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洛陽某某集團保持器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7-08閱讀量:(1959)
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澗民三初字第415號
原告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黃鋒,河南大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洛陽某某集團保持器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該公司辦公室主任。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洛陽某某集團保持器有限責任公司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黃鋒、被告洛陽某某集團保持器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牛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09年10月份,原告作為被告公司職工在二沖車間工作并一直工作至今2014年6月底。2010年3月28日21時左右,原告在壓力機上生產保持器擴張工序時右手被機器壓傷,造成右示中環(huán)指毀損傷。被告公司對原告構成工傷書面認可并無異議。依據《勞動合同法》,被告公司應當在與原告建立勞動關系之日起30日內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是被告一直拖延至2013年9月1日才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依法應當向原告支付雙倍工資。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間,被告公司未給原告繳納社保費用依法應該予以補繳。綜上所述,原告萬般無奈,為維護合法權益特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1、被告向原告支付雙倍工資差額部分9600元(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
);2、被告為原告補繳欠繳的拖欠的社保費用(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洛陽某某集團保持器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告實習期間發(fā)生事故,與被告未建立勞動關系。原告系某某技校學生,根據某某技校與LYC公司所簽訂的實習協(xié)議,2009年12月由某某技校分配到被告處頂崗實習。2010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二沖車間實習時,由于沒按操作規(guī)程操作設備,造成右手損傷,被告立即將其送往150醫(yī)院治療。2010年6月1日,原告?zhèn)鲈骸?紤]到原告手部外形美觀,2010年8月9日至8月28日,被告又為原告辦理二次住院做手部修整手術。兩次住院期間住院費、醫(yī)療費、伙食費、護理費等相關費用被告均已付清。由于原告發(fā)生事故時未畢業(yè),其身份仍是技校學生,是遵從學校的安排到被告處進行頂崗實習,與被告并未建立起實質意義上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身份隸屬關系。被告同意參照《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對原告進行賠償。原告發(fā)生事故時屬技校頂崗實習生,不具備《工傷保險條例》所規(guī)定的工傷認定資格,不能認定為工傷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guī)定,實習生發(fā)生工傷可參照該條例進行處理。2010年11月,被告已委托洛陽市勞動保障局勞動能力鑒定辦對原告進行傷殘鑒定。2011年1月,原告被洛陽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拾級傷殘,被告同意參照《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拾級傷殘標準一次性支付原告相關費用。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若原告對洛陽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可向河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或在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如果原告的傷殘情況發(fā)生變化可申請復查鑒定,被告同意按照河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最終結論或復查鑒定最終結果支付相關費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雙倍工資的訴求已超過仲裁時效,應予以駁回。被告于2011年6月份畢業(yè),由于被告屬于某某集團破產重組單位,根據破產重組所約定的相關事項,被告實施破產,由LYC公司收購被告有效資產并對人員進行接收安置。由于種種原因破產重組進程緩慢,2013年9月份才對原告進行安置并簽訂勞動合同,繳納各項社會保險。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并不屬于勞動報酬,而是違反法律的一種懲罰。根據《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原告請求雙倍工資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為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止。被告在2014年8月份申請仲裁,已經超過仲裁時效,其權利不受法律保護,洛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因此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原告要求補繳欠繳的社保費用不屬于法院的受案范圍。根據洛陽市人民政府與某某集團簽訂的《關于洛陽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破產重組框架協(xié)議書》約定,被告按照破產重組工作進程對原告接收安置并繳納社會保險。根據社會保險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告要求補繳欠繳社保費用,可通過行政途徑解決,不屬于法院的受案范圍。
經審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洛陽某某集團有限公司高級技工學校與洛陽LYC某某有限公司簽訂定頂崗實習協(xié)議書,將原告劉某某等92人送至洛陽LYC某某有限公司實習。2009年12月底,原告劉某某到洛陽LYC某某有限公司實習,被分配到被告洛陽某某集團保持器有限責任公司。2010年3月28日,原告在實習工作過程中受傷。2011年1月12日,洛陽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洛勞鑒結字(2011)410538號洛陽市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對原告劉某某作出了傷殘十級的鑒定結論。2011年6月30日,原告劉某某在洛陽某某集團有限公司高級技工學校畢業(yè)。2013年9月1日,洛陽LYC某某有限公司與原告劉某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4年4月21日,原告劉某某提出辭職。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告劉某某在2011年6月30日畢業(yè)后至2013年9月1日期間,持續(xù)在被告洛陽某某集團保持器有限責任公司工作,被告洛陽某某集團保持器有限責任公司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亦未為原告劉某某辦理相應的社會保險,被告洛陽某某集團保持器有限責任公司的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但原告向被告主張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部分,在該期間內,原告的身份為實習學生,其與被告之間并非勞動關系,且原告現在主張雙倍工資差額部分已經超過了法定的時效期間,因此原告的該項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補繳社會保險費引發(fā)的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故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補繳社保費用的該項請求,本院依法不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10元,由原告劉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凌梅
審 判 員 董 爭
人民陪審員 楊文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陳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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