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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劉某某等搶劫罪,孫某某、姜某等招搖撞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6-29閱讀量:(2381)

河北省徐水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徐刑初字第56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徐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群眾,農(nóng)民。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徐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徐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朱紅宇,河北虹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群眾,農(nóng)民。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徐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徐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臧思忠,河北虹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某,群眾,農(nóng)民。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徐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徐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盧麗娜,河北匡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商某,群眾,農(nóng)民。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徐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徐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國棟,河北宋金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姜某,群眾,農(nóng)民。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徐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徐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付某某來,河北頌和安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北省徐水縣人民檢察院以徐檢刑訴(20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劉某某犯搶劫罪,被告人孫某某、姜某、商某犯搶劫罪、招搖撞騙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徐刑初字第1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孫某某犯搶劫罪、招搖撞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七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五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劉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五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商某犯搶劫罪、招搖撞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五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罰金人民幣三千元。被告人姜某犯搶劫罪、招搖撞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孫某某、王某、劉某某、姜某、商某在法定期間提出上訴。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保刑終字第390號刑事裁定書,以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為由,撤銷本院(2013)徐刑初字第13號刑事判決,發(fā)回本院重新審判。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徐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志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及其辯護人盧麗娜、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朱紅宇、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臧思忠、被告人姜某及其辯護人付某某來、被告人商某及其辯護人王國棟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河北省徐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2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被告人孫某某、王某、劉某某帶領劉某冒充正在執(zhí)行公務的人民警察,在徐水縣某某市場15號出租屋內(nèi),對在該處租住的傳銷人員唐某進行毆打,后搶走唐某、舒某等人現(xiàn)金600元及唐某的OPPO手機一部。經(jīng)鑒定,被搶手機價值910元。

2、被告人孫某某、商某、姜某以獲取錢財?shù)确欠ɡ鏋槟康?,冒充正在?zhí)行公務的人民警察,于2012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進入徐水縣北某某村王某出租房,以查傳銷為由,搜取并拿走在該處租住的傳銷人員熊某、張某某等人現(xiàn)金300元。當日下午5、6時許,在徐水縣北某某村某某胡同2號出租房內(nèi),三被告人以同樣手段搜取并拿走在該處租住的傳銷人員彭某等人現(xiàn)金305元。

3、被告人孫某某、王某、劉某某、姜某、商某冒充正在執(zhí)行公務的人民警察,于2012年4月14日晚上8時許,在徐水縣某某市場23號傳銷人員的租住房內(nèi),對莫某進行毆打,并將莫某諾基亞N8手機摔爛,搶走莫某金屬項鏈一條,任某玉佩一個,凌某手表一塊,搶走莫某、張某某、李某等人現(xiàn)金900元。經(jīng)鑒定,被搶手機價值504元、金屬項鏈價值10元、玉佩價值200元、手表價值80元;莫某損傷屬輕微傷。

4、2012年4月14日晚上9時許,被告人孫某某、王某、劉某某、姜某、商某在徐水縣某某市場31號傳銷人員的租住房內(nèi),搶走在該處租住的傳銷人員現(xiàn)金250元及曹某的諾基亞E71手機一部,并對杜某進行毆打。經(jīng)鑒定,被搶手機價值910元;杜某損傷不構成輕微傷。

針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破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據(jù)以指控被告人孫某某之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六)項、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構成搶劫罪、招搖撞騙罪;被告人王某、劉某某之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六)項之規(guī)定,構成搶劫罪;被告人姜某、商某之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項、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構成搶劫罪、招搖撞騙罪,要求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同時提出被告人孫某某、王某、劉某某、商某、姜某有自首情節(jié)及姜某有一般立功表現(xiàn),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公訴意見。

