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泗陽縣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居民委員會、李某某確認合同有效糾紛案
發(fā)表于:2015-08-20閱讀量:(2386)
江蘇省泗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5)泗民初字第0616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孫球,江蘇鐘山明鏡(宿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小勇,江蘇鐘山明鏡(宿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泗陽縣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居民委員會,住所地泗陽縣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居委會。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該居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令超,江蘇民衛(wèi)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許國喜,江蘇民衛(wèi)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第三人泗陽縣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居民委員會小堆組,住所地泗陽縣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居委會小堆組。
負責人苗某某,該組組長。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泗陽縣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居民委員會、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泗陽縣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居民委員會小堆組確認合同有效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興劍獨任審判,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02年3月,第三人將位于運河北岸屬于某某居委會小堆組的魚塘承包給原告經(jīng)營,并簽訂書面協(xié)議,承包期為30年,合同期至2032年3月30日,到期后原告享有優(yōu)先承包權,承包費為每年1000元。2015年4月4日將承包金由1000元調整為每年3000元,其他條款不變,全體村民簽字確認。2015年4月4日,被告泗陽縣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居民委員會在原告與第三人的合同尚未解除,也沒有與小堆組的村民協(xié)商和公示發(fā)包的情況下,擅自越權將位于運河北岸包含屬于第三人泗陽縣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居民委員會小堆組所有的魚塘和魏莊組、李莊組的魚塘一并承包給被告李某某。而被告李某某系原告本村本組的村民,在明知原告與第三人的合同沒有解除的情況下,且魚塘不屬于被告泗陽縣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居民委員會所有,被告李某某仍然與被告泗陽縣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居民委員會簽訂合同,該合同無效。被告李某某強行阻止原告行使承包經(jīng)營權。原告認為,兩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判決:1、確認原告李某某與第三人泗陽縣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居委會小堆組簽訂的合同有效,并判令繼續(xù)履行;2、判決被告泗陽縣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居民委員會與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4日簽訂的“魚塘承包合同”的第一條中“將位于運河北岸小堆組魚塘承包給被告李某某使用,承包期限為貳拾年”為無效條款;3、判令被告李某某不得妨礙原告行使承包經(jīng)營權。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經(jīng)審查,本院認為,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解決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本案中,被告泗陽縣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居民委員會認為其對位于小堆組的土地、魚塘享有所有權。原告李某某及第三人泗陽縣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居民委員會小堆組認為位于小堆組的土地、魚塘應屬于第三人泗陽縣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居民委員會小堆組所有,不屬于被告泗陽縣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居民委員會所有。本院認為,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實際是對位于泗陽縣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居民委員會小堆組的土地權屬發(fā)生爭議,因各方當事人均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享有所有權或承包經(jīng)營權。本院認為,當事人爭議的權屬問題,應由人民政府處理,本案不應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575元,退還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朱興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黃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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