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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某某、姜某等搶劫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發(fā)表于:2015-07-03閱讀量:(1648)

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5)邯市刑終字第8號

抗訴機關肥鄉(xiāng)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范某。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肥鄉(xiāng)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小波,河北道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顧某某。2014年1月5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肥鄉(xiāng)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武某。2014年1月5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肥鄉(xiāng)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姜某。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肥鄉(xiāng)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月5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肥鄉(xiāng)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暉,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肥鄉(xiāng)縣人民法院審理肥鄉(xiāng)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顧某某、姜某、武某、李某某、范某涉嫌搶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肥刑初字第37號刑事判決。在法定期限內,肥鄉(xiāng)縣人民檢察院對原審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提起抗訴,原審被告人范某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邯鄲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海楓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張暉、被告人范某及其辯護人張小波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認定,2013年12月底,李某某、顧某某共謀搶劫李某某老家鄰居王某某的超市。李某某將王某某家結構布局、進出路線等情況告訴顧某某。顧某某將其表弟被告人武某叫來參與。后怕人手不夠,顧某某讓武某叫來被告人姜某參與,顧、武讓姜又叫來被告人范某參與。李某某給上述團伙成員畫王家的結構圖和線路圖并說負責作案用車。顧某某、武某、姜某出資作案費用約1600元。12月31日上午,他們五人從某某來到邯鄲。當晚,李某某和顧某某一塊到肥鄉(xiāng)縣王某某家踩點。后李某某尋找作案用車未果。2014年1月1日下午,李某某以其有家庭矛盾為由退出。當晚,顧某某、武某、姜某在邯鄲市區(qū)購買刀具等作案工具,并讓范某和他們仨人一塊搶劫王某某家。范某以進村作案不安全為由退出。顧、武、姜三人竄至肥鄉(xiāng)縣大某某鄉(xiāng)南某某村。2014年1月2日凌晨2時許,顧某某、武某、姜某持刀從王某某家西側墻頭爬上房頂進入宅院,到其家西南角的三間臨街南屋(王某某超市)。仨人踹開屋門,來到正在床上睡覺的王某某跟前,持刀讓王某某拿錢,用膠帶粘住王嘴、用電線等捆住王手。顧某某、武某、姜某從保險柜里、桌子抽屜、王某某衣服里搶得現(xiàn)金38000元左右,搶得屋里2條玉溪牌香煙。仨人還把王挾持到北屋并尋找財物。最后,他仨把停放在王某某家宅院南側敞篷下的一輛東風小康牌面包車搶走。案發(fā)后肥鄉(xiāng)縣公安局追回被搶面包車發(fā)還被害人。經(jīng)物價評估,被搶面包車價值21120元,被搶香煙價值380元。并且搶劫致使王某某右手虎口處有劃傷1.0cm伴出血,經(jīng)肥鄉(xiāng)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王某某傷情不構成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被害人王某某陳述,那天晚上,有三個年輕人持刀進到其超市和家里對其實施搶劫。他仨從其睡覺的超市里搶走現(xiàn)金38000多元、玉溪香煙2條和1輛面包車。并提供其超市監(jiān)控錄像及其視頻截圖。

2、李某某鄰居王某某證明,王某某家被搶前,李某某向其借錢,其開車到邯鄲大名會館交給李某某500元。

3、李某某朋友田某證明,當時其送李某某回村時,車上還有李的一個朋友。到村后李某某對那人說,電線桿處有一個棋牌室。

4、李某某父親李某某證明,王某某家被搶的前天夜里,李某某和一個年輕人回來了。

5、門市老板楊某某證明,2014年1月,我門市就賣過一種水果刀,刀柄是黑色的,刀刃有二十公分長。

6、證人楊某某證明,2013年12月31日,其給王某某代辦站送款16000元。當時王某某給其說要返儲戶錢。

7、證人馬某、趙某證明,2014年1月1日上午,兩人給王某某送去利息款900元。

8、王某某提供的玉溪香煙進貨憑證。

9、王某某提供的合作社股金證記載,2013年12月31日王某某存款10000元。另外張某某存款6000元,李某某存款10000元。

10、肥鄉(xiāng)縣公安局法醫(yī)出具的法醫(yī)學損傷檢驗鑒定書記載,王某某右手虎口有劃傷1.0cm伴出血、左右胸部觸痛。結論王某某損傷不構成輕微傷。并附王某某傷情照片。

11、肥鄉(xiāng)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證結論書記載,被搶面包車價值21120元。被搶玉溪香煙每條190元,2條價值380元。