被告人王某辯稱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辯護人提出王某之行為不構成搶劫罪,起訴書指控的2012年4月14日晚上的兩起犯罪應認定為一次犯罪;王某之行為亦不應認定為冒充軍警人員;王某有自首情節(jié),案發(fā)后積極賠償、退賠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得到諒解,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王某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劉某某辯稱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辯護人提出劉某某之行為不構成搶劫罪;起訴書指控的2012年4月14日晚上的兩起犯罪應認定為一次犯罪,亦不構成冒充軍警人員;劉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案發(fā)后積極賠償、退賠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得到諒解,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孫某某辯稱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辯護人提出孫某某之行為不構成搶劫罪,應以招搖撞騙罪定罪處罰;孫某某屬公安機關面向社會正式招錄的輔警人員,其作案時使用的警用裝備均為公安機關配發(fā),不應認定為冒充軍警人員;起訴書指控的2012年4月14日晚上的兩起犯罪,屬于一次犯罪中對同一棟居民樓房中的幾戶居民連續(xù)實施的犯罪活動,應認定為一次犯罪;孫某某有自首、立功情節(jié),案發(fā)后積極賠償、退賠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得到諒解,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商某辯稱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辯護人提出商某之行為不構成搶劫罪,應以招搖撞騙罪定罪處罰;起訴書指控的2012年4月14日晚上的兩起犯罪應認定為一次犯罪,亦不構成冒充軍警人員;商某有自首情節(jié),到案后主動聯(lián)系同案犯姜某規(guī)勸其投案自首,應認定商某有立功表現(xiàn),且在案發(fā)后積極賠償、退賠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得到諒解,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商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姜某辯稱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辯護人提出姜某之行為不構成搶劫罪;起訴書指控的2012年4月14日晚上的兩起犯罪應認定為一次犯罪;姜某有自首、立功情節(jié),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姜某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孫某某、王某、劉某某原系徐水縣公安局招錄的輔警人員。2012年4月13日至4月14日間,三被告人共同或糾集社會人員商某、姜某在徐水縣北某某、某某市場等地,身著公安機關配發(fā)的警服,持警棍等私自以查處傳銷為名,迫使或騙取傳銷人員交出財物,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搶劫

1、2012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被告人孫某某、王某身著警服、手持警棍,劉某某帶領劉某在徐水縣某某市場15號傳銷人員租住處,對傳銷人員唐某進行毆打,后劫取唐某、舒某等人現(xiàn)金600元及唐某的OPPO手機一部。經(jīng)鑒定,手機價值910元。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下列證據(jù):

(1)被告人孫某某供述,2012年4月13日下午,我與王某、劉某聊天時,王某說知道傳銷的地方,弄他們點錢花,我們穿著警服、拿著警棍來到徐水縣某某市場的一個傳銷點,我們將所有的傳銷人員轟到一樓,讓他們蹲下,掏出所有某某西,我在翻某某西時,聽見有打人的聲音,看見劉某某正對一個傳銷人員拳打腳踢,王某也踩傳銷人員,這時從外面回來一個傳銷人員,他的粉色翻蓋手機掉出來,王某說沒收了,但是拿沒拿我不知道。這次我們一共拿了600多元錢。

(2)被告人王某供述,2012年4月13日下午,我和孫某某、劉某穿著警服,我拿著一根鋼管,孫某某拿著一根甩棍,我?guī)е麄儊淼叫焖h某某市場的一個傳銷點,我們讓所有的傳銷人員蹲下,掏出所有某某西扔在地上,我與劉某看著他們,我見有幾個人不聽話,就踹他們一腳,孫某某和劉某某去翻某某西,我與劉某把扔在地上的某某西拿了。過了一會兒,來一個男的,我讓他把他的OPPO手機裝在了我兜里,后我們就走了,這次拿了500多元現(xiàn)金。

(3)被告人劉某某供述,2012年4月13日下午,孫某某、王某、劉某找到我,王某說去弄傳銷,我當時也同意了,王某領著我們?nèi)齻€人,他們?nèi)舜┲?,孫某某、王某拿著警用伸縮棍,我們一起來到徐水縣某某市場的一個二層小樓,進屋后看見有幾個人,孫某某說我們是防暴隊的,并讓他們蹲下,王某讓傳銷人員把所有的某某西都掏出來,有人不聽話,我與王某、劉某用手打了他們幾下,孫某某、王某就上樓去翻某某西,我與劉某看人,后來王某、劉某把扔在地上的某某西拿了。過了一會兒,我聽見王某說一個傳銷人員不老實,身上的某某西沒有掏干凈的話,后來我們就走了,這次一共拿了幾百元錢和一部粉色翻蓋OPPO手機。

(4)被害人唐某陳述,2012年4月13日下午5點鐘左右,我從外面回來,看見有兩個年輕的男子穿著警服,其中一個人在地上翻某某西,另一個人讓我把身上的某某西掏出來,我把三四十元錢扔在地上,這個人又把我的手機搜出來,他讓我上樓,還從后面踹了我一腳,屋里十幾個人都蹲著,還有兩個小伙子,其中一個穿著警服,拿著鐵棍,我蹲下后,他們就開始踹我后背,他們說限我們?nèi)祀x開徐水,再讓看到我們就不是這個下場了,說完就走了。

