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上海某某幕墻有限公司與被告曹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
發(fā)表于:2015-06-30閱讀量:(2007)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116號
原告上海某某幕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勤勤,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苗壯,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姬傳生,江蘇鐘山明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梅,江蘇鐘山明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某某幕墻有限公司與被告曹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某某幕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勤勤、苗壯、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傳生、朱梅(參加第一次庭審)到庭參加了訴訟。審理中,原、被告同意延長一個月繼續(xù)適用簡易程序?qū)徖肀景覆⑸暾埻ネ夂徒猓茨苓_成一致意見。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作為承包人、湖南某某集團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為發(fā)包人簽署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包某某麗華河西項目C1地塊幕墻安裝工程。2012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前述工程工地工作時被倒下的鋁板壓傷右足,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28日被告住院治療并行右內(nèi)踝骨折切開復位內(nèi)固定術,出院后未開具病假證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間被告再次住院治療,行右內(nèi)踝骨折切開復位內(nèi)固定術,出院后醫(yī)院開具了休一個月的診療證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zhèn)楸荒暇┦腥肆Y源和社保保障局認定為工傷,認定工傷決定書載明被告的用人單位為原告。2013年10月31日,被告?zhèn)楸荒暇┦袆趧幽芰﹁b定委員會鑒定為因工致殘程度九級。被告受傷后未再工作,原告亦未支付被告2012年7月起的工資。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江蘇省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申請人即本案原告:1、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關系;2、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資63,310元;3、支付護理費2,0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20元;4、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7,800元;5、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27,300元;6、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5,100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81,130.8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39,576元。2014年4月28日,該仲裁委員會作出寧勞人仲案(2014)11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勞動關系于2013年10月31日起解除;2、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5,655元;3、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14,137.50元;4、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資45,240元;5、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2年6月6日至28日的住院伙食補助費460元;6、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住院期間護理費420元;7、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37,512元。原告不服該裁決,訴至本院請求解決。
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南京市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征收管理處出具證明,載明:湖南某某集團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C1地塊幕墻工程項目(參保編號****)于2012年2月9日已參加工傷保險,截止2012年12月31日在有效參保期內(nèi),曹某(身份證號:****)在該工程項目已參保農(nóng)民工花名冊中。2012年12月3日,原告與被告達成工傷事故賠償協(xié)議書,寫明:“1、自乙方(被告)受傷之日起截止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所實際發(fā)生的和其他應當由甲方(原告)支付的醫(yī)療費、醫(yī)院護理費、交通費等各項費用,在本協(xié)議簽訂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協(xié)議簽訂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張前述期間發(fā)生的任何費用。2、經(jīng)甲乙雙方協(xié)商同意,甲方對乙方以后對右腳復查與取鋼釘所產(chǎn)生的治療費用全部負責,乙方在其他地方對右腳的治療費用必須要以票據(jù)為準,在乙方治療結束后甲方乙方再對乙方的賠償?shù)仁乱俗鰠f(xié)商。3、在協(xié)議簽訂后甲方先付乙方10,000元治療費,春節(jié)時另付5,000元,拆鋼釘時再付5,000元,本次20,000元治療費在以后的賠償金里扣除……”該協(xié)議書加蓋有原告的公章,張某某作為代辦人、曹某作為見證人分別在協(xié)議書上署名。
庭審中,原告表示:1、與曹某系口頭約定存在加工承攬關系,未簽訂書面加工承攬協(xié)議;2、張某某與原告是勞務關系非勞動關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權張某某作為代表與被告達成工傷事故賠償協(xié)議書;3、原告一直沒有收到過認定工傷決定書,被告申請仲裁后才知曉被告工傷認定的事情,現(xiàn)未就認定工傷決定書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表示原告在工傷事故賠償協(xié)議書簽訂后已支付被告19,000元,同意前述金額在原告應支付的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中予以扣除,并由法院依法處理。原、被告均確認被告的工資標準為每天130元。
審理中,被告代理人向本院申請調(diào)查令并持令調(diào)取了被告的工傷認定申請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調(diào)取的建筑業(yè)勞務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參加工傷保險證明、工傷認定申請表格,原告對建筑業(yè)勞務合同、工傷認定申請表格的真實性有異議,表示建筑業(yè)勞務合同尾部的被告姓名非被告所簽,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參加工傷保險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并確認建筑業(yè)勞務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上加蓋的公章系原告的公章。被告本人于2014年9月2日本院組織的談話中當面向原告表示要求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審理中,本院至上海市浦東醫(yī)院進行了調(diào)查,該院醫(yī)務部工作人員根據(jù)被告的病史資料確認其合理的休息時間為十二個月。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原告雖主張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但結合被告在原告工地受傷、原告與被告簽訂工傷事故賠償協(xié)議書、原告未就載明其為被告用人單位的認定工傷決定書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事實,已足以使本院確信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故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不予采信。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被告主張于2012年5月27日進入原告處工作,但未能就此提供證據(jù)佐證,故其意見不予采信;被告2012年6月3日受傷,故原、被告至少應自2012年6月3日起存在勞動關系,因雙方未簽訂過勞動合同,原告應支付被告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原告要求不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沒有依據(jù),不予支持。根據(jù)雙方確認的工資標準,經(jīng)核算,原告應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14,137.50元。
關于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本院認為,我國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此項規(guī)定的立法本意在于規(guī)制用人單位因主觀惡意而拖欠或拒絕支付工資的情形,促使用人單位誠信履行勞動合同。因被告在仲裁申請時將解除勞動關系作為一項請求提出,本案審理中被告本人亦當面向原告表示要求解除雙方勞動關系,故本院確認雙方勞動關系已經(jīng)解除。原告雖未支付被告2012年7月起的工資,但鑒于雙方對原、被告法律關系的性質(zhì)存在爭議、雙方達成的工傷事故賠償協(xié)議書中寫明在被告治療結束再對賠償事宜進行協(xié)商,尚不足以確認原告存在拖欠工資的惡意,故被告解除勞動關系并以此要求原告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依據(jù)不足,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的請求應予支持。
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y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nèi),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jīng)設區(qū)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6月3日受傷,2013年10月31日傷情被鑒定為因工致殘程度九級,因被告第一次出院后未開具病假證明,亦未能提供證據(jù)佐證其符合前述停工留薪期延長超過12個月的情形,故本院結合至上海市浦東醫(yī)院的調(diào)查筆錄酌情確認其停工留薪期應為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不屬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資應予支持,但其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資缺乏依據(jù)。結合雙方均確認的工資標準,經(jīng)核算,原告應支付被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資31,102.50元。因雙方勞動關系已經(jīng)解除,原告應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根據(jù)規(guī)定,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yè)危害防護和本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故本院參照江蘇省南京市的相關規(guī)定確定被告的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經(jīng)核算,原告應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41,227.33元,因仲裁裁決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37,512元,被告未對裁決提起訴訟,視為對裁決結果的認可,故原告應按照仲裁裁決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37,512元。被告確認原告已支付19,000元并同意在原告應支付的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中扣除,但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故本院對被告的意見不予采納并酌情確認在原告應支付的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中予以抵扣,核算后原告應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8,512元。
因被告確認原告已支付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28日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和住院期間的護理費,且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28日的住院伙食補助費46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420元的請求應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幕墻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被告曹某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14,137.50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幕墻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被告曹某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資31,102.50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幕墻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被告曹某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8,512元;
四、原告上海某某幕墻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曹某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28日的住院伙食補助費460元;
五、原告上海某某幕墻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曹某住院期間護理費42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計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尚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顧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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