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8-25閱讀量:(1362)
遼寧省朝陽市雙塔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朝雙民初字第00419號
原告遲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孫志軍,遼寧東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陽市雙塔區(qū),
負責人湯某某,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楊偉,遼寧中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遲某某訴被告中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市分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本院審判員曹陽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孫志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楊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4年11月13日,張春明駕駛原告遼N×××××重型半掛車沿S306線由南到北行駛至五化收費站處,由于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當,車輛駛出路外,導致車輛嚴重損壞。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原告要求理賠,被告至今未予理賠,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保險車輛損失50,000元,鑒定費5000元,施救費14,000元,合計69,000元。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同意賠付原告車輛損失合理部分。鑒定費、施救費、訴訟費不同意給付。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作為被保險人,被告作為保險人,雙方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合同,原告為其所有的遼N×××××、遼N×××××掛汽車投保了機動車保險。其中遼N×××××掛汽車投保的險種有車輛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率等。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69,000元,保險費2,905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31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30日24時止。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被告為原告出具了保險單。
2014年11月13日,張春明駕駛原告遼N×××××重型半掛車沿S306線由南到北行駛至五化收費站處,由于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當,車輛駛出路外,導致車輛嚴重損壞。此次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張春明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司機立即報案,被告未對車輛定損、未指定修理單位和施救單位。原告自行施救,發(fā)生施救費14,000元。原告委托朝陽市雙塔區(qū)價格認定中心進行價格鑒證,該中心出具朝雙價涉車字(2014)第00200041號鑒證結(jié)論書,結(jié)論為遼N×××××掛車輛直接損失的價格50,000元。產(chǎn)生鑒定費3,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未果,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筆錄、保單、行駛證、駕駛證、鑒定結(jié)論書、收據(jù)等載卷為憑,經(jīng)開庭質(zhì)證及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遲某某與被告中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市分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內(nèi),發(fā)生單方交通事故,雖非車輛碰撞所致,確屬客觀因素造成,應屬理賠范圍,被告應予賠償。被告未對車輛定損、未指定修理單位和施救單位,原告自行施救并委托鑒定并無不當,朝陽市雙塔區(qū)價格認證中心系本市車損鑒定合法機構,故原告提供的朝價涉車字(2014)第00200042號鑒證結(jié)論書的鑒定結(jié)論應予認定。鑒定費是合理費用,根據(jù)保險法的規(guī)定,應予理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給付原告遲某某車輛損失款50,000元、施救費14,000元、鑒定費3,000元,合計67,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63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曹 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 陳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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