(5)被害人舒某陳述,2012年4月13日下午,我在休息時,來了四個小伙子,三個穿著特警服,其中一個人拿著伸縮警棍,穿便裝的拿著一根鐵管,進來就命令我們到一樓蹲下,把身上的某某西掏出來放在地上。我掏出幾十元錢,其他舍友將手機、錢等物品掏出來扔在地上,穿便裝的人見有人動作慢就用腳踢,一個穿警服的將掏出的錢裝起來,其中有兩個人看著我們,兩個人上樓翻某某西,后唐某從外面回來,其中一個人又把他的手機等物搜出來,還用腳踢他肚子,后來他們就走了。

(6)證人劉某證實,2012年4月13日下午,我與孫某某、王某、劉某某聊天時,孫某某說轟傳銷的去,之后我們?nèi)舜┲团c劉某某到徐水縣某某市場的一個二層樓,孫某某拿著警用伸縮棍,我們將所有的傳銷人員轟到一樓,讓他們掏出所有某某西,他們把身上的手機、現(xiàn)金等物拿出來放在地上。過了一會兒,從外面回來兩個傳銷人員,王某讓他們把身上的手機、現(xiàn)金等物掏出來,后來孫某某撿起一個錢包看了看,我們就走了。這次拿沒有拿傳銷人員的錢我不知道。

(7)證人秦某證實,我將位于徐水縣某某市場15號一套兩間兩層的門臉房,通過中介對外出租給了舒某,租期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

(8)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徐水縣某某市場15號出租屋及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

(9)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jīng)孫某某、王某辨認,確認徐水縣某某市場15號出租屋即為2012年4月13日下午實施搶劫的地點。

上列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2、2012年4月14日晚上8時許,被告人劉某某、姜某、商某身著警服,被告人孫某某、王某及商某、姜某手持警棍在徐水縣某某市場23號傳銷人員的租住處,強迫傳銷人員交出財物,并對莫某進行毆打,后劫取莫某金屬項鏈一條、任某玉佩一個、凌某手表一塊,劫取莫某、張某某、李某的等人現(xiàn)金900元據(jù)為己有。后被告人孫某某、王某、劉某某、姜某、商某又來到徐水縣某某市場31號(與某某市場23號系同一棟樓)傳銷人員的租住處,對杜某進行毆打,并劫取傳銷人員現(xiàn)金250元及曹某的諾基亞E71手機一部據(jù)為己有。經(jīng)法醫(yī)鑒定,莫某損傷屬輕微傷,杜某的損傷不構成輕微傷;經(jīng)價格鑒定,金屬項鏈價值10元,玉佩價值200元,手表價值80元,手機價值91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某、王某、劉某某、姜某、商某賠償被害人莫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3000元,得到諒解。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下列證據(jù):

(1)被告人孫某某供述,我是徐水縣防暴大隊的協(xié)勤人員,輔助民警日常工作,沒有執(zhí)法權。2012年4月14日晚上8時許,王某給我打電話說和劉某某在一起,讓我到縣政府南門找他,并說去弄傳銷的,弄點錢花。我答應后在縣政府南門接上王某和劉某某,由王某引路,我們開車來到某某市場南北路上某某邊的一個胡同,姜某、商某穿上我車內(nèi)放的警服,我、姜某、商某拿著甩棍,王某拿著一根鋼管,下車時,王某說進去后跟著他就行。進院后,王某對正在洗頭兩個男的說,你們兩個一邊蹲著,其中一個人不老實,王某就打這個男的,劉某某拿著甩棍把樓上的人都轟下樓,我說我們是公安局的,你們搞傳銷屬于違法,過完廟會趕緊回家,說完我就上了二樓,我和劉某某翻出了首飾之類的某某西,但我沒有拿,劉某某拿沒拿我不清楚。我下樓后看見王某和劉某某正在打剛才打的那個人,我怕打壞了,就讓別打了,并將他倆拉開,把那個人扶到一邊。我看見院子中間扔著一堆某某西,有錢包、現(xiàn)金、手機等,我們將傳銷人員轟到樓上,我們撿起扔著的現(xiàn)金就走了。這次拿了大約800多元現(xiàn)金,還有手機、手機卡、金屬項鏈和手表。查完這個傳銷點后,王某又領著我、劉某某、姜某、商某去了南邊另一個傳銷點,我們把所有的人轟到一樓,讓傳銷人員把身上的物品掏出來,有不掏的王某和劉某某就打他們,這次搶了300多元。

