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倪某、董甲與董乙、韓甲分家析產(chǎ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4-11閱讀量:(1814)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298號
原告倪某。
原告董甲。
法定代理人倪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天立,上海泓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董乙。
被告韓甲。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陳增高,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原告倪某、董甲訴被告董乙、韓甲分家析產(chǎn)、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天立、原告董甲的法定代理人倪某、委托代理人金天立、被告董乙、被告韓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增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倪某、董甲訴稱,二原告系母女,二被告是原告倪某的公婆。被繼承人董丙是二被告之子,與原告倪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記結(jié)婚,婚后住在上海市徐匯區(qū)龍華鎮(zhèn)后馬路***號。2009年9月,該房屋被拆遷,原、被告被依法補償安置,原告倪某和丈夫董丙被安置在上海市徐匯區(qū)華發(fā)路***弄***號***室(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居住。2012年2月10日,被繼承人董丙因交通事故去世,2012年2月23日,原告董甲出生。2014年,二被告為被繼承人的交通事故賠償事宜與原告發(fā)生爭議后,被告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不讓原告居住。因系爭房屋系被繼承人和原告倪某的拆遷安置房,故要求依法分割、繼承系爭房屋。
被告董乙、韓甲辯稱,對原告所述的身份關系無異議。被拆遷房屋是被告韓甲母親夏某某的私房,動遷時,原告倪某的戶口不在被拆遷房屋內(nèi),原告董甲也沒有出生,二原告均不是房屋拆遷安置對象,動遷與二原告無關。當時被安置人是十三人,涉及被告一家六人,即二被告、二被告的兒子董丁一家三口以及董丙。系爭房屋是被告韓甲和被繼承人共有,現(xiàn)在被繼承人去世,如果按照法定繼承,被告愿意取得系爭房屋,給原告折價款。
經(jīng)審理查明,被繼承人董丙是原告倪某的丈夫、董甲的父親,被告董乙、韓甲的兒子,于2012年2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除生育了原告董甲外無其他子女。原、被告一致確認被繼承人生前無遺囑。
2009年8月8日,甲方拆遷人軌道交通十二號線發(fā)展有限公司等與乙方被拆遷人夏某某簽訂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適用貨幣補償),協(xié)議由韓乙簽字,董乙、韓甲、董丙各得補償款325,075元。動遷房屋是夏某某所有的龍華鎮(zhèn)后馬路***號,被安置人共十三人,涉及被告一家六人,即二被告、二被告的兒子董丁一家三人以及董丙。2011年8月8日,韓甲、董丙與上海瀛程置業(yè)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了系爭房屋。目前該房可以登記產(chǎn)權,但因董丙死亡而未辦理產(chǎn)權登記。該房現(xiàn)有被告居住。
審理中,原告倪某表示其不參與,系爭房屋可以由原告董甲與二被告共同共有,但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則要求作為房屋的共有人,而二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應按份共有。因雙方各執(zhí)己見,致調(diào)解未成。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是分配給董丙和原告倪某未舉證,而被告予以否認。
上述事實,除當事人陳述外,另有結(jié)婚證、出生醫(yī)學證明、死亡醫(yī)學證明書、戶籍摘抄筆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適用貨幣補償)、配套商品房供應單、上海市房地產(chǎn)登記薄、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上海市房地產(chǎn)權證、個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表等證據(jù)證實,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法律規(guī)定,遺產(chǎn)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chǎn)。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遺贈辦理?,F(xiàn)當事人一致陳述被繼承人董丙未留遺囑,故繼承開始后,其遺產(chǎn)按法定繼承辦理。系爭房屋雖未辦理產(chǎn)權登記,但根據(jù)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人為韓甲和董丙,因二人無特別約定,應視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額,該二分之一的份額取得于被繼承人董丙與原告倪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其中的一半為遺產(chǎn),由原、被告依法繼承。原告倪某主張系爭房屋中有其動遷份額,未舉證,也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上海市徐匯區(qū)華發(fā)路***弄***號***室房屋中十六分之五的份額歸原告倪某所有,十六分之一的份額由原告董甲繼承,十六分之一的份額由被告董乙繼承,十六分之九的份額歸被告韓甲所有。
案件受理費22,800元,減半收取計11,400元,由原告倪某、董甲負擔4,275元、被告董乙負擔712.50元、被告韓甲負擔6,41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湯惠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 胡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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