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秦某甲與曾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7-30閱讀量:(1673)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63號
原告秦某甲,無業(yè)。
被告曾某,無業(yè)。
委托代理人陳云平,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原告秦某甲與被告曾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傅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某甲、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云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秦某甲訴稱:原、被告于1997年經人介紹認識,同年10月5日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1998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秦某乙。由于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性格古怪經常吵架。原告曾于2003年3月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法院判決不準予雙方離婚后二人仍舊經常吵架。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與兒子吵架后攜存款離家出走,之后一直未歸,雙方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原告現(xiàn)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兒子秦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雙方共同承擔小孩撫養(yǎng)費至其大學畢業(yè)。
原告秦某甲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結婚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5日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
證據二: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1份,證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秦某乙;
證據三:本院(2003)仙民一初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曾于2003年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后本院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
證據四:仙桃市長埫口鎮(zhèn)竹葉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被告曾某已有3年沒有回家;
證據五:小孩秦某乙的書面材料1份,證明小孩秦某乙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
證據六:武漢市普愛醫(yī)院臨床免疫檢驗報告單及湖北省中醫(yī)院門診病歷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各1份,證明原告患有乙肝和肺氣腫。
被告曾某辯稱:1、被告認為雙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2、被告身患多種疾病,成為家庭的累贅,原告起訴離婚的目的是為了甩包袱;3、被告并未離家出走,只是一直在外看病;4、如果原告堅決要求離婚,需要首先幫助被告將其所患的支氣管擴張、右膝關節(jié)損傷治好,其次為被告安排好住處和生活并清償被告的債務。
被告曾某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仙桃市博愛醫(yī)院診斷證明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2份及仙桃市第一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證明、出院記錄及CT檢查報告單(以上4份證據均為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各1份,證明被告患有支氣管擴張、右膝關節(jié)急性損傷、半月板損傷并曾住院治療;
證據二:借條復印件2份,證明被告為治療疾病先后于2015年2月7日和3月1日向其弟弟曾愛平借款3000元和5000元;
證據三:殘疾人證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為肢體殘疾人。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三及證據六中的武漢市普愛醫(yī)院臨床免疫檢驗報告單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一、三無異議。對上述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四有異議,認為缺乏證據的形式要件;對證據五有異議,認為缺乏真實性;對證據六中的湖北省中醫(yī)院門診病歷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并不能證明原告患有肺氣腫。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二有異議,認為自己對被告借款并不知情。
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所舉的證據四因缺乏證據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證據五因小孩秦某乙未出庭作證,無法核實其真實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證據六中的湖北省中醫(yī)院門診病歷,因無診斷證明予以佐證,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所舉的證據二因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經人介紹相識,1997年10月5日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1998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秦某乙。婚后,雙方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導致夫妻感情產生隔閡。
另查明,被告系先天性肢體殘疾人,患有支氣管擴張、右膝關節(jié)急性損傷和半月板損傷;原告患有乙肝。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其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原告愿娶肢體殘疾的被告為妻,說明雙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原、被告婚后雖有時為家庭瑣事發(fā)生爭吵,但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并且現(xiàn)雙方均患有疾病,理應履行相互扶助的義務。因此,本院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雙方加強溝通,互相信任,相互扶持,為小孩的未來生活著想,婚姻關系是可以維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秦某甲與被告曾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款匯至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仙桃市支行復州分理處;戶名: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簽收本判決書時,即視為已收到法院繳納上訴案件訴訟費用通知書。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傅 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豐永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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