(2)被告人王某供述,我是徐水縣防暴大隊的協(xié)勤人員。2012年4月14日晚上,孫某某打電話問我晚上去查傳銷的不,意思是嚇唬他們掙點錢,我就答應了。后我和劉某某在縣政府路口紅綠燈處與孫某某見的面,孫某某的車上還有兩個朋友,孫某某的兩個朋友和劉某某穿著警服,我引路,我們車開到了某某市場一個二層樓,下車時,孫某某說有甩棍,我拿著甩棍,我們先后下了車,進院后,看見院子里有四五個人,我讓他們蹲下,又將十幾個傳銷人員轟到院子里,我用甩棍挨個打了男性傳銷人員的后背一下,讓他們把身上的某某西掏出來,其中一個人給我頂嘴,我用甩棍打他的后背和屁股,把他打倒,我潑了他兩瓢水,說別給我裝,我把他拽了起來。這時傳銷人員已將手機和現(xiàn)金放在了地上,我怕他們打電話,就將他們的手機卡卸了下來裝在兜里,后來孫某某說讓他們過完廟會趕緊回家,我們拿了錢就走了。查完這個傳銷點后,我對孫某某說前面還有一個,孫某某說去看看。我們五個人又去了另一個傳銷點,我拿著甩棍進屋后,我們讓傳銷人員蹲在后院,我挨個打了屁股一下,孫某某和劉某某也打了他們幾下,我還打了一個主任級別的屁股幾下,好像劉某某也打這個主任了。后來孫某某又轟下幾個人,讓他們蹲下,我打了兩個人各一下,讓他們把某某西掏出來,孫某某說讓他們過完廟會趕緊搬家,我們拿了錢就走了,這次與上次一共拿了1000多元現(xiàn)金。

被告人劉某某供述與被告人王某供述(孫某某給他打電話查傳銷除外)一致。

(3)被告人姜某供述,2012年4月17日,我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2012年4月14日下午4點左右,孫某某打電話說讓我和商某5點多去縣城查傳銷的,弄點錢花,我給商某打電話,商某也同意了。我倆開車來到徐水縣防暴大隊找孫某某,孫某某拿著三根甩棍,兩件警服,上車后,他給了我倆每人一根甩棍和一件警服,還說咱們?nèi)ゲ閭麂N的,我讓你們干什么就干什么,弄點錢。我們在徐水縣政府路口某某邊見到王某和穿警服的劉某某,孫某某問去哪兒,王某和劉某某中的一個人說某某市場有傳銷的。我們來到某某市場一家二層樓,看見有十來個人,王某大聲說都蹲下,把某某西掏出來放在地上。孫某某、劉某某、商某去二樓,我和王某在一樓,有一個男的沒掏某某西,王某用手和棍子打他,將他打倒,還某他頭上潑涼水,這次我們拿了點現(xiàn)金、一塊手表、一部手機和一條銀白色的項鏈。我和孫某某、王某、劉某某、商某出來后,又到了不遠處的一個小院,我進去后見有十幾個人蹲在地上,王某讓這些人都去了一個屋子,王某讓他們都蹲下,把某某西掏出來放在地上,我和王某看著人,孫某某、劉某某、商某去了二樓,后來我們就走了,這次拿了多少錢我不清楚。

被告人商某供述的犯罪過程與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一致,其同時供述傳銷人員兩次共拿出1000多元錢,錢被孫某某拿了。

(4)被害人林某陳述,2012年4月14日晚上8點多鐘,我們寢室進來五個人,自稱是警察,穿著警服,其中一個人喝多了,兩個人拿著警棍,讓我們蹲下,莫某站起來,其中一個穿制服的用警棍打他背部,另外一個人踹他的背部和屁股,他就不動了,有人用涼水潑在他身上,說他裝死,誰不聽話這就是下場,然后就讓我們把自己身上的某某西都掏出來,總共有1000余元,之后又搜我們的身,然后到樓上翻某某西,樓梯處有一部手機,有人就問誰的手機沒有拿出來,然后就將手機往墻上摔爛了,之后他們就走了。當時我們同寢室的共有16個人,他們走后發(fā)現(xiàn)一條白金項鏈、一個玉佩和一塊手表都不見了。

