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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巢湖市某某印刷包裝股份有限公司與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包裝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
民事判決書
(2015)合民二終字第0003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包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某某開發(fā)區(qū)某某街道湯某某行政村某某村,組織機構代碼59428056***-3。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賢柏,安徽蔣平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某某印刷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區(qū)民營某某園新區(qū)亞光勞動服務有限公司標準廠房內,組織機構代碼691**4-5。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丁緒康,安徽巢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包裝有限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巢民二初字第006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萬慶農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朱治能、陳思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安徽省巢湖市某某印刷包裝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某某公司)與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包裝有限公司(簡稱某某公司)口頭協商,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紙板,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某某公司分17次向某某公司提供價值60228.41元的紙板。上述貨款經某某公司多次催討無果,2014年7月25日某某公司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某某公司給付貨款60228.41元。
某某公司認為某某公司提供的貨物不符合其要約內容,雖收貨不能證明雙方當事人買賣合同成立,故提起反訴要求確認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不成立,并要求某某公司賠償損失15057.10元。
原審法院認為: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依法成立,某某公司應按照某某公司提供的貨物價值,履行給付貨款的義務,某某公司對某某公司提供的貨物價款為60228.41元沒有異議,故某某公司訴訟要求某某公司給付貨款60228.41元,予以支持。合同當事人可以以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除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承諾依法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某某公司分17次向某某公司提供貨物,是履行合同給付貨物的義務,某某公司辯稱供貨行為是對其要約的承諾,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即使雙方約定以某某公司的發(fā)貨行為作出承諾,但某某公司提供的送貨單上反映了紙板的品名、尺碼、數量、單價等,某某公司收貨確認,現辯稱某某公司提供的貨物不符合某某公司對紙板材質的明確要求,并認為雙方買賣合同不成立,不予采信。另某某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損失的證據,故對某某公司的訴請,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1、某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某某公司貨款60228.41元;2、駁回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訴案件受理費1310元,減半收取655元,反訴案件受理費90元,合計745元,由某某公司負擔。
某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原審調查與某某公司提供的證據表明,某某公司首先向某某公司發(fā)出要約邀請即報送紙板報價單,某某公司據此發(fā)出要約,某某公司送貨行為是根據某某公司向其發(fā)出要約之后的承諾行為,不能視為合同成立之后的履行義務的行為;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的紙板報價單顯示了各類紙板的克重,某某公司也對紙板克重提出了相應要求,然而某某公司作出承諾行為的送貨單上沒有標明紙板的強度與克度,顯然是對要約做出了實質性變更,應當視為新要約,更不能視為合同成立之后的履行義務的行為,原審判決認為某某公司的收貨行為是對某某公司承諾的確認,是錯誤的;某某公司應當對合同是否成立承擔舉證責任;為了使本案糾紛得以解決,也為某某公司的利益考慮,某某公司被迫將不符合要求的紙板降價處理,仍然產生較大損失,請求二審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某某公司減少給付某某公司款項2萬元。
某某公司辯稱:某某公司在原審庭審中認可送貨單上記載的貨物已收到,可以認定雙方買賣合同成立;某某公司主張某某公司供貨行為系承諾,沒有法律依據;某某公司出售的紙板,某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應視為某某公司出售的紙板質量和數量符合約定。請求二審維持原審判決。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某某公司簽收的某某公司送貨單上載明有品名、數量和單價,因此某某公司認為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不成立的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認為某某公司送供應的貨物存在質量問題,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因此本院對此上訴理由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包裝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萬慶農
審判員 朱治能
審判員 陳 思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魯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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