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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魯商終字第44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華東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qū)淞良路***號*號樓。
負責人:周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春雷、張曉哲,上海劉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棗莊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棗莊市***區(qū)興仁街道辦事處駐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夏某文,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夏某棟,公司工作人員。
原審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區(qū)**路**號企圖時代**層。
法定代表人:賀某,董事長。
上訴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華東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華東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棗莊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公司)、原審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棗民四商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某華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春雷,被上訴人中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祥文、夏澤棟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中興公司一審訴稱:2010年,中興公司與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花園項目部簽訂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約定由中興公司供送商品混凝土,同時約定供貨地點、結算方式、期限及違約責任。截止于2012年7月20日,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某某華東分公司尚欠3950390元貨款,經(jīng)多次催要而未履行付款義務。因某某華東分公司是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故請求判令:1、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某某華東分公司償付中興公司貨款本金3950390元及合同約定的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某某華東分公司負擔。
某某華東分公司一審答辯稱:2010年6月10日,某某華東分公司與中興公司簽訂的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各強度等級混凝土單價,其中C15為212元,C20為225元,C25為265元,C30為247元,C35為265元,同時還約定抗?jié)B混凝土在同強度基礎上P6加10元,P8加15元,防凍的混凝土每立方加18元,泵送費每立方25元,細石砼在同強度基礎上加10元。買賣合同對混凝土的單價并未注明暫定,而雙方未就買賣合同的價款約定變更條款。買賣合同約定的混凝土單價是固定的,中興公司如要變更合同價款應當雙方協(xié)商一致并達成書面合同。某某華東分公司并未認可中興公司提高合同價格的行為,分公司下屬的項目部已明確提出認可的僅是混凝土方量。在中興公司辦理本案所涉及混凝土結算過程中,某某華東分公司從未認可中興公司所列的混凝土的價款。鑒于工期緊張,項目部為免延誤工程接收混凝土時在結算單中寫明了“商品混凝土方量確認無誤”的字樣。如認可中興公司確認的貨款金額,某某華東分公司可以簽字蓋章,額外的標注是多余。因此,中興公司提高混凝土單價的行為,對某某華東分公司沒有任何約束力。某某華東分公司已支付的款項遠遠超過其應支付貨款。將買賣合同約定的混凝土單價與中興公司主張的混凝土單價進行對比,中興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總價應為14793181.5元,某某華東分公司已支付貨款為1586萬元,超付款項達1066818.5元,對于該筆款項中興公司應予返還。中興公司的訴請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請求法院依法駁回中興公司的訴訟請求。
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一審答辯稱:不同意中興公司的訴訟請求。某某華東分公司對中興公司供應的商品砼數(shù)量沒有異議,對計算單價有異議。如按合同約定的單價計算,混凝土總價應為14793181.5元,某某華東分公司已支付貨款為1586萬元,多支付貨款1066818.5元。中興公司在供貨過程中經(jīng)常以漲價相威脅并斷貨,給某某集團有限公司造成了經(jīng)濟損失。對于超付的貨款,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將另案主張權利。
原審法院查明:2010年7月29日,某某華東分公司與棗莊礦業(yè)集團中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建安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某某華東分公司承建中興建安公司發(fā)包的新大都花園1-4號樓及南部地下車庫、大賣場及所屬區(qū)域商業(yè)建筑。為施工需要,2010年6月10日,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與中興公司簽訂商品砼買賣合同,約定由中興公司向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供應商品混凝土。各等級強度混凝土單價約定:C15為212元/立方,C20為225元/立方,C25為235元/立方,C30為247元/立方,C35為265元/立方。關于特殊需用混凝土,約定:抗?jié)B混凝土在同強度的基礎上P6加10元/立方,P8加15元/立方;防凍的混凝土加18元/立方;泵送費汽車泵25元/立方,細石砼在同強度的基礎上加10元/立方。