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杜某某與喬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7-06閱讀量:(1578)
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焦民勞終字第0028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博愛縣。
委托代理人鄒家瑞,河南天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博愛縣。
委托代理人宋立成、馬云云,河南正乾坤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喬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博愛縣。
委托代理人孫某某,焦作市解放區(qū)新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張某某、杜某某與被上訴人喬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喬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向博愛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賠償其護理費1371.3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營養(yǎng)費510元、醫(yī)療費1824.15元、誤工費13650元、殘疾賠償金33901.36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7316.05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檢查費840元,合計69923.94元。博愛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博民勞初字第00031號民事判決。張某某、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杜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宋立成、馬云云,上訴人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鄒家瑞,被上訴人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孫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博愛縣某某包裝材料廠成立于2008年6月23日,注冊為個體工商戶,負責人為杜某某,被告杜某某、張某某為該廠合伙人。2013年9月3日該營業(yè)執(zhí)照注銷,但該廠仍在經營,二被告仍為合伙人。2013年12月13日原告喬某某在該廠工作期間右手受傷。原告喬某某受傷后被送到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十一中心醫(yī)院治療,被診斷為:右手環(huán)指完全離斷傷、右手中指近節(jié)指骨開放性骨折,同年12月28日出院,二級護理。2014年2月27日原告喬某某第二次到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十一中心醫(yī)院治療,被診斷為:右中骨折術后,同年3月1日出院,二級護理,用去醫(yī)療費1825.15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喬某某的傷情經焦作正孚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九級傷殘,用去鑒定費700元、檢查費140元。另查明:原告喬某某父親喬金永,農民,1930年12月15日出生,其母親張轉,農民,1942年1月8日出生,喬金永、張轉有四個子女;2013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8475.34元,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5627.73元。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責任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喬某某受雇于被告杜某某、張某某,在提供勞務中人身受到傷害,作為接受勞務的被告杜某某、張某某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被告杜某某、張某某無證據證明原告喬某某在提供勞務中存在過錯,故原告喬某某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但其請求超出規(guī)定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杜某某、張某某認為,原告喬某某是在干自己私活時受傷,并非在雇傭活動中受傷,被告杜某某、張某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二被告無證據佐證,其主張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一、被告杜某某、張某某須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喬某某醫(yī)療費1825.15元、誤工費5650.66元、護理費447.3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營養(yǎng)費190元、殘疾賠償金33901.36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657.9元(其中喬金永1406.9元、張轉2251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和檢查費840元,合計50022.38元;二、駁回原告喬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48元,由原告喬某某負擔148元,由被告杜某某、張某某負擔1400元。
