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匡某某、張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二審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8-24閱讀量:(1304)
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株中法民一終字第28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區(qū)。
委托代理人羅曠,湖南火炬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區(qū)。
上訴人張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匡某某、張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區(qū)人民法院(2013)蘆法民一初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書面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系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匡某某第四胸椎壓縮性骨折是否系2013年4月22日外傷所致以及本案是否遺漏了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
本案中,被上訴人匡某某受傷后雖然未當即檢查出其第四胸椎壓縮性骨折,但在治療過程中經復查即予以了確診,且湖南省芙蓉司法鑒定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審法院出具的《關于匡某某鑒定意見的補充說明》,明確載明“匡某某胸第4椎體所受損傷系2014年4月22日外傷所致可能性較大”,各方當事人在一審中對該證據(jù)也均無異議,故上訴人張某某認為被上訴人匡某某第四胸椎壓縮性骨折系2013年4月22日外傷所致依據(jù)不足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此外,上訴人張某某還提出保險公司應作為本案當事人。因本案系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上訴人張某某對作為受害人的匡某某承擔的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張躍凡與保險公司之間則是因《工程機械設備保險合同》的訂立而建立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兩個糾紛的訴訟標的不一樣,不屬于必要共同訴訟,故保險公司可以不作為本案當事人參與訴訟。上訴人張某某在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依據(jù)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另行向保險公司依法主張權利。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上訴人張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羅湘武
審 判 員 曹 陽
代理審判員 曾海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楊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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