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江蘇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與被告成某某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發(fā)表于:2015-07-20閱讀量:(1948)
江蘇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泰靖孤商初字第71號
原告江蘇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盧某某。
被告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幼華、楊燕,江蘇啟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蘇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與被告成某某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孔浜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盧愛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幼華、楊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訂立悍力電池銷售協(xié)議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悍力牌電池,其中4810型號電池價格為390元/組,4812型號電池價格406元/組,4820型號電池價格為620元/組,被告以傳真方式訂單,原告在一星期內(nèi)交貨,貨到后被告在3日內(nèi)付款。合同同時約定被告享有悍力牌電池在南通地區(qū)的銷售代理權。合同訂立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被告供應4810型電池200只,總價為19500元,4820型電池120只,總價為18600元;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供應4820型電池40組,總價為24800元;2011年12月6日向被告供應4820型電池40組,總價為24800元;2012年2月11日向被告供應4810型電池60組,總價為23400元,3610型電池20組,總價為5850元;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供應4820型電池30組,總價為18600元;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供應4820型電池40組,總價為24800元;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供應4820型電池80組,總價為49600元,4812型電池19組,總價為7714元;2012年3月24日分別向被告供應4810型電池39組,總價為15210元,4820型電池36組,總價為22320元,4828型電池10組,總價為8300元;2012年4月22日向被告供應4820型電池40組,總價為24800元;2012年5月14日向被告供應4810型電池14組,總價為5460元,4812型電池15組,總價為6090元,4820型電池29組,總價為17980元;2012年6月15日向被告供應4810型電池27組,總價為10530元,4812型電池10組,總價為4060元,4820型電池38組,總價為23560元;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供應4810型電池5組,單價為344/組,4812型電池9組,單價為360元/組,4820型電池19組,單價為555元/組;2013年2月5日向被告供應4810型電池5組,總價為1950元,4820型電池22組,總價為13640元。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退回4810型電池4組,4820型電池2組,4828型電池1組,2012年8月10日退回4828型電池1組,2013年3月16日退回4820型電池32組,4810/12型電池11組,2013年10月6日退回4810型電池7組,4820型電池23組。雙方在質(zhì)量技術服務協(xié)議中約定產(chǎn)品質(zhì)保期以出廠時間12個或15個月判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電池銷售協(xié)議及質(zhì)量技術服務協(xié)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協(xié)議內(nèi)容享有權利,履行義務。關于原告所述供貨情況,被告無異議部分,本院予以確認。其中3610型、4828型電池價格雙方在合同中雖無約定,但被告未對原告主張的上述兩種型號價格提出異議,故原告主張以292.5元/組、820元/組計算價格,本院予以照準。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所述2012年2月17日供貨情況,因被告對原告送貨單簽名提出異議,原告放棄該部分請求,本院予以準許。原告所述2012年3月3日供貨情況,因被告否認,且原告無證據(jù)證明,對該部分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述2012年8月10日供貨情況,原告雖無證據(jù)證明,但被告提供的2012年8月10日的送貨單載明“買悍力電池4820型電池19組、4812電池9組、4810電池5組,退4828電池1組”,該送貨單載明的原告供貨情況與原告陳述一致并由被告與原告工作人員簽字確認,故對該筆供貨情況,本院予以確認,因雙方在送貨單上注明了該筆供貨的各型產(chǎn)品價格,應視為雙方僅就該筆供貨對產(chǎn)品價格作出了重新約定,故原告主張以合同約定價格計算該筆產(chǎn)品貨款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所述退貨情況,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告的付款情況,被告無證據(jù)提供,本院依照原告自認確定為214970元。綜上,本院確認原告供貨總價為368469元,扣除被告退貨總價45756元、付款214970元,被告尚欠原告貨款為107743元,根據(jù)合同約定,被告付款條件已成就,理應給付貨款。關于被告辯稱尚有其他產(chǎn)品存在質(zhì)量問題,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實且雙方在質(zhì)量技術協(xié)議約定的產(chǎn)品質(zhì)保期現(xiàn)已屆滿,故原告以被告產(chǎn)品存在質(zhì)量問題拒付貨款,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成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江蘇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貨款10774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170元減半收取,由原告負擔465元,被告負擔620元(被告負擔部分原告已交納,被告于履行判決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170元(戶名:泰州市財政局;開戶行:泰州市農(nóng)行海陵支行;賬號:20×××88)。
審判員 孔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孫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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