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9-09閱讀量:(1437)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4)德民初字第3295號
原告于某某,男,1964年7月17日生,漢族,農(nóng)民,住德惠市。
原告孫某某,男,1968年4月19日生,漢族,農(nóng)民,住德惠市。
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5月9日生,漢族,無職業(yè),住德惠市。
原告黃某某,男,1987年10月5日生,漢族,農(nóng)民,住德惠市。
原告趙某某,男,1969年11月4日生,漢族,農(nóng)民,住德惠市。
原告黃某某,男,1965年6月26日生,漢族,農(nóng)民,住德惠市。
原告任某某,男,1974年7月9日生,漢族,無職業(yè),住德惠市。
原告任某某,男,1981年10月5日生,漢族,農(nóng)民,住德惠市。
原告馬某某,男,1984年1月29日生,漢族,農(nóng)民,住德惠市。
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4月28日生,漢族,農(nóng)民,住黑龍江省慶安縣。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劉穎,吉林天德厚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吉林省某某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商永輝,吉林劉繼業(yè)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第三人宋某某,男,1973年6月14日生,漢族,工人,住長春市。
原告于某某、孫某某、王某某、黃某某、趙某某、黃某某、任某某、任某某、馬某某、李某某與被告吉林省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宋某某勞務(wù)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于某某、孫某某、王某某、黃某某、趙某某、黃某某、任某某、任某某、馬某某、李某某訴稱:諸原告自2010年4月份起在被告承建的吳中印象二期工地做電工活,截止施工結(jié)束,累計欠原告于某某工資款37,500.00元;欠原告孫某某工資款38,700.00元;欠原告王某某工資款48,900.00元;欠原告黃某某工資款43,800.00元;欠原告趙某某工資款39,800.00元;欠原告黃某某工資款42,600.00元;欠原告任某某工資款39,800.00元;欠原告任某某工資款37,600.00元;欠原告馬某某工資款37,600.00元;欠原告李某某工資款36,700.00元;總計403,000.00元。此款經(jīng)諸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工地的電工班長宋某某于2012年6月份給諸原告分別出具了欠條,此后被告仍不給付拖欠的工資?,F(xiàn)要求被告立即給付拖欠諸原告的工資款403,000.00元,同時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給付利息。由被告承擔訴訟費及實際支出費用。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拖欠諸原告的工資款總計403000元,被告否認雙方存在勞務(wù)關(guān)系。原告雖然向法庭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欠條,但原告不要求第三人給付。原告沒有提供其他充分證據(jù)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勞務(wù)關(guān)系,故原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于某某、孫某某、王某某、黃某某、趙某某、黃某某、任某某、任某某、馬某某、李某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7,345.00元,返還原告7,345.00元.特快專遞費72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景文
代理審判員 楊曉慧
人民陪審員 車成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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