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公司訴商評委,第三人趙某商標行政糾紛一案
發(fā)表于:2015-05-25閱讀量:(2650)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原告上海某某服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路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左玉國,北京市聯(lián)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詠東,北京市聯(lián)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國家某某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三里某某路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國家某某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趙某。
委托代理人楊奇虎,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許延慶,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某某服裝有限公司(簡稱某某公司)不服被告國家某某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的商評字[2010]第09942號關于第1094814號“2000”商標爭議裁定(簡稱被訴裁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趙某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2010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玉國、王詠東,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第三人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奇虎、許延慶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10年5月17日,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依照某某公司針對趙某擁有專用權的第1094814號“2000”商標(簡稱爭議商標)提出的撤銷申請,作出被訴裁定認定:
《中某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并不當然禁止以數(shù)字作為商標構成要素,即便如某某公司所稱爭議商標的數(shù)字組合使用的是“Br****criptBT”印刷字體,但該類書寫模式與普通印刷字體的視覺效果上確有區(qū)別,不能據此否定爭議商標具備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同時,某某公司也不能證明爭議商標的數(shù)字或與之相近形式的數(shù)字已在襪等商品上被廣泛使用為型號或貨號。綜合考慮本案的理由和證據,尚不能認定爭議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所指缺乏顯著特征的情形。
某某公司認為趙某稱爭議商標為手寫體屬于以欺騙手段獲得注冊,但該項理由并無充分證據,亦不屬于撤銷商標注冊的法定事由,因此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提交了趙某所注冊商標的信息,但尚不能據此認定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為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主觀惡意情形。
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首先,我國《商標法》并不當然禁止以數(shù)字作為商標的構成要素主要系指以下兩種情形:第一,商標指定使用在不以數(shù)字作為型號或貨號的商品上,這樣以數(shù)字為構成要素的商標就不會被認為是商品的型號或者貨號,從而能夠產生識別商品來源的顯著性。第二,雖然指定使用在習慣以數(shù)字作為型號或貨號的商品上,但數(shù)字僅是商標構成要素之一,通過與字母、漢字或圖形要素的組合而使商標整體產生了識別商品來源的顯著性,當然不禁止。而本案,爭議商標指定使用在習慣以數(shù)字作為型號或貨號的服飾商品上,且以數(shù)字“2000”作為唯一構成要素,顯然不屬于上述情形。其次,原告提交的證據充分證明了“Br****criptBT”字體是BitstreamInc.公司1990年開始創(chuàng)作的,為廣泛應用于廣告、設計、出版印刷等行業(yè)的常用印刷字體,爭議商標所使用的字體即為“Br****criptBT”印刷字體,對此,第三人也予以認可。該字體為眾多印刷字體中的一種,并無特別之處,屬普通印刷字體,使用該普通印刷字體的爭議商標不具備顯著性。被訴裁定一方面認定了爭議商標使用“Br****criptBT”印刷字體的事實,另一方面認定不能據此否認爭議商標具備顯著特征,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第三人將“Br****criptBT”印刷字體謊稱“手寫體”獲取商標注冊,系以欺騙手段取得注冊,被訴裁定對此未予認定亦屬錯誤。綜上,原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被訴裁定。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辯稱,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人民法院維持被訴裁定。
第三人趙某未向本院提交書面意見陳述,訴訟中表示同意被告意見,請求人民法院維持被訴裁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
爭議商標由使用“Br****criptBT”印刷字體的“2000”構成(詳見附圖),申請注冊日期為1995年12月1日,經續(xù)展其專用權期限為200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核定使用于國際分類第25類襪、手套、圍巾等商品上,專用權人為趙某。
2008年7月8日,某某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爭議商標注冊的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查,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被訴裁定。某某公司不服被訴裁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庭審中,原告某某公司明確表示對于被訴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異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爭議商標檔案、原告與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對于被訴裁定中原告明確表示不持異議的部分,本院經審查,對其合法性予以確認。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1、爭議商標是否缺乏顯著特征;2、爭議商標是否屬于以欺騙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
《商標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shù)量及其他特點的;(三)缺乏顯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判斷一標志是否具備商標的顯著特征,應結合商標標志及所使用的商品進行評判。爭議商標為“Br****criptBT”印刷字體的“2000”,與普通的印刷字體在書寫效果上存在一定的區(qū)別,消費者不易將其作為襪等商品的型號或貨號加以識別,且在案證據尚不能證明“2000”屬于襪等商品的型號或貨號,不能否認爭議商標具備的顯著特征,被告認為原告不能證明爭議商標的數(shù)字或與之相近形式的數(shù)字已在襪等商品上被廣泛使用為型號或貨號,并無不當。
《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騙手段取得注冊,是指以弄虛作假的手段欺騙商標行政主管機關取得商標注冊的行為,系指商標注冊人在申請商標注冊的時候,采取了向商標行政主管機關虛構或者隱瞞事實真相、提交偽造的申請書件或者其他證明行為,以騙取商標注冊的行為,如偽造申請書件簽章,偽造、涂改申請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等行為。本案中,對于商標標志,應以其最終呈現(xiàn)的商標圖樣進行諸如是否具備顯著特征之類的判斷,而不應過于注重其設計的手段和過程,本案中,爭議商標究竟為“Br****criptBT”印刷字體還是手寫體,并不影響對爭議商標標志本身的判斷,其并不屬于原告所稱爭議商標系以欺騙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訴裁定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原告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國家某某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0]第09942號關于第1094814號“2000”商標爭議裁定。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服裝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姜庶偉
代理審判員 司品某
人民陪審員 胡永旭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高曉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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