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崔某、王某等犯聚眾斗毆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9-07閱讀量:(2178)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大刑二終字第154號
原公訴機關遼寧省大連市甘井子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崔某,大連旅游聯(lián)盟旅行社員工。2006年因毆打他人被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6月因毀壞他人財物被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5月因毆打他人被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4日因吸食冰毒被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罰款500元;2013年7月19日因攜帶管制刀具被大連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建華,大連旅游聯(lián)盟旅行社員工。2009年5月因毆打他人被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武先,遼寧百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個體工商戶。2008年6月因非法經(jīng)營被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艷,遼寧朋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呂某,個體工商戶。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曹殿衛(wèi),遼寧君廣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遼寧省大連市甘井子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遼寧省大連市甘井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崔某、王某、劉某、呂某犯聚眾斗毆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甘刑初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崔某、王某、劉某、呂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寧省大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爽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崔某、王某、劉某、呂某及辯護人張武先、王艷、曹殿衛(wèi)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遼寧省大連市甘井子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4時許,為了在大連市甘井子區(qū)大連北站廣場爭奪攬客的地盤,被告人崔某、王某、劉某、呂某糾集了數(shù)十人手持砍刀、鎬把子等工具,在大連市北站廣場停車場內(nèi)毆打王超、李曉峰等人,同時將馬力的白色金杯面包車砸壞,將坐在該車內(nèi)的馬力等人打傷。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相關書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崔某、王某、劉某、呂某為爭奪攬客地盤組織、糾集人數(shù)超過20人持械聚眾斗毆,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刑事責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劉某、呂某構成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崔某、王某如實供述犯罪,依法從輕處罰。原審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崔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二、被告人王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三、被告人劉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四、被告人呂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
上訴人崔某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從輕處罰。
上訴人王某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本案系民間矛盾引發(fā),沒有造成傷害后果,本人未持械,請求二審法院從輕處罰。
上訴人王某的辯護人提出,王某只是聚眾斗毆的積極參加者,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庭前已經(jīng)與被害人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具有悔罪表現(xiàn),請求二審法院從輕處罰。
上訴人劉某提出的上訴理由是,系初犯,主觀惡性不大,有自首情節(jié),請求二審法院改判。
上訴人劉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過錯,劉某沒有糾集他人、也沒有準備斗毆工具,有一定悔罪表現(xiàn),希望二審法院對其減輕處罰。
上訴人呂某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案發(fā)前沒有聚眾斗毆的主觀故意,客觀上沒有參與斗毆、也未持械,請求二審法院適用緩刑。
上訴人呂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應當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責任,呂某找人是為了保護自己不受傷害,出現(xiàn)打砸車輛是突發(fā)狀況,并沒有事先預謀,呂某等人得到被害人的諒解,請求對呂某判處緩刑。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崔某、王某、劉某、呂某同馬力等人因爭奪旅游客源問題產(chǎn)生矛盾。2013年5月12日10時許,馬力等人將在大連市甘井子區(qū)大連北站廣場附近的經(jīng)營旅游的劉某等人的旅游車清走,從而引發(fā)崔某、王某、劉某、呂某等人不滿。當日14時許,崔某、王某、劉某、呂某糾集了數(shù)十人手持砍刀、鎬把子等工具,在大連市北站廣場停車場內(nèi)毆打王超、李曉峰等人,同時將馬力的白色金杯面包車砸壞,將坐在該車內(nèi)的馬力等人打傷。
另查,在二審期間,被告人崔某、王某、劉某、呂陽同馬力達成賠償協(xié)議,一次性賠償馬力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8萬元(每人2萬元),馬力對崔某、王某、劉某、呂某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一審判決所確定的相關證據(jù)以及賠償協(xié)議、調(diào)查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崔某、王某、劉某、呂某為瑣事糾集數(shù)十人持械聚眾斗毆,行為侵犯了社會管理秩序,均構成聚眾斗毆罪。原審法院以聚眾斗毆罪對各上訴人定罪,并認定崔某、王某、劉某、呂某構成共同犯罪,劉某、呂某構成自首,崔某、王某如實供述犯罪,依法從輕處罰,均無不當之處。本案因馬力等人行為引發(fā),馬力等人對案件的發(fā)生具有明顯過錯,故對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論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二審期間,崔某、王某、劉某、呂某主動賠償馬力部分經(jīng)濟損失,馬力表示對崔某、王某、劉某、呂某行為諒解。結合案發(fā)原因,可酌情對崔某、王某、劉某、呂某從輕處罰。
在本案中,上訴人崔某、王某、劉某、呂某案發(fā)前國共同預謀、并積極參與,均是聚眾斗毆犯罪的糾集者,應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故對各上訴人及辯護人提出的相關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本案參加聚眾斗毆人數(shù)眾多,且發(fā)生在公共場所,社會影響惡劣,不適宜減輕處罰或適用緩刑,故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遼寧省大連市甘井子區(qū)人民法院(2013)甘刑初字第778號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崔某、王某、劉某、呂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崔某、王某、劉某、呂某犯聚眾斗毆罪”;
二、撤銷該判決中對訴人崔某、王某、劉某、呂某的量刑部分,即“判處崔某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判處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判處劉某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判處呂某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
三、上訴人崔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上訴人王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上訴人劉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上訴人呂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 輝
代理審判員 薛 凱
代理審判員 劉家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龍國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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