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8-24閱讀量:(1226)
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永中法民二終字第11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鄧某某。
法定代理人陳某某,系鄧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紀某某。
原審被告鐘某某。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鄧某某、原審被告鐘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祁陽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將該案移送至本院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7日在本院第七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訴人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紀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鐘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原審判決計算鄧某某因傷產(chǎn)生的護理費損失是否正確;二、原審判決認定鄧某某因傷產(chǎn)生康復費損失3,000元是否正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是否需要支出康復費并不以構(gòu)成傷殘為前提。鄧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時不滿4周歲,永州市中泰司法鑒定所對鄧某某的損傷程度、醫(yī)療、護理時限及后期醫(yī)療、康復費進行鑒定后出具的鑒定意見為“傷后休息治療七月,一人陪護七個月,另增加康復費三千元……”,該鑒定意見已明確了鄧某某傷后需要一人陪護七個月,且需另增加康復費三千元,故原審判決按七個月的護理期限來計算鄧某某的護理費損失并無不當,認定鄧某某康復費3,000元亦無不當。鄧某某受傷后系由其母親陳某某護理,而陳某某正常上班時的月收入為3,969元,故原審判決按3,969元/月的標準計算鄧某某的護理費損失并無不當。因此,本院對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訴意見均不予采納,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840元,由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彭衛(wèi)民
審 判 員 譚興偉
代理審判員 劉 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張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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