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蔡某與陳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8-19閱讀量:(1689)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魯1082民初3049號
原告蔡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姜歡,山東東方未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玉林,山東東方未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惠明,榮成卓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訴與被告陳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某之委托代理人姜歡、被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蔡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款79766.8元。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3日貸款,10月25日購買威海市新華家園29號302室房產。××××年××月××日原被告登記結婚,2015年10月25日原告將該房產轉賣給案外人,并于2016年1月2日收到案外人房屋款8826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從原告招商銀行帳戶轉出49468.11元,并從該帳戶和原告建設銀行帳戶共取現金22500元,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經榮成市人民法院調解離婚。
陳某辯稱,對原告帳戶內款項的提現和轉帳數額無異議,但該款項均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續(xù)期間用于償還原告的借款和雙方共同生活消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一、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二、2015年12月30日原告招商銀行帳戶轉出2000元,余額1798.72元。三、2016年1月4日原告建設銀行帳戶消費6000元。四、2016年1月9日,被告招商銀行帳戶轉出49468.11元,提取現金20000元,被告建設銀行帳戶提取現金2500元。五、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只能證明原被告婚姻存續(xù)期間原告銀行帳戶內的資金流轉情況,既不能證明所列款項是由被告保存的夫妻共同財產,也不能證明該款項是夫妻共同債權,與其訴訟請求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蔡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97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學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 褚軍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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