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余某搶劫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8-24閱讀量:(2032)
江西省某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南刑初字第138號
公訴機關(guān)江西省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家住江西省某市某縣某鎮(zhèn)某路。2003年4月因犯盜竊罪被某市青山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某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俊杰、曾毅,江西瀚中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西省某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公訴刑訴(2015)1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西省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湯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及其辯護人李俊杰、曾毅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對于被告人余某提出的他不構(gòu)成搶劫罪,只構(gòu)成盜竊罪;其辯護人認為本案不具備盜竊轉(zhuǎn)化為搶劫的要件的辯解、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余某在實施盜竊后,為抗拒抓捕,用摩托車沖撞保安,造成了一人輕微傷,一人受傷的后果,其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第(三)項關(guān)于盜竊轉(zhuǎn)化搶劫的認定之規(guī)定,應認定為搶劫罪。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上述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在實施盜竊后,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造成一人輕微傷的后果,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劫罪。因此,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的法律規(guī)定恰當。被告人余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余某屬轉(zhuǎn)化性搶劫,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余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nèi)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quán)利和財產(chǎn)權(quán)利不受侵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萬軍文
人民陪審員 劉 恬
人民陪審員 李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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