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魏某、陳某等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8-17閱讀量:(5677)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臨蘭刑初字第74號
公訴機關(guān)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又名某某),無業(yè),住黑龍江省望奎縣。2014年1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4年1月19日刑滿釋放。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又名某某),無業(yè),住黑龍江省五常市。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海升,山東良代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赫某,無業(yè),住黑龍江省海林市。2011年5月13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牡丹江市陽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陳某、赫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荊芃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陳某、赫某以及陳某的辯護人張海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時許,被告人魏某與朋友唐玉瑞、杜文龍(均另案處理)等人在蘭山區(qū)聚才路黃金時代KTV103房間消費后,為逃避結(jié)賬,糾集被告人赫某、陳某與常玉峰、陳小亮(均另案處理)等人,持砍刀、鐵棍、石頭等工具,將服務(wù)員卞某、彭某、劉某打傷,并將KTV內(nèi)電視機、點歌器等物品砸壞,致卞某右小腿皮膚損傷,彭某多處皮膚損傷,劉某的損傷為右下腹創(chuàng)口、多處軟組織損傷。經(jīng)鑒定,卞某、彭某、劉某的損傷均構(gòu)成輕微傷,被損毀電視機、點歌器等物品價值4639元。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魏某、陳某、赫某等人與被害人卞某、彭某、劉某等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由被告人賠償被害人醫(yī)療費、誤工費及KTV被損毀物品等費用共計20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責任。
又查明,被告人魏某、赫某于2014年10月10日到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北園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卞某、彭某、劉某的陳述,證人周某、尉云云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相關(guān)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以及被告人魏某、陳某、赫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陳某、赫某與他人結(jié)伙,隨意毆打他人,致三人輕微傷,情節(jié)惡劣;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yīng)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陳某、赫某犯尋釁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等人已與被害人達成了調(diào)解協(xié)議,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以及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好,當庭認罪”的辯護意見與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其提出的“被告人陳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魏某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yīng)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yīng)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魏某、赫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魏某在本案中既有應(yīng)當從重處罰情節(jié),又有可以從輕處罰情節(jié),本院在綜合分析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主觀惡性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同時考慮到被告人魏某等人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且歸案后其認罪態(tài)度較好等因素后,認為對被告人魏某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赫某、陳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xiàn),且二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故對二被告人亦均可依法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赫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小木
審 判 員 郭超燕
人民陪審員 王 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書 記員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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