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葉某某、周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8-24閱讀量:(1528)
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九刑二初字第4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年**月**日生于福建省石獅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因犯盜竊罪,2011年5月30日被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2012年1月2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2014年7月30日被九江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經九江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九江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辯護人王志,江西康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葉某某,男,****年**月**日生于江西省南昌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因犯妨害公務罪,2012年被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犯盜竊罪,2014年7月30日被九江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經九江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九江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男,**年**月**日生于重慶市石柱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盜竊罪,2014年7月30日被九江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經九江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當日由九江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辯護人湯恒學,江西惟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九江縣人民檢察院以九檢刑訴(2014)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葉某某、周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九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梅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志、被告人葉某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湯恒學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葉某某、周某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林某某盜竊他人財物人民幣2.8萬元,被告人葉某某、周某盜竊他人財物人民幣1萬元,均數額較大,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辯護人王志辯稱被告人林某某女兒患有先天性疾病,林某某為給女兒治病才走上盜竊的道路,情有可原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辯護人雖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林某某女兒患有先天性疾病,但無法證明林某某實施盜竊與為其女兒治病有關聯,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王志辯稱被告人林某某雖然在犯罪細節(jié)的供述上跟另兩名被告人有所出入,但認罪態(tài)度較好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家屬代其退贓,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法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葉某某當庭認罪態(tài)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周某的辯護人湯恒學辯稱被告人周某在盜竊中替人駕車,在車內望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湯恒學辯稱被告人周某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應認定為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并非自動投案,且歸案后向公安機關交代的犯罪行為不是公安機關未掌握的犯罪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辯護人湯恒學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周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家屬代其退贓,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湯恒學的相關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周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呂照國
審 判 員 高 峰
代理審判員 郝宏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黎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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