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8-18閱讀量:(1376)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并民終字第153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某某路。
負責人米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文某某,女,漢族,住太原市小店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羅建文,山西省華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張某某,男,漢族,住太原市迎澤區(qū)。
上訴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糾紛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被上訴人文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羅建文,原審被告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晉人傷司鑒中心(2014)司鑒字第17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能否作為本案定案的證據(jù)。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有權申請重新鑒定或申請法院通知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2013年3月5日,二六四醫(yī)院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對被上訴人文某某傷害作出二六四司法鑒定中心(2014)司鑒字第02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上訴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不服,申請重新鑒定,原審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山西省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對被上訴人文某某的傷殘等級重新鑒定,2014年6月9日,山西省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出具了晉人傷司鑒中心(2014)司鑒字第17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上訴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仍不服,但其既未申請人鑒定人出庭作證,也未提供推翻該鑒定結論的證據(jù),僅提出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達三分之一以上才構成十級傷殘,晉人傷司鑒中心(2014)司鑒字第17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與客觀事實不符。故上訴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2091元,由上訴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郝利亞
審代理判員成志剛
代理審判員 袁 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任麗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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