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8-25閱讀量:(1444)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5)大立一民終字第11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省某某建筑安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州區(qū)某某路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鞠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大連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莊河市某某街道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俊帥,系遼寧環(huán)勝律師事務(wù)所。
原審被告江蘇省某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瓦房店市共濟辦事處某某街二段某某幢某某號。
負責人何文浩。
原審被告李光軍。
委托代理人喬萬學,遼寧廉大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江蘇省某某建筑安裝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莊河市人民法院(2014)莊民初字第257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該裁定,依法將案件移送至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應(yīng)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李光軍在《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書》中約定:供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供貨地點即工程地點疏港路在莊河市,屬原審法院轄區(qū)。原審法院據(jù)此確定對本案具有管轄權(quán)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yīng)予維持。即使上訴人提出的協(xié)議管轄條款無效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訴訟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貨幣一方為原告大連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莊河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為莊河市,原審法院仍對本案具有管轄權(quán),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某某百七十條某某款(一)項、某某百七十一條、某某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于曉梅
審 判 員 周伯吉
代理審判員 魏久直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書 記 員 李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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