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訴某爆竹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9-16閱讀量:(1033)
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自流民初字第170號
原告彭某,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漢族,四川省瀘縣人。
委托代理人張文樑,四川五月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霞,四川五月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爆竹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區(qū)某村十二組。
法定代表人高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琴,四川希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彭某訴被告某爆竹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爆竹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漆杏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文樑,被告某爆竹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琴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從2009年6月開始向被告某爆竹公司供應火烤紙和土炮紙等產(chǎn)品,供貨期間原告按照雙方的約定按時按量保質供應產(chǎn)品。但是從2010年開始被告就開始拖延貨款,直到原告起訴時累計拖欠貨款367,600、00元,被告無故拖欠貨款給原告造成較大的經(jīng)濟損失。雙方多次協(xié)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因此,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決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貨款367,600、00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其在庭審中辯稱:對雙方之間買賣往來沒有異議;原告應按約定保質供應產(chǎn)品,但原告提供的產(chǎn)品存在質量不合格,給被告造成了經(jīng)濟損失。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間買賣交易采用口頭形式,原告長期向被告供應火烤紙和土炮紙等產(chǎn)品。2013年3月12日,被告某爆竹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出具《欠條》載明:“今欠到彭某處紙款貳拾玖萬元整。小寫:290,000、00元”。此后原告仍向被告供貨,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貨的《入庫單》共6張,被告公司職工刁玉蘭簽名為驗收人,貨款金額為132,590、60元。以上二筆貨款金額合計422,590、60元。庭審中,原告當庭確認被告支付了貨款55,000、00元,余款367,590、60元未支付,致原告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請求。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身份證,被告《工商登記基本情況》、《欠條》、《入庫單》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存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雖無書面買賣合同,但雙方之間的交易是口頭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為合法有效的,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各方均應依約履行義務?,F(xiàn)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某簽字的《欠條》及被告職工刁玉蘭簽字的《入庫單》等憑證,證實被告尚欠原告貨款422,590、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貨款55,000、00元,余款367,590、00元未支付。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shù)額支付價款……”的規(guī)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367,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67,590、6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的規(guī)定,被告辯稱的原告產(chǎn)品存在質量問題,并未提供相應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爆竹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彭某貨款367,59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為3,407、00元,由被告某爆竹有限責任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在支付本判決主文義務時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漆杏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周冰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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