被害人李某、張某某、任某、呂某、趙某亦證實上述事實。

(5)被害人莫某陳述,2012年4月14日晚上8點左右,我在二樓聽到樓下很亂,剛要出去,就上來五個人,三個人穿著警服,兩個人拿著警棍,把我們都轟到一樓,讓我們蹲下,我動作慢點,他們就對我拳打腳踢,用警棍打我背部,讓我們把自己身上的某某西都掏出來,有人還說誰不聽話這就是下場,然后他們又到樓上翻某某西,之后就走了。我的手機被砸爛,一條白金項鏈及四、五十元現(xiàn)金被拿走。當時我被打的沒有知覺了,醒來感覺身上濕漉漉的,才知道自己被冷水潑醒的。

(6)被害人凌某陳述,2012年4月14日晚上8點左右,我們住處來了五個人,有人穿著警服,說我們是搞傳銷的,讓我們站好,他們就對我們?nèi)蚰_踢,有人用鐵棍打莫某,還在屋里翻某某西,把我的手表拿走了。

(7)被害人杜某陳述,2012年4月14日晚上8點多鐘,我們寢室進來五六個人,有人穿著警服、拿著鐵棍,說是警察,讓我們抱頭蹲下別動,有個穿白T恤的對我們?nèi)蚰_踢,他們用棍子打我們背部,其中一個人讓我們把身上的某某西都掏在地上,后有人搜我們的身,因為我身上的鑰匙沒有掏出來,被他們打了一頓。有兩三個人到樓上翻某某西,我放在宿舍的五六百元錢和曹某的一部諾基亞手機被翻走了,曹某被人帶到二樓,我還聽到曹某挨打喊叫的聲音,曹某的腿部被打腫了。

(8)被害人曹某陳述,2012年4月14日晚上8點左右,我們正在一樓客廳吃飯的時候,來了四五個小伙子手里拿著家伙,其中有三個人穿著警服,他們拿著家伙指著我們別動,讓我們把身上的某某西都掏出來放在地上,我膽小就把身上的50元左右的現(xiàn)金和一部諾基亞E71手機掏出來仍在地上。如果有人不掏出來,他們就動手打人,我們差不多都挨打了,因為杜某手腕上有紋身,他們用棍子打杜某的背部和臀部,打的比較狠。他們還上二樓翻我們的某某西,其中一個穿警服的人把我?guī)У蕉桥奚幔蟻砭蛯ξ胰蚰_踢,后來有一個高個子穿便裝的人說讓我們趕緊搬走,過幾天如果還在這里,就不客氣了。他們把我們從一樓轟到二樓,把仍在地上的現(xiàn)金和手機等物品都拿走了。

(9)被害人江某陳述,2012年4月14日晚上8時許,我們正準備在一樓客廳吃飯的時候,有一個小伙子把我們的們踹開,手里拿著一根棍子,讓我們都別動,全部蹲在地上,緊接著又進來三四個小伙子,他們手里都拿著家伙,他們問我們是干什么的,我們沒人回答,他們就用棍子打了所有男生的后背一下,其中一個人讓我們把身上的物品都掏出來仍在地上,還對男生進行搜身,因為杜某身上的鑰匙沒有掏出來,他們把杜某拉到一邊打了一頓。他們還上二樓翻某某西,后來把我們從一樓轟到二樓,他們就走了,我發(fā)現(xiàn)放在宿舍包里的200多元錢被他們翻走了。

(10)證人郝某證實,我在徐水縣某某市場23號有一套兩上兩下的房子,2012年2月5日出租給了林某,4月18日就搬走了。

(11)證人張某甲證實,我在徐水縣某某市場31號有一套兩上兩下的樓房,2012年通過中介對外出租了。

(12)徐水縣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及照片證實,莫某損傷屬輕微傷;杜某損傷不構成輕微傷。

(13)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徐水縣某某市場郝某所有的23號、張某甲所有的31號出租屋及案發(fā)現(xiàn)場的情況。

(14)徐水縣公安局搜查筆錄、扣押、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證實,在被告人處扣押的紅棕色的手表一塊已返還被害人凌某,扣押的白色石頭墜一個已返還被害人任某,扣押的諾基亞E71手機已返還被害人曹某。