質(zhì)量標準約定:符合國家現(xiàn)行商品混凝土質(zhì)量標準。關于供貨數(shù)量及質(zhì)量驗收確認,約定:雙方共同依據(jù)質(zhì)量標準對送到施工現(xiàn)場的混凝土發(fā)貨單的數(shù)量及澆筑時間進行現(xiàn)場驗收簽字確認。如出現(xiàn)數(shù)量與交付驗收混凝土發(fā)貨單的數(shù)量有差異時,買受人必須通知出賣人確認核實,以書面形式提出雙方確認數(shù)量,且當批次砼按此比例進行扣除,否則視為數(shù)量無差異。關于價格的結算及支付,約定:按買受人簽收和出賣人隨貨單數(shù)量進行結算。雙方責任及義務約定:1、關于買受人的責任及義務,根據(jù)施工工程進度需要,應提前24小時以書面?zhèn)髡婊蚱渌行Х绞较虺鲑u人申請所需混凝土的標號、數(shù)量及工程澆筑部位、澆筑方式、技術質(zhì)量要求等進行交底,以保證出賣人有足夠的供貨準備時間。應保證現(xiàn)場場地平整、堅實、暢通,有足夠的調(diào)車場地及泵車的安全作業(yè)環(huán)境。運輸車輛到達施工工地后,買受人安排專人負責調(diào)度指揮。提供現(xiàn)場作業(yè)用水及足夠的照明。買受人組織安排澆筑到施工部位但最長卸料時間不超過1小時,如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送到工地的混凝土停留時間過長造成混凝土坍落度損失或產(chǎn)品失效報廢,買受人承擔出賣人的損失。2、關于出賣人的責任及義務,出賣人供貨前到施工現(xiàn)場進行勘察的同時進行技術交底,保證混凝土供應的順利進行。出賣人的車輛及人員到達現(xiàn)場,服從買受人現(xiàn)場負責人的統(tǒng)一調(diào)度指揮。出賣人按照買受人申請的混凝土澆筑計劃,保質(zhì)、保量、按時供應。供應間隔不超過20分鐘,非出賣人人為原因,造成供應不及時,出賣人應及時通知買受人共同制定應急措施。關于違約責任,約定:如因出賣人供貨不及時出現(xiàn)施工方提出的索賠,經(jīng)雙方認可后由出賣人承擔。若因混凝土質(zhì)量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由出賣人承擔。買受人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貨款,否則每拖延一天承擔所欠貨款總額3%的違約金。其他事項約定: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先后履行抗辯權終止合同或執(zhí)行中有變動的,應提前7天書面通知對方。合同項下的工程非因買受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停止使用出賣人混凝土時,買受人應當自停用之日起7日內(nèi)付清未結貨款。在施工過程中,買受人若不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經(jīng)協(xié)商未果,出賣人可停止向買受人供應混凝土,由此造成的一切損失由買受人承擔。合同項下的混凝土所有權自送達到買受人時起轉(zhuǎn)移,但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義務的,混凝土屬于出賣人所有。未盡事宜,由雙方協(xié)商另行約定提出補充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具有相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簽訂后,中興公司向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供應商品混凝土。
其中,中興公司向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供應商品混凝土價款及提供泵送費總計19810750元(17384+582621+1248478.5+721900+115928+1969138.5+2352175.5+1850801.5+507627+1117233.5+1874417.5+1851690+889112.5+254430+263047.5+1048840+1263860+609523+236937+22580+120100+780985+111940=19810750),某某華東分公司已支付1586萬元,尚欠3950750元。
中興公司在供貨過程中,對商品混凝土價格在合同約定的基礎上進行了12次調(diào)價,每次調(diào)價均向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發(fā)出工作聯(lián)系單,使用方一欄中徐國良簽字有8份,賈定焱簽字有4份,聯(lián)系單均注明“本聯(lián)系單為主合同附件,與主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本聯(lián)系單簽字或蓋章后生效”。中興公司在向某某華東分公司發(fā)出調(diào)價通知的同時,向商品混凝土另一使用單位溧陽市茂盛工程集團公司第八項目部發(fā)出工作聯(lián)系單,對商品混凝土價格進行調(diào)整,價格調(diào)整幅度與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相同。
某某華東分公司因施工需要,成立了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在施工過程中,該項目部的工作人員盧光云、徐國良、賈定焱、姜云等人參加中興建安公司每周組織的工程例會。中興公司向某某華東分公司開具銷售貨物增值稅發(fā)票,由某某華東分公司的工作人員賈定焱、姜云、盧光云等人簽收。
原審法院另查明:在鐘光輝訴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某某華東分公司、中興建安公司加工協(xié)議糾紛一案(原審法院二審訴訟程序中,案號為(2014)棗民二商終字第68號)中,鐘光輝提供了其與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簽訂的施工現(xiàn)場鋼筋調(diào)直加工協(xié)議,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在該協(xié)議上加蓋公章予以確認。該協(xié)議第二條約定:鐘光輝在收到的鋼筋下料單上,必須有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管理人員盧光云、姜云或徐國良的簽字同意后,才能加工。
原審法院認為: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與中興公司簽訂的商品砼買賣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認定為有效合同,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其合同義務。合同簽訂后,中興公司向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履行供貨義務。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在收到貨物后負有履行給付貨款的義務。根據(jù)查明的事實就如下問題作出認定。