張某某上訴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漏列訴訟主體。一審中,張某某和杜某某均提出廠有四個合伙人,分別是杜某某、張某某、張某某、黃某某,并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二、喬某某受傷是自己干私活所致,證人劉素芬、管殿臣事故發(fā)生時并不在現(xiàn)場,該證言不真實、不客觀。并且,喬某某嚴重違反操作規(guī)程,有重大過錯,四合伙人一再強調注意安全,不要違規(guī)操作,發(fā)生問題要及時停機處理,喬某某受傷完全是由于自己的不慎及嚴重違規(guī)操作造成的,而我方對損害的發(fā)生沒有任何過錯,依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喬某某應承擔全部責任。出于人道主義,我方可以賠償喬某某合法損失的30%。另外,喬某某的起訴狀中稱上訴人支付了住院醫(yī)療費,事實上,上訴人墊付了28000元,該費用應在賠償中扣除。綜上,一審認定事實錯誤,漏列主體,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杜某某上訴稱,首先,杜某某不是“博愛縣某某包裝材料廠”(以下簡稱某某廠)的業(yè)主,一審庭審時,我方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工商登記查詢單,載明“博愛縣某某包裝材料廠”已于2013年9月3日注銷,而一審法院以所謂的該廠仍在生產為由,即認定杜某某為該廠業(yè)主顯然不當。其次,從我方一審中提交的出勤表可以證明喬某某事發(fā)當天并非在提供勞務期間,其受傷實為干私活所致。雖說一審庭審時,喬某某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但兩證人證言相互矛盾,從我方提交的出勤表也同時證明,兩證人于事發(fā)當天也不在工作崗位。綜上,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令我方與張某某賠償被上訴人各種費用明顯不當,請求二審撤銷一審判決,依法駁回喬某某對我方的訴訟請求,或者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對張某某、杜某某的上訴,答辯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維持一審判決。
依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案件的爭議焦點是:1、杜某某、張某某的主體是否適格;2、杜某某、張某某是否應當對喬某某受到的傷害承擔賠償責任,如承擔責任則承擔責任的比例是多少。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上訴人杜某某提交一份新證據,博愛縣工商局的企業(yè)信息以及全國工商企業(yè)公示系統(tǒng)下載的企業(yè)信息。證明喬某某受傷所在的企業(yè)是博愛縣某某包裝材料廠(以下簡稱某某廠),該企業(yè)成立于2013年9月16日,喬某某受傷時間是2013年12月13日,該企業(yè)系個人獨資企業(yè),杜某某與該企業(yè)不是合伙關系,杜某某也是在企業(yè)中打工的。據此,原審法院認定杜某某系該企業(yè)合伙人是錯誤的。
上訴人張某某質證認為,企業(yè)基本信息是事實,但是對證據指向有異議,該廠是杜某某、張某某、黃某某、張波四個人合伙的,營業(yè)執(zhí)照是四個人輪流辦理,實質是合伙。
被上訴人喬某某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喬某某確實是在他們廠里受傷的,某某廠與某某廠是相同地址,相同廠房,只是名稱不同。
上訴人張某某提交三份新證據,并申請證人王某某、呂某某出庭作證。1、2012年12月25日,四人分賬的記賬單,以及賣過膠機時四人分錢的單子。2、許良鎮(zhèn)某某村委會證明一份。3、2012年10月1日,博愛縣公安局許良派出所對張波和張某某的詢問筆錄各一份以及對張波和張某某的處罰決定書。以上證據共同證明該廠是四個人合伙的。
上訴人杜某某質證認為,1、分賬單簽字是個人書寫。2、村委證明不能證明企業(yè)存在合伙關系。3、對公安局的詢問筆錄及處罰決定書無異議,但對證明指向有異議,只能證明2012年10月份某某廠存在,不能證明2013年9月份該廠注銷后四人還在繼續(xù)經營。4、對賣過膠機的單子真實性有異議,不是正規(guī)票據,無法確定是否是否是杜某某的簽字,該證據只能證明2010年合伙期間的情況,不能反映2013年注銷后的情況。對證人證言無意見。
被上訴人喬某某對證據均沒有意見。
本院認為,杜某某提交的博愛縣工商局的企業(yè)信息以及全國工商企業(yè)公示系統(tǒng)下載的企業(yè)信息,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予以采信。張某某提交的證據與本案均不具有關聯(lián)性,不予采信。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上訴人杜某某認為,許良鎮(zhèn)某某村刨花板廠只有一個,喬某某受傷是在某某廠注銷以后的某某廠工作期間受傷的。杜某某不是某某廠負責人,不應當承擔喬某某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張某某認為,從我方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不論某某廠還是某某廠都是四個人輪流登記的合伙企業(yè),雖然工商登記是一個人實質上是四個人合伙。本案的責任應該由張某某、杜某某、黃某某、張波四個人承擔。關于責任比例,根據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主要過錯在喬某某,四個合伙人應該承擔30%的責任。對我方已經墊付的28000元應該按責任比例扣除。
被上訴人喬某某認為,杜某某稱不是本案當事人不是事實,一審和今天庭審均能證明杜某某是合伙人。關于損失賠償,張某某稱的28000元,原告在一審起訴時并沒有計算該數(shù)額,在判決后上訴人可以向其他人追償,作為喬某某一方對企業(yè)的合伙關系不是很清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認定的案件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博愛縣某某包裝材料廠成立于2008年6月23日,系個體工商戶,負責人杜某某,2013年9月3日該廠營業(yè)執(zhí)照注銷。2013年9月16日,博愛縣某某包裝材料廠注冊成立,為個人獨資企業(yè),負責人張某某。博愛縣某某包裝材料廠與原博愛縣某某包裝材料廠生產廠地、經營場所均相同。2013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喬某某在該廠工作期間受傷。博愛縣某某包裝材料廠為個人獨資企業(y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yè)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個人獨資企業(yè)“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yè)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一審判決上訴人張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從一審中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可以認定上訴人杜某某與上訴人張某某之間存在合伙關系,因此,對喬某某所受損害,杜某某與張某某應承擔共同賠償責任。張某某上訴認為博愛縣某某包裝材料廠還有其他的合伙人,對此事實本院不予審查,張某某、杜某某對自己超額履行的部分,可另行起訴向其他合伙人追償。綜上,張某某、杜某某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48元,由上訴人張某某、杜某某各負擔77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曉武
審 判 員 毛富中
代理審判員 王長坡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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