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7-23閱讀量:(2035)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平巡民初字第104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溫某某。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德市分公司。
代表人:肖某某。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
代表人:陳某某。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寧德分公司)財產(chǎn)損失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經(jīng)原告申請本院依法追加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福鼎支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由助理審判員林廷耀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委托代理人溫某某、被告某某財險寧德分公司及某某財險福鼎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對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責任明確,本院予以采納。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受害人繆某某事故發(fā)生時屬于車上人員還是車外的“第三人”。(二)受害人繆某某是否屬于車上人員險所承保的適格的對象。
(一)受害人繆某某因該重型廂式貨車在未關閉車門情況下起步前行,從而導致其摔出車外,這是一個連貫的、難以分割的過程,不能簡單的將其劃分為車上和車外兩個階段,并將損害結果看作是其跌落車輛后造成的。同時,此過程中,該重型廂式貨車一直處在事故發(fā)生的進行狀態(tài)當中,受害人繆某某仍屬車上人員,不宜被認定為該重型廂式貨車以外的“第三者”。
(二)首先,受害人繆某某作為貨運用途的車輛在裝卸貨物時由裝卸人員進入車廂作業(yè),并不屬于貨車駕駛室內的乘客。其次,根據(jù)保險單本案所涉及的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的名稱為“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與另一“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分列為不同險種。該險種投保時以被保險機動車的允許乘坐的座位數(shù)作為投保的依據(jù),保險單上亦載明“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的保險限額為“100000元/座*2座”。同時,結合對該險種設置的初衷考慮與保險目的,其保險對象應理解以被保險機動車上的被保險人允許的乘坐于座位上的人員。因此,受害人繆某某不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的保險對象。
原告在庭審后,向本院提交了關于投保單上是否其本人簽名的筆跡鑒定,由于本案雙方對保險合同本身的成立均無異議。且原告要求筆跡鑒定主要目的系為證明被告某某財險福鼎支公司未對免責條款盡“特別告知”的義務,這與本案關鍵的爭議焦點沒有必然聯(lián)系,為避免訟累,本院不予準許。
另原告主張的停車費、車輛技術鑒定費不屬于因本次事故導致直接經(jīng)濟損失,原告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三十七條的約定,本次事故并非閩J×××××號重型廂式貨車本身發(fā)生的碰撞、傾覆或墜落,并非屬于車輛損失險所指向的“保險事故”,而原告在庭審中亦表示閩J×××××號重型廂式貨車本身并無受損,因此本案中的施救費不應屬于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范圍,故原告主張施救費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主張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00元,減半收取3050元,由陳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6100元,至遲在上訴期屆滿后的7日內預交到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或電匯至溫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戶,開戶行農(nóng)行溫州市分行,帳號:1929990**50013,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生效后,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在判決書確定義務履行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代理審判員 林廷耀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代書 記員 夏敬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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