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滄州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與滄州市運河區(qū)某某局一審行政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6-29閱讀量:(1942)
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4)運行初字第48號
原告滄州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孫國征,河北建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滄州市運河區(qū)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偉,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滄州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滄州市運河區(qū)某某局作出的(滄運水)收字(2014)第015號行政事業(yè)性收費通知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舉證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孫國征,被告委托代理人陳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滄州市運河區(qū)某某局依據(jù)《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實施辦法》的規(guī)定,原告認為滄州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在河道受益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應繳納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依據(jù)《關于降低部分涉企行政事業(yè)性收費標準的通知》冀價行費字(2005)45號,向原告滄州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征收2009年-2013年度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467017.11元。被告在收到本院送達的起訴狀副本以后,未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本院提供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
原告滄州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訴稱,被告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程序違法,且無事實依據(jù)。1、根據(jù)《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實施辦法》的規(guī)定,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應當按照年、季度或者月征收。被告一次性征收2009年至2013年4年管理費,使原告無法將該費用納入當年的經營成本,根據(jù)《規(guī)定》第八條的規(guī)定,“納費人繳納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時,應提交會計報表等有關資料,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部門審核后,出具省財政部門統(tǒng)一印制的行政事業(yè)性收費票據(jù)。納費人憑此據(jù)納入生產、經營成本。”被告的行為違反依法行政及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則,屬于程序違法應當給予撤銷。另該征收行為超過了法定時效,不應當給予征收。2、原告的收費行為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被告在作出征收決定之前及之后未對原告的經營情況進行調查,未搜集任何證據(jù),被告通知征收的數(shù)額無任何證據(jù)加以證實,其行政行為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綜上,原告認為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法定程序,缺少證據(jù)及事實依據(jù),應當撤銷。
被告滄州市運河區(qū)某某局辯稱,一、被告對原告進行河道工程管理費的征收依法有據(jù),之所以對其從2009年度至2013年度進行收繳是因原告自企業(yè)開立之日起便拒繳或欠繳河道修建維護管理費,我局依法對其追繳是為維護國家水利事業(yè)的發(fā)展及國家各項有關水利法律的具體實施表現(xiàn)方式,因此,我局對原告從2009年追繳至2013年度的河道維護管理費并無違法情況。二、我局對原告確定收繳河道管理費數(shù)額依據(jù)運河區(qū)國稅局出具的每年度原告營業(yè)額確定的收費數(shù)額,且將原規(guī)定的萬分之八收費點降至萬分之五對原告進行追繳。三、被告向原告進行追繳不適用訴訟時效。最后被告需要說明的是在訴訟期間我局經審查原告所訴行政事業(yè)性收費存在程序不當,故我局已將該具體行政行為撤銷,并將文書送達原告處。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依據(jù)作如下確認:因被告自收到本院送達起訴狀副本之日起,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舉證,屬于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jù),應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jù)。
經審理查明,被告滄州市運河區(qū)某某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滄運水)收字(2014)第015號《行政事業(yè)性收費通知書》,向原告滄州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征收2009年-2013年度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467017.11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收到起訴狀后逾期舉證。在訴訟期間被告自行撤銷了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并向本院作出說明。
本院認為,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jù)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的規(guī)定,本案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jù),應視為其所作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jù)。本案被告在訴訟期間自行撤銷了其所作具體行政行為,而原告堅持不撤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確認滄州市運河區(qū)某某局2014年8月1日作出的(滄運水)收字(2014)第015號行政事業(yè)性收費通知的行為違法。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建朋
人民陪審員 王秀芬
人民陪審員 張紅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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