(15)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jīng)李某辨認,確認劉某某即為2012年4月14日晚上,在徐水縣某某市場其居住的寢室穿警服,對喬某某、凌某進行毆打的人員;經(jīng)凌某、莫某辨認,確認劉某某即為2012年4月14日晚上,在徐水縣某某市場其居住的寢室穿警服、拿著警棍,對其二人進行毆打的人員;經(jīng)趙某辨認,確認劉某某即為2012年4月14日晚上,在徐水縣某某市場其居住的寢室穿警服、拿著警棍,從樓上往下哄人,命令趙某等人掏出身上某某西,后又踢莫某、林某某的人;經(jīng)江某辨認,確認王某即為2012年4月14日晚上,在其租房處第一個踹門進去的男子;經(jīng)曹某辨認,確認孫某某即為2012年4月14日晚上,在其租房處二樓宿舍跟其說話的那名高個子的小伙子,確認劉某某即為2012年4月14日晚上,在其租房處二樓宿舍對其進行毆打的人;經(jīng)孫某某、王某、商某辨認,確認徐水縣某某市場23號、31號出租屋即為2012年4月14日晚上先后實施搶劫的地點;

(16)徐水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證意見書證實,手表價值80元,項鏈價值10元,玉質佛墜價值200元,諾基亞E71手機價值1066元。

(17)調(diào)解協(xié)議書證實,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某、王某、劉某某、商某、姜某賠償被害人莫某經(jīng)濟損失3000元,得到諒解。

上列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招搖撞騙

1、2012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被告人孫某某、商某、姜某身著警服、手持警棍在徐水縣北某某村王某所有的出租房內(nèi)以查傳銷為由,搜取并拿走在該處租住的傳銷人員熊某、張某某等人現(xiàn)金300元。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下列證據(jù):

(1)被告人孫某某供述,2012年4月14日下午4點左右,我給姜某、商某打電話說我們查過傳銷的,要不今天去查一次,姜某問我他去行不行,我說你們跟著就行了。當天下午5點左右,我和姜某、商某來到徐水縣北某某一個傳銷點,我讓姜某、商某穿上我的警服,手里拿著甩棍,就進了院子,我們將所有的人轟院子里,讓他們蹲下,我和姜某進屋翻某某西,沒有翻到。我到院里說我們是公安局的,過完廟會趕緊回家。我讓傳銷人員把身上的物品掏出來,我們將傳銷人員轟到屋里,把扔在地上的300元現(xiàn)金拿走了。

被告人姜某、商某供述與被告人孫某某供述一致。

(2)被害人熊某陳述,2012年4月14日下午6點左右,在我們租住處來了三個小伙子,兩個穿著特警服,拿著甩棍,進來就命令我們在一樓蹲下,把身上的某某西掏出來,放在地上。我害怕就掏出筆記本、現(xiàn)金、手機,其中一個小伙子看著我們,另外兩個人去翻某某西,后搜我們的身,并說讓我們趕緊離開,他們拿著我們的現(xiàn)金和筆記本走了。

被害人張某某陳述與被害人熊某陳述一致。

(3)證人王某證實,2012年4月份,我將通達駕校西邊的房子租出租給一女的,租期半年,租金1000元,我們沒有簽協(xié)議。

(4)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徐水縣安肅鎮(zhèn)北某某王國建出租屋及案發(fā)現(xiàn)場的情況。

(5)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jīng)孫某某、商某辨認,確認徐水縣北某某村王某出租房即為2012年4月14日下午實施犯罪的地點。

上列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2、2012年4月14日下午5、6時許,被告人孫某某、商某、姜某身著警服、手持警棍在徐水縣北某某村某某胡同2號代某所有的出租房內(nèi)以查傳銷為由,搜取并拿走在該處租住的傳銷人員彭某等人現(xiàn)金305元。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下列證據(jù):

(1)被告人孫某某供述,2012年4月14日下午,我和商某、姜某又來到徐水縣北某某一個傳銷點,我們進院后,將所有的人都轟一間屋子,我說我們是公安局的,你們搞傳銷屬于違法,過完廟會趕緊回家。我讓傳銷人員把身上的物品掏出來,后將傳銷人員轟到屋里,我們把扔在地上的305元現(xiàn)金拿走了。

(2)被告人姜某供述,2012年4月14日下午,我和孫某某、商某開車又去了徐水縣大禮堂某某胡同附近一個小院,我們?nèi)四弥鬟M了院里,看見院里有十幾個人,孫某某說都蹲下,把身上的某某西掏出來放在地上,孫某某拿了300多元錢,我們就走了。

(3)被告人商某供述,2012年4月14日下午,我和孫某某、姜某又去了徐水縣大禮堂某某邊的一個傳銷點,我和姜某穿著警服,我們?nèi)四弥鬟M了院,孫某某讓傳銷人員蹲下,讓姜某看著人,讓我跟著孫某某進屋翻某某西,我翻出200多元,臨走的時候孫某某還說徐水縣廟會,不許出去,要不就拘留,說完我們就走了。

