司80%股份即240萬元轉讓給顧某某個人。

2014年9月11日,某某公司、某某南京分公司向本院申請追加顧某某為本案的第三人。

上述事實有工商登記資料、銀行轉款憑證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再審認為,2011年3月7日,由某某南京分公司會計顧某某經(jīng)辦,向姜某出具借款300萬元的借據(jù),該借據(jù)上借款人處除顧某某簽名外,加蓋了某某南京分公司財務專用章及時任某某分公司負責人顧某某的印章,并注明:“建行定淮門43406213700**顧某某”。就該借條的300萬元款項,姜某稱顧某某指定其向顧某某賬戶支付200萬元。根據(jù)本院查明的事實,該200萬元匯至顧某某在江蘇銀行某某支行開戶的賬上后,當日由顧某某轉至由顧某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蘇某某有限公司。因顧某某、顧某某除在某某南京分公司所任職務外,亦擔任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在某某公司、某某南京分公司對該借款的實際使用人提出異議的情況下,顧某某、顧某某、江蘇某某有限公司應參加訴訟,對該200萬元的實際發(fā)生情況予以說明。原一、二審漏列訴訟主體,致本案基本事實未予查清,應予重審。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撤銷本院(2013)寧商終字第27號民事判決和南京市棲霞區(qū)人民法院(2012)棲邁民初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本案發(fā)回南京市棲霞區(qū)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審判長  許云蘇

審判員  陳紅旗

審判員  何立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周月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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