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7-24閱讀量:(1895)
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溫鹿西商初字第307號
原告:溫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溫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許某某。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被告:溫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直屬七處。
負責人:胡某某。
原告溫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混凝土公司)為與被告溫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溫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直屬七處(以下簡稱某某三建直屬七處)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三建直屬七處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jīng)院長審批同意延長審限3個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與被告某某三建直屬七處簽訂的混凝土購銷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系原某某三建公司改制后成立,且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確認被告某某三建直屬七處與原某某三建公司系掛靠關系,故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理應對上述購銷合同項下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辯稱其非本案適格主體,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涉案工程貨款,但根據(jù)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證據(jù),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除原告主張的已付貨款外另行支付原告貨款33萬元,現(xiàn)原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駁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項并非涉案工程貨款的證據(jù)加以證明,該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即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三建直屬七處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決。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溫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373元,由原告溫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本案上訴受理費7373元,至遲在上訴期屆滿后的七日內預交到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胡佳穎
人民陪審員 邵建海
人民陪審員 溫勝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洪東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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