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5-13閱讀量:(1901)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786號
原告上海某某印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韋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乃城,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某某印務有限公司訴被告上海某某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并于同年1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乃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某某印務有限公司訴稱:原告于2013年底開始為被告加工印刷品,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貨并開具相應的增值稅發(fā)票151,135.31元,被告僅于2014年1月8日支付4,800元,余款146,335.31元以各種理由拖欠。因催款未著,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146,335.31元。
被告上海某某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辯稱:雙方間確實是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現(xiàn)被告經手本案的財務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都已經離職,對于交易金額,被告無法確認,請法院根據本案證據材料予以裁決。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證據:1、送貨單一組50份,證明原告向被告送貨,總計送貨金額即原告主張的146,335.31元(被告已付款的送貨單原告未提供);2,增值稅發(fā)票開票清單及相應發(fā)票7份,被告付款憑證1份,證明原告向被告開具了7份發(fā)票,總金額為151,135.31元,被告已付4,800元。
被告質證后,對發(fā)票與付款憑證真實性無異議,對發(fā)票是否收到及抵扣,原告送貨情況等因相關人員離職無法確認。
被告未提供書證。
經核對原告證據及雙方陳述,本院確認原告提供證據真實性,并予采信。經審理查明,確認原告所述屬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均確認雙方間買賣合同關系。原告向被告供貨,被告理應按約支付相應貨款。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尚欠付原告146,335.31元,被告應繼續(xù)支付。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上海某某印務有限公司貨款146,335.31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某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27元,減半收取1,613.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虞增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薛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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