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7-06閱讀量:(2462)
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廣民初字第2785號
原告鄧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河川,河北正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趙正達,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樊璐,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趙正達,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樊璐,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鄧某某與被告李某某、廊坊市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河川,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趙正達、樊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趙正達、樊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依法審理終結。
原告鄧某某訴稱,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萬元,并約定支付相應的利息。同時,由被告某某公司作為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償還借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500萬元,并支付相應的利息(借款期間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逾期利息在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基礎上按月加收0.5%)。
被告李某某辯稱,原告提交的借款擔保合同不具有真實性,收據(jù)與銀行記賬回單所記載的時間和金額不一致,借款的事實不存在,被告李某某無須承擔償還責任。另,原告主張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無合同及法律依據(jù)。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借款事實不存在,被告某某公司無需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李某某與原告鄧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簽訂借款擔保合同一份,約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萬元用于個體經(jīng)營,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被告某某公司作為擔保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范圍為借款本金、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當日,原告鄧某某給付被告李某某人民幣53萬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據(jù)一份,內(nèi)容為今收到鄧某某交來現(xiàn)金人民幣伍佰萬元整。2013年11月10日,原告鄧某某通過銀行轉(zhuǎn)賬方式向被告李某某賬戶轉(zhuǎn)入人民幣4470000元。二被告對借款擔保合同中擔保方廊坊市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實性有異議,但均未提交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也不申請鑒定。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借據(jù)及廊坊銀行個人網(wǎng)銀記賬回單的關聯(lián)性持有異議,認為該兩份證據(jù)不能證實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借款,但二被告均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jù)予以反駁。
以上事實有借款擔保合同、收據(jù)、某某銀行個人網(wǎng)銀記賬回單及庭審筆錄等證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證據(jù)不足已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被告李某某與被告某某公司雖對借款擔保合同及被告某某公司印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二被告既未提交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也不申請鑒定,故對二被告的上述抗辯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擔保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也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借據(jù)及某某銀行個人網(wǎng)銀記賬回單的關聯(lián)性提出異議,認為該兩份證據(jù)不能證實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借款,但二被告均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jù)予以反駁,故對二被告的上述抗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據(jù)及廊坊銀行個人網(wǎng)銀記賬回單能夠證實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按約提供了借款,原告與被告李某某間的借貸關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李某某應按照約定如期償還借款原告鄧某某借款人民幣500萬元。因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故對原告鄧某某主張的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相應的利息(借款期間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逾期利息在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基礎上按月加收0.5%)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據(jù)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有權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利息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本案原告鄧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約定了借款期限未約定利息,結合原告的請求,被告李某某應向原告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3年12月9日至款項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被告李某某未按約定償還借款,被告某某公司對上述被告李某某所付義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鄧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500萬元及相應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款項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的利率計算)。
二、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下被告李某某應履行的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800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合計3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敏樂
代理審判員 呂萬波
代理審判員 夏 巖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范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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