(4)被害人彭某陳述,2012年4月14日下午6點左右,我和幾個舍友在學習傳銷知識,進來了三個小伙子,兩個穿著特警服,拿著甩棍,進來就命令我們在一樓蹲下,把身上的某某西掏出來放在地上。我害怕就掏出筆記本、現(xiàn)金、手機,其中一個小伙子看著我們,另外兩個人去翻某某西,還搜我們的身,并說讓我們趕緊離開,他們拿走了我20多元現(xiàn)金和筆記本。

(5)證人代某證實,我通過某

(6)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徐水縣安肅鎮(zhèn)某某胡同二巷2號出租屋及案發(fā)現(xiàn)場的情況。

(7)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jīng)孫某某辨認,確認徐水縣北某某2號出租屋即為2012年4月14日下午實施犯罪的地點。

上列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孫某某、王某、劉某某、姜某、商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孫某某到案后主動配合公安機關提供同案犯商某的聯(lián)系方式,并告知其所在位置,歸勸商某投案自首,商某在準備投案的同時,接到孫某某的電話,后到徐水縣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隊投案;被告人姜某檢舉揭發(fā)同監(jiān)室在押人員張某某盜竊的犯罪事實,經(jīng)查屬實,屬立功;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某退賠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共計1100元,王某退賠900元,劉某某退賠900元,姜某退賠600元,商某退賠6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下列證據(jù):

(1)被告人孫某某供述,2012年4月17日下午,我到公安機關投案,在接受訊問時商某給我打電話,我告訴審訊人員是同伙商某打來的,我接電話后問商某在哪兒,商某問我在哪兒,我說在單位,商某說到徐水縣公安局防暴大隊找我,后我與防暴大隊人員在門口等他,商某的車到了后,辦案人員就去找商某。

(2)被告人商某供述,2012年4月17日下午,孫某某給我打電話說如果有人問起劉某某和王某搶傳銷的事,就說我們在一起來。我想叫姜某一起去公安局自首,因姜某電話打不通,我就讓劉某找到姜某,姜某未作表示。后來我就來到徐水縣公安局防暴大隊門口對過,我正要下車的時候,有人敲門,問我是姜某不,我說我是商某,我來投案了。我給公安局的民警說我給姜某打電話,讓他到徐水縣公安局自首,當天晚上7點鐘左右,姜某到的徐水縣公安局。

(3)證人劉某證實,2012年4月17日下午4點多鐘,商某給我打電話稱要去徐水縣公安局投案自首。

(4)證人田某甲證實,2012年4月份的一天,商某給我打電話,說跟著孫某某去傳銷的地方拿某某西來,他感覺是犯罪,打算去公安局自首,我也勸他去自首。

(5)徐水縣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隊情況說明及證明材料證實,孫某某、王某、劉某某為徐水縣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隊招錄的輔警人員,三人沒有執(zhí)法權,且孫某某、王某、劉某某三人所穿警服為該隊為輔警人員配發(fā),用于執(zhí)勤、巡邏、值班備勤和執(zhí)行公務時所穿,下班和休息時不準穿著,如被辭退或個人不在公安機關工作所著警服一律收回;孫某某與徐水縣某某勞務派遣有限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書,王某、劉某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為試用期,未簽訂勞動合同;孫某某等人查處上述五處傳銷點,徐水縣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隊未派警;徐水縣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隊有查處傳銷的職責,但沒有將傳銷人員的隨身財物認定為非法財物進行扣押的依據(jù)。

(6)徐水縣公安局出具的說明材料及徐水縣公安局政治處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孫某某、王某、劉某某均為面向社會公開招錄的輔警人員,由徐水縣某某勞務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徐水縣公安局的合同制人員,其中王某、劉某某為三個月試用期內(nèi)。三人在徐水縣公安局巡特警大隊的統(tǒng)一組織領導下維護徐水縣的社會穩(wěn)定。

(7)徐水縣公安局出具的說明證實,徐水縣公安局民警在辦理孫某某等人搶劫、招搖撞騙一案中,孫某某、王某、劉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在審訊孫某某、王某、劉某某過程中,孫某某等三人不知道一起作案的商某朋友的身份情況,孫某某愿意配合公安機關抓捕商某,由孫某某電話聯(lián)系商某并得知其所在的位置,商某稱去防暴大隊,后公安局民警陳凱、李民押解孫某某在防暴大隊門口等候,商某到達后,經(jīng)孫某某指認,將商某抓獲。商某到案后主動交待同伙姜某作案的犯罪事實,并配合公安機關給姜某打電話,督促姜某到公安機關投案,2012年4月17日姜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8)徐水縣公安局經(jīng)濟偵察隊說明證實,徐水縣開展打擊傳銷違法犯罪專項整治活動中,均從徐水縣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隊抽調(diào)警力。

