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6-01閱讀量:(1874)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4)粵高法民二申字第129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清遠市清新區(qū)。
委托代理人:周密,廣東大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清遠市某某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清遠市清城區(qū)。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
再審申請人韋某某因與被申請人清遠市某某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一終字第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韋某某申請再審稱:韋某某的上訴理由為:(一)韋某某商鋪從2013年2月19日起即喪失了經(jīng)營條件,某某公司的逼遷行為構成違約,韋某某不應再支付租金和管理費。(二)2013年5月31日,即原審法院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后的租金和管理費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原審判決韋某某支付此后的租金錯誤。(三)韋某某不但沒有拖欠管理費和電費,反而多交了租金,原審認定韋某某先行違約錯誤。(四)某某公司將商場公用通道出租牟利的行為,證據(jù)充分,原審判決未予認定錯誤。(五)韋某某已舉證證明某某公司存在額外收取其他費用的行為,原審法院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六)黃嘉明是涉案商鋪的登記產(chǎn)權人和委托出租人,是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原審未追加黃嘉明參加訴訟,遺漏當事人。(七)韋某某在原審指定的舉證期限內(nèi)提交了四組共21份補充證據(jù),原審判決未列示上訴人提交的補充證據(jù),也未對補充證據(jù)進行審核認定,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谏鲜鍪聦嵟c上訴理由,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遺漏訴訟主體,違反訴訟程序,故請求:撤銷二審判決或發(fā)回重審,駁回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支持韋某某的反訴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為租賃合同糾紛。某某公司與韋某某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
關于二審判決是否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1、是否遺漏當事人的問題。本案中,某某公司受黃嘉明委托以自己的名義與韋某某簽訂《商鋪租賃合同》,雖然韋某某在訂立合同時知道黃嘉明與某某公司之間的代理關系,但是從《商鋪租賃合同》的內(nèi)容看,并無涉及黃嘉明,黃嘉明也明確表示不參加本案訴訟,證明其并無接受合同約束的意思,故《商鋪租賃合同》只約束某某公司和韋某某,某某公司為當然的出租人。因此,黃嘉明并非必須共同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本案不存在遺漏當事人的情形。2、證據(jù)的問題。韋某某一審期間提交的21項補充證據(jù)雖未列入判決書,但已組織雙方進行了質證,至于是否采納相關證據(jù)從而認定相關事實屬實體處理的范圍,因此,二審判決并不存在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關于違約及相關費用的問題。根據(jù)《商鋪租賃合同》的約定,韋某某應于2012年10月25日前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份管理費,于2012年10月18日前支付2012年9月份的電費給某某公司。韋某某于上述時間內(nèi)并未支付相應的管理費和電費,已構成違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據(jù)《商鋪租賃合同》第九條第3項、第十條第(一)款第5項的約定,韋某某未按時交納管理費和電費,逾期超過七天,某某公司有權解除合同,并不予退還合同保證金。本案中,韋某某至2012年11月1日仍未支付電費和管理費,某某公司有權根據(jù)合同約定解除合同,且不予退還合同保證金10395元。韋某某主張商鋪從2013年2月19日起即喪失了經(jīng)營條件,某某公司的逼遷行為構成違約,但并沒有充足的證據(jù)證實,故其不應再支付租金和管理費的主張不能成立?!渡啼佔赓U合同》解除前,韋某某應依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電費和管理費,合同解除后,若韋某某繼續(xù)占用涉案商鋪,應支付占有使用費。韋某某2013年6月起欠付租金,2012年11月起欠付管理費,并欠付2012年9月的電費,二審判決確定韋某某予以繳交,理據(jù)充足。至于30000元入場費的問題,韋某某并沒有充足的證據(jù)證明某某公司收取了30000元的入場費,韋某某應當就此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二審判決將此舉證責任分配給韋某某,符合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規(guī)則。
綜上所述,韋某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韋某某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饒 清
審 判 員 張學英
代理審判員 王 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黃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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