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8-24閱讀量:(1812)
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長縣民初字第2591號
原告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系原告兒媳。
委托代理人肖凱來,湖南一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長沙縣某某鎮(zhèn)中心衛(wèi)生院,住所地:長沙縣某某鎮(zhèn)正街11號。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院長。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系該院副院長。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長沙縣某某鎮(zhèn)中心衛(wèi)生院(以下簡稱某某衛(wèi)生院)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瑾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某某、肖凱來,被告某某衛(wèi)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焦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告于2004年3月在被告單位從事洗被子工作。從工作之日起到2013年7月15日止,一直未簽訂勞動合同。2013年7月15日原告無故被終止工作,沒有任何補償。原告在職期間工資低于工資標準,2004年至2006年上半年按件數(shù)計酬,每月可得500元左右,2006年至2013年按月計酬400元/月。在職期間未享有任何權利及待遇,每天上班沒有加班費,被告未給原告繳納社會保險。2009年-2013年間不包吃。被告未給原告合格的勞動場所設施,就是一個水池一臺洗衣機。被告違反相關法律,使原告蒙受巨大經濟損失,現(xiàn)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94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各項加班費62752.06元;3、被告支付原告最低工資標準差額28225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給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而造成的退休金損失25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某衛(wèi)生院辯稱,某某衛(wèi)生院與張某某不存在勞動關系:1、沒有在工資表上的體現(xiàn);2、原告只是協(xié)助其夫陳歷湖在某某衛(wèi)生院做些臨時性事情;3、原告到某某衛(wèi)生院時,已經接近50歲,某某衛(wèi)生院不可能聘請她到單位工作。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某于2005年至2006年間在被告處從事洗被服工作,算計件工資。2007年,江某承包了被告的相關工作(含洗被服),原告繼續(xù)給被告洗被服,但工資由江某發(fā)放。被告述稱,從2008年至2013年7月,被告將洗被服的工作包給了其夫陳歷湖,被告與原告并無直接勞動關系,原告所稱每月400元的工資系被告發(fā)放給原告丈夫陳歷湖的洗被服的工資,原告只是協(xié)助陳歷湖做些臨時性的事情。對此,原告予以否認,但原告未提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被告發(fā)放的工資單等證據(jù)來證明其訴稱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2014年7月4日,原告向長沙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等,長沙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當日以原告的仲裁請求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處理范圍(原告于1954年10月18日出生,于2009年10月18日年滿55周歲)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另查明,原告張某某與本院(2014)長縣民初字第2587號案件原告陳歷湖系夫妻關系,陳歷湖于2014年9月29日庭審中當庭變更訴訟請求,將其經濟補償金的賠償基數(shù)增加400元,該400元即系張某某在本案中主張的每月400元的工資。
上述事實,有長沙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書及其送達回證、庭審筆錄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必須有明確的訴訟請求,該訴訟請求應有具體的事實、理由支持,即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基本原則,原告有責任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否則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書面勞動合同來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其提交的三張領條、二份證明、一份詢問筆錄及一份證人證言等證據(jù)并不能形成證據(jù)鏈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的勞動關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各項加班費、補償最低工資標準差額、支付退休金損失25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為5元,由原告張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粟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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