(9)徐水縣公安局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證實,徐水縣公安局辦案民警調(diào)取被告人作案時所穿警服,扣押劉某某作案時所使用的甩棍一根。

(10)檢舉信,徐水縣看守所犯罪線索轉遞函,徐水縣公安局的說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破案經(jīng)過,姜某供述,張某某供述,被害人田某某陳述,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價格鑒證意見書,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姜某于2013年1月25日檢舉“2012年2月份的一天,徐水縣看守所在押人員張某某在田村鋪村田某某家盜竊”的犯罪事實,經(jīng)查屬實,屬立功。

(11)退賠憑證證實,被告人孫某某退賠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共計1100元;王某退賠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共計900元;劉某某退賠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共計900元;姜某退賠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共計600元;商某退賠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共計600元。

上列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王某、劉某某身為徐水縣公安局輔警人員伙同社會人員商某、姜某身著警服、手持警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私自查處傳銷人員窩點,采用暴力手段強行劫取傳銷人員財物,并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利及財產(chǎn)所有權,被告人孫某某、王某、劉某某、商某、姜某之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孫某某、商某、姜某冒充人民警察以查處傳銷為名,騙取他人錢財,其行為侵犯了國家機關的威信及正?;顒?,被告人孫某某、商某、姜某之行為均已構成招搖撞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關于公訴機關就被告人孫某某、劉某某、王某之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即構成多次搶劫的指控,經(jīng)查,五被告人于2012年4月14日晚上在某某市場23號、31號所分別實施的搶劫,因該兩起搶劫系基于同一犯意,且兩地點系同一棟樓房,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發(fā)布的《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guī)定,應認定為一次犯罪,故被告人孫某某、王某、劉某某不構成多次搶劫。關于公訴機關及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孫某某、王某、劉某某、商某、姜某有自首情節(jié)以及姜某有一般立功情節(jié),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公訴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孫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孫某某有立功情節(jié),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孫某某到案后主動配合公安機關聯(lián)系同案犯商某,告知其所在位置,在商某到徐水縣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隊門口準備投案的同時,辦案人員按照孫某某與商某通話約定的地點將商某抓獲,應認定孫某某的行為屬立功,故其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五被告人在案發(fā)后積極賠償、退賠被害人全部經(jīng)濟損失,得到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予以采納。關于五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五被告人之行為不構成搶劫罪的辯解辯護意見,理據(jù)不足,不予采納,但五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關于辯護人提出的五被告人之行為不構成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孫某某、王某、劉某某為徐水縣公安局招錄的輔警人員,沒有執(zhí)法權,所配發(fā)警服僅用于協(xié)助公安民警執(zhí)勤、巡邏、值班備勤等執(zhí)行公務時所穿,下班和休息時不準穿著。在徐水縣公安局未指派被告人孫某某、王某、劉某某協(xié)助查處傳銷窩點的情況下,三被告人明知沒有執(zhí)法權,仍與社會人員商某、姜某勾結身著警服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財物,冒充有執(zhí)法身份人員,應認定為冒充軍警人員實施犯罪,故對其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商某的辯護人提出商某有協(xié)助抓捕同案犯姜某的立功情節(jié),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商某到案后,雖主動電話與姜某聯(lián)系,讓其投案自首,但姜某的到案并非是商某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的,而是商某電話與姜某聯(lián)系后,姜某自己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故其辯護意見,理據(jù)不足,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孫某某、王某的辯護人提出孫某某、王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孫某某、王某為犯罪的組織者,且涉案線索由王某提供,被告人孫某某、王某在整個犯罪過程中積極主動,不是從犯,故對其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商某、姜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可酌情從輕處罰。為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及財產(chǎn)權利和國家機關的威信及正常活動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五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清。)

二、被告人劉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五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清。)

三、被告人孫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招搖撞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九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清。)

四、被告人商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犯招搖撞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八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清。)

五、被告人姜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犯招搖撞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五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小戰(zhàn)

審 判 員  劉欣榮

人民陪審員  高春光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陳 斌

招搖撞騙罪  判決書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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