12、提取筆錄以及扣押清單記載,肥鄉(xiāng)縣公安局偵查人員從邯鄲汽車東站附近提取并且扣押王某某被搶的面包車。并附該車照片。

13、發(fā)還清單記載,王某某從肥鄉(xiāng)縣公安局領取被搶面包車。

14、辨認筆錄記載,經(jīng)被告人顧某某、武某、姜某對搶劫作案現(xiàn)場進行辨認;經(jīng)被告人顧某某、姜某對搶劫后停放面包車以及購買作案工具的地點進行辨認,均予以確認。并有辨認照片在卷。

15、肥鄉(xiāng)縣公安局偵查人員從被告人顧某某使用的手機中提取的短信。

16、肥鄉(xiāng)縣公安局偵查人員從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手機中提取的短信顯示,2013年12月30日李某某先后多次收到顧某某催促其實施搶劫的短信,主要內容有,還在忙?不管回來不回來,我們都要去,回來咱有回來的辦法。咱把話說這了,我表弟他們也都通知了。你別告訴我你不想去了。快準備吧,今天不走明天必須走。都是老手,你還擔心什么,不行就用你的車,把車牌當上。

17、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和現(xiàn)場照片顯示,現(xiàn)場位于南某某村王某某家,該家西南角為王某某超市。地上留有使用過的寬膠帶。屋里有一開啟的保險柜,貨架抽屜開啟,柜子門開啟,柜內放有整條香煙,據(jù)當事人稱柜內有2條玉溪牌香煙被搶走。超市通北側的單扇門暗鎖鎖舌被損壞。

18、肥鄉(xiāng)縣公安局刑警第一中隊出具的抓獲證明記載,2014年1月3日,該局干警通過偵查手段在某某市先后抓獲被告人范某、姜某和李某某。抓獲李某某后,李某某向公安機關提供,顧某某于次日下午要到其租房處。李某某帶干警到其租房處將到此的被告人顧某某抓獲歸案。當晚公安干警通過偵查將被告人武某抓獲歸案。

19、被告人顧某某供述,當時李某某說,他村有戶人家開著超市、棋牌室和合作社,村里的錢都存他那,并給其畫路線圖、結構圖,并說他負責開車在村口接應。后李某某在某某車站旅館等處給團伙成員畫了王某某家的路線圖、結構圖。到邯鄲后,李某某和其一塊進村踩點。后李某某尋找作案用車未果。后李某某不想干了就回某某了。后其和武某、姜某購買作案工具,持刀到王某某家實施了搶劫。

20、被告人武某、姜某的供述內容與顧某某供述一致。

21、被告人李某某在偵查階段供述,那天酒后其和顧某某說,其村王某某開著超市、合作社,每天都有一兩萬元現(xiàn)金。顧某某說把它弄了吧,其說行。后其給顧某某等四人說了超市結構、放錢位置、睡覺位置等情況,并畫了圖。其答應找車負責接應。在某某車站旅館里,顧某某又讓其畫了一遍地圖。到邯鄲后,其和顧某某到村踩了點。后其找車未果,其以和老婆鬧別扭為由回某某了。

22、被告人范某供述,姜某給其打電話讓其和他去外地整點年貨。到邯鄲后顧某某、姜某、武某讓其去搶劫,其因感到事太大、進村作案不安全而沒敢去。范某供述的其他內容與顧某某供述一致。

23、被告人顧某某、武某、姜某、李某某、范某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上述證據(jù)互相印證,經(jīng)當庭質證足以證明被告人顧某某、武某、姜某、李某某、范某的搶劫犯罪事實存在。

肥鄉(xiāng)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顧某某、武某、姜某、李某某、范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預謀搶劫被害人財物。后顧某某、武某、姜某按照預謀搶劫被害人財物,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且系入戶搶劫。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顧某某在搶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顧某某、武某、姜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被告人李某某參與搶劫王某某的預謀,并向其他被告人提供被害人住處的內部結構、進出路線等信息,且和顧某某到被害人住處踩點,其構成搶劫罪的共犯,應當對共同犯罪承擔刑事責任。李某某雖然停止實施犯罪行為,但其未有效制止顧某某等人的繼續(xù)犯罪行為,未能避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其仍屬于犯罪既遂。但因其在預備階段提前退出而導致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故對其應當依法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顧某某,具有立功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最后陳述階段表示認識到犯搶劫罪了,同意向被害人退賠,并將退賠款三萬八千元主動退出。故對被告人李某某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范某參與搶劫王某某的預謀,并跟隨其他被告人從外地來到邯鄲,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的共犯,應當對共同犯罪承擔刑事責任。范某雖然停止實施犯罪行為,但其未有效制止顧某某等人的繼續(xù)犯罪行為,未能避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其仍屬于犯罪既遂。范某在搶劫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次要,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范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故對被告人范某依法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顧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認定被告人武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認定被告人姜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認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認定被告人范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肥鄉(xiāng)縣人民檢察院以原判決對被告人李某某、范某量刑畸輕為由,提起抗訴。原審被告人范某及其辯護人上訴提出,其在整個犯罪過程中的作用顯著輕微,有犯罪中止情節(jié),原判決量刑過重。

