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浙江紹興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與湖州某某服飾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發(fā)表于:2015-07-14閱讀量:(1403)
浙江省德清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湖德商初字第497號
原告:浙江紹興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皋埠鎮(zhèn)某某路11號2幢3樓。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俊、邊經(jīng)緯,浙江智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州某某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縣禹越鎮(zhèn)某某集鎮(zhèn)。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吳喚、董英,浙江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浙江紹興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湖州某某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顧敏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俊、邊經(jīng)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英到庭參加訴訟。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6日為雙方庭外和解期間。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原、被告經(jīng)案外人寧波市某某服飾有限公司介紹開始業(yè)務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供應服裝面料,雙方一直合作良好。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簽訂紡織品購銷合同一份(以下簡稱:b11169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8滌/12氨綸玫瑰花型網(wǎng)布,并對價款、質(zhì)量要求、交貨方式等進行了約定。該合同另約定“買方收貨后如發(fā)現(xiàn)面料有質(zhì)量爭議的,會在大貨開始裁剪前提出異議,但必須在需方收到貨七天內(nèi)”。后原、被告雙方又簽訂另外數(shù)個合同并順利履行。
2013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發(fā)函稱,b11169合同的88滌/12氨綸玫瑰花型網(wǎng)布中的部分面料顏色褪色嚴重致使其客戶退貨,產(chǎn)生退貨費用26903.45美元,折合人民幣169491元,要求原告承擔并從應付原告的面料款中扣除上述費用。后被告在應付給原告的貨款中扣除了人民幣169491元。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催討該款,并于2014年2月12日發(fā)函至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該筆貨款,但被告均以該筆貨款是原告貨物的質(zhì)量問題產(chǎn)生的退貨費用而拒絕付款。故糾紛成訟。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合法有效,應予保護。被告拖欠貨款導致本案訟爭,其依法應承擔本案的全部民事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支付貨款及逾期付款損失合理部分的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訴請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損失計算有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關于該筆貨款是因貨物質(zhì)量問題產(chǎn)生的退貨費用,應直接予以扣除的抗辯,因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質(zhì)量異議期為被告收到貨后七天,但被告提出質(zhì)量異議的時間已經(jīng)遠超過七天,且在本案庭審中,被告也陳述該批貨物目前去向不確定,也無法明確該筆退貨費用的具體組成部分,故本院對被告的這一抗辯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州某某服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紹興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169491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
二、被告湖州某某服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紹興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損失人民幣4614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5.60%,自2014年2月13日暫計算至2014年8月7日止,并至貨款付清前的損失),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
三、駁回原告浙江紹興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交納1944.5元,財產(chǎn)保全費1420元,合計3364.5元,原告浙江紹興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負擔100.5元,被告湖州某某服飾有限公司負擔326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顧敏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書記員 管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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