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龔某與馬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8-25閱讀量:(1424)
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信民一初字第1943號
原告龔某,經(jīng)商。
委托代理人蔡明紅,江西時空律師事務(wù)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
被告馬某,經(jīng)商。
原告龔某訴被告馬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明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馬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龔某訴稱,被告從事建筑工程向原告賒欠沙石款,2013年底雙方進行結(jié)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載明:馬某欠龔某沙款110,797元。后來,被告又陸續(xù)從原告處賒沙石,也償還了部分欠款,截止2014年年初,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104,797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償還,但被告均一拖再拖,為維護原告合法權(quán)益,特訴至法院,懇請法院判決:1、被告償還欠款104,797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馬某未到庭應(yīng)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馬某于2012年因承包工程項目,到原告經(jīng)營的沙廠拉沙石,2013年12月10日,被告馬某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內(nèi)容為:“截止到2013年12月10日止,馬某欠龔某沙款(¥110,797.00元)”。2013年12月18日至23日,被告又陸續(xù)從原告處拉沙石,共計沙石款24,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償還原告欠款30,000元。原告以被告一直拖延剩余貨款104,797元為由,訴至法院,懇請法院判如所請。
上述事實,有被告出具的欠條及庭審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欠款應(yīng)當清償。原、被告之間的債權(quán)債務(wù)有被告出具給原告的欠條為證,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馬某陸續(xù)支付了30,000元沙石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沙石款104,797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從起訴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系被告未履行付款義務(wù)而給原告造成的合理損失,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馬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龔某沙石款人民幣104,797元并支付利息(從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2,476元,由被告馬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志勇
代理審判員 胡 冰
人民陪審員 錢瑞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書 記員 倪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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