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8-03閱讀量:(2293)
某某省博興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博民重初字第1號
原告劉某某,男,****年**月**日生,漢族,住某某省博興縣。
原告劉某某,男,****年**月**日生,漢族,住某某省博興縣。
被告劉某某,男,****年**月**日生,漢族,住某某省博興縣。
委托代理人劉樹亮,某某縱橫家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劉某某與被告劉某某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787號民事判決,原告劉某某、劉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某某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濱中民一終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原告劉某某、劉某某申請再審,某某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魯民申字第78號民事裁定書,指令某某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某某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濱中民再終字第15號民事裁定書,以原一、二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為由,裁定撤銷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濱中民一終字第397號民事判決和本院(2011)博民初字第787號民事判決,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劉某某,被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樹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某某、劉某某訴稱,原、被告為兄弟三人,父母相繼于2002年、2005年去世,生前購買位于博興縣交通小區(qū)3號樓西樓道三樓東戶住宅一套。被告劉某某與王存杰于2006年4月2日惡意串通簽訂了《房屋買賣協(xié)議》,該協(xié)議經(jīng)(2007)濱中民一終字第269號生效民事判決書確認無效。但王存杰在此屋中已非法居住三年之余,經(jīng)博興縣人民法院、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確認兩原告損失10000元,認定王存杰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中承擔30%過錯責任,賠償兩原告損失3000元,劉某某承擔70%過錯責任,因劉某某、劉某某僅起訴了王存杰,對于劉某某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法院未予處理?,F(xiàn)兩原告就剩余的7000元損失進行主張,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劉某某賠償兩原告損失7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劉某某、劉某某與被告劉某某系兄弟三人,父母相繼于2002年、2005年去世,生前購買有位于博興縣交通小區(qū)3號樓西樓道三樓東戶的住宅一套。2006年4月2日,被告劉某某未征得兩原告同意,與案外人王存杰簽訂了《房屋買賣協(xié)議》,以61000元的價格將涉案房屋賣給了王存杰。王存杰對該房屋進行了裝修。兩原告于2006年5月30日以侵權(quán)為由將劉某某作為被告、王存杰作為第三人向博興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jīng)過二審,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濱中民一終字第269號終審判決,認定上述《房屋買賣協(xié)議》無效,判令王存杰限期搬出涉案房屋。判決生效后,王存杰于2009年4月14日搬出,其在該房屋內(nèi)已居住三年。
2009年5月18日,兩原告以財產(chǎn)損害賠償為由,將王存杰訴至本院,請求判令王存杰支付兩原告20000元,由其自行恢復房屋原狀,并賠償損失10000元,同時要求王存杰向兩原告賠禮道歉,并承擔訴訟費用。該案經(jīng)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認定王存杰在涉案房屋內(nèi)居住三年,侵占了兩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對造成兩原告可得利益即租金損失計15000元,王存杰應承擔30%的過錯賠償責任,劉某某未經(jīng)兩原告同意,擅自出賣房屋的行為具有重大過錯,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因此,判決王存杰賠償兩原告損失3000元,并駁回了兩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2010年8月23日,經(jīng)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維持原判。
2011年6月29日,兩原告以財產(chǎn)損害賠償為由,將被告劉某某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劉某某賠償兩原告損失7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2007)濱中民一終字269號民事判決書、(2009)博民初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書、(2010)濱中民一終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訴狀、(2007)濱中民一終字269號民事判決書以及當事人在庭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財產(chǎn)權(quán)益受法律保護,侵害人因過錯造成他人財產(chǎn)損害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根據(jù)雙方的訴辯主張,本院將雙方爭議焦點歸納如下:
1、兩原告起訴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2、被告劉某某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問題。對此,本院根據(jù)本案事實及各方當事人的意見進行評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劉某某、劉某某損失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某某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玉山
審 判 員 倪瑞林
人民陪審員 鄭保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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