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6-29閱讀量:(1600)
江蘇省興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泰興民初字第2911號
原告任某某,男,****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程杰,江蘇信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方某某,男,****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榮玉,江蘇道和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某某路389號。
負責人談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區(qū)某某路355號(某某花園D-2幢)五層。
負責人錢某某,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
原告任某某訴被告方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杰,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榮玉,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3時55分,被告方某某駕駛蘇M*****小型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興化市某某人民醫(yī)院門口時,撞到行人即本案原告任某某,致任某某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興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方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任某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到醫(yī)院治療,共住院92天,花去醫(yī)療費27837.66元,被告方某某墊付費用27669.66元。
根據本院委托,2014年1月30日,常州市某某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某書,鑒定意某為:1、任某某因交通事故構成十級傷殘。2、任某某護理期限等同于住院期間,期間可設置護理人數為1人;營養(yǎng)期限90日。
另查,被告方某某所駕駛的蘇M*****小型客車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5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yè)險。交強險的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yī)療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交強險保單、商業(yè)險保單、醫(yī)療文證、司法鑒定意某書等證據及本院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依法有權獲得賠償。(一)關于本案的責任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本案被告方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50萬元不計免賠),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應先由某某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因方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由某某公司在商業(yè)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予以賠償。(二)關于原告的損失。本地區(qū)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18元/天、營養(yǎng)費標準20元/天、護理費標準70元/天。本院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本案事實,逐一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用項目下:①醫(yī)療費27837.66元,有相關醫(yī)療文證證明,應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辯稱應扣減15%的非醫(yī)保用藥,但未能提供非醫(yī)保用藥名稱、替代藥品名稱及二者的差價,故對其辯解不予采信。②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定為18元/天×92天=1656元。③營養(yǎng)費1800元予以認定。該項目合計31293.66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擔100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擔21293.66元。2、死亡傷殘賠償項目下:①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但原告所舉證據并不能證明其主張,故殘疾賠償金按照農村標準計算為13598元/年×11年×[1-(10-1)×10%]=14958元。②誤工費,原告主張2000元/月,僅提供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及證明,無勞動合同,無工資單,無繳納社保證明,對其誤工費不予支持。③護理費認定70元/天×92天=6440元。④交通費原告主張1200元,交通費的使用應當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車輛的原則,結合原告的醫(yī)療地點及病情,本院酌情認定為1100元。⑤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認定4000元。該項目合計26498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擔。因被告方某某已經墊付費用27669.66元,故被告某某公司在總賠償款中返還方某某27669.66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任某某各項損失8828.34元,同時給付被告方某某墊付款27669.66元。
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任某某各項損失21293.66元。
三、駁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22元、鑒定費2100元,合計3922元,由原告負擔703元,被告方某某負擔700元(含已經繳納的訴訟費492元),被告某某公司負擔1407元,被告某某公司負擔1112元。被告應負擔的部分,原告已經墊付,被告方某某在履行上述判決主文給付義務時一并給付原告208元;被告某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決主文給付義務時一并給付原告1407元;被告某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決主文給付義務時一并給付原告111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預交案件上訴費1822元(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泰州市農業(yè)銀行海陵支行;戶名:泰州市財政局;帳號:20***88)。
審 判 長 王春華
代理審判員 ?!≠?/p>
人民陪審員 趙 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鄒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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