原審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是本案的提起者,系被顧某某、武某等人脅迫犯罪的,在搶劫犯罪過程中,其主動退出的行為應認定為犯罪中止。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決認定2013年12月底,李某某、顧某某共謀搶劫李某某老家鄰居王某某的超市。李某某將王某某家結構布局、進出路線等情況告訴顧某某。顧某某將其表弟被告人武某叫來參與。后怕人手不夠,顧某某讓武某叫來被告人姜某參與,顧、武讓姜叫來被告人范某參與。李某某給上述團伙成員畫王家的結構圖和線路圖并說負責作案用車。顧某某、武某、姜某出資作案費用約1600元。12月31日上午,他們五人從某某來到邯鄲。當晚,李某某和顧某某一塊到肥鄉(xiāng)縣王某某家踩點。后李某某尋找作案用車未果。2014年1月1日下午,李某某以其有家庭矛盾為由退出。當晚,顧某某、武某、姜某在邯鄲市區(qū)購買刀具等作案工具,并讓范某和他們仨人一塊搶劫王某某家。范某以進村作案不安全為由退出。顧、武、姜三人竄至肥鄉(xiāng)縣大某某鄉(xiāng)南某某村。2014年1月2日凌晨2時許,顧某某、武某、姜某持刀從王某某家西側墻頭爬上房頂進入宅院,到西南角的三間臨街南屋(王某某超市)。仨人踹開屋門,來到正在床上睡覺的王某某跟前,持刀讓王某某拿錢,用膠帶粘住王嘴、用電線等捆住王手。顧某某、武某、姜某從保險柜里、桌子抽屜、王某某衣服里搶得現(xiàn)金38000元左右,搶得屋里2條玉溪牌香煙。仨人還把王挾持到北屋并尋找財物。最后,仨人把停放在王某某家宅院南側敞篷下的一輛東風小康牌面包車搶走。案發(fā)后肥鄉(xiāng)縣公安局追回被搶面包車發(fā)還被害人。經(jīng)物價評估,被搶面包車價值21120元,被搶香煙價值380元。并且搶劫致使王某某右手虎口處有劃傷1.0cm伴出血,經(jīng)肥鄉(xiāng)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王某某傷情不構成輕微傷的事實情節(jié)正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王某某陳述、受案登記表、現(xiàn)場勘查筆錄、平某、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提取痕跡物品登記表、超市監(jiān)控錄像及其截圖、法醫(yī)學損傷檢驗鑒定書、傷情照片、價格鑒證結論書、辨認筆錄、辨認照片、提取筆錄、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從被告人顧某某、李某某使用的手機中提取的手機短信、公安機關出具的李某某協(xié)助抓獲顧某某的證明、王某某被搶款物來源的股金證、進煙票據(jù)和證人楊某某、馬某、趙某證言、抓獲證明、戶籍證明、證人黃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朱某、楊某某證言、被告人顧某某、武某、姜某、李某某、范某供述等證據(jù)等證據(jù)在卷證實。以上證據(jù)均經(jīng)一二審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范某及其辯護人和原審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在搶劫犯罪過程中,其主動退出的行為應認定為犯罪中止的理由,經(jīng)查,原審二被告人雖然停止實施犯罪行為,但均未有效制止顧某某等人的繼續(xù)實施犯罪行為,未能避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其仍屬于犯罪既遂。原審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不是本案的提起者,系被顧某某、武某等人脅迫犯罪的理由,與查證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范某、原審被告人顧某某、武某、姜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預謀后暴力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且系入戶搶劫。原判決根據(jù)原審被告人李某某、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認罪、悔罪態(tài)度,積極退賠等情節(jié),判處原審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判處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量刑并無不當??乖V機關提出原判決對李某某、范某量刑畸輕的意見及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范某提出原判決量刑重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納。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和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楊偉娟

審判員  李曉萍

審判員  閆 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劉梅月

搶劫罪  刑事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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