一、關于徐國良、賈定焱、姜云等人身份認定問題。中興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供的工作聯(lián)系單、商品混凝土結算書等證據(jù)中有徐國良、賈定焱、姜云等人的簽字,對于徐國良、賈定焱、姜云三人身份,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予以否認。對此,原審法院認為,中興公司提供的上述兩組證據(jù)、棗莊德圣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光明花苑分公司出具的證明、棗莊德圣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光明花苑分公司工程例會簽到表及鋼筋調(diào)直加工協(xié)議(鐘光輝與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簽訂),上述五組證據(jù)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jù)鏈條,可以證明徐國良、賈定焱、姜云系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的工作人員。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對此提出抗辯但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反駁,對其抗辯不予采信。
二、關于盧光云、徐國良、賈定焱、姜云在工作聯(lián)系單、商品混凝土結算書上簽字行為性質(zhì)的認定問題。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認可盧光云系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的工作人員,但主張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未授權盧光云在商品混凝土結算書上簽字。原審法院認為,因盧光云、徐國良、賈定焱、姜云系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的工作人員,在工作聯(lián)系單、商品混凝土結算書上簽字的行為應認定為職務行為,其行為代表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
三、關于商品混凝土調(diào)價問題。中興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zhí)峁┝斯ぷ髀?lián)系單,以證明在商品混凝土供應過程中存在調(diào)價行為,且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是認可的。原審法院認為,工作聯(lián)系單上有中興公司及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工作人員的簽字,且聯(lián)系單注明作為主合同附件,與主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經(jīng)簽字或蓋章后生效。因此,工作聯(lián)系單系本案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價格調(diào)整是雙方合意達成的,商品混凝土的價格應按時段分別計算。
四、關于貨款數(shù)額的認定。原審法院認為,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在商品混凝土結算書簽字的行為系其對債務數(shù)額的確認,因此可以認定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尚欠中興公司商品混凝土貨款3950750元。而中興公司主張欠貨款數(shù)額為3950370元,系其對實體權利的處分,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因此,對中興公司主張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向其應支付貨款395037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五、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標準的認定問題。本案的商品砼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嚴格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否則每拖延一天承擔所欠貨款總額3%的違約金。但中興公司在庭審時對此項訴訟主張明確為按中國人民銀行逾期罰息作為計算標準。因此,考慮到中興公司的損失情況及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的違約情況,酌情認定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為在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基礎上浮30%。因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支付1586萬元的時間無法確定,故應以中興公司起訴時間作為利息損失起算點,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
因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是某某華東分公司因建筑施工設立的,不具有民事責任能力。而某某華東分公司系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獨立財產(chǎn),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本案所涉的民事責任應由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綜上,原審法院認為中興公司的訴訟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原審法院判決:一、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支付中興公司商品混凝土貨款395037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以395037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上浮30%,從2013年11月21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履行完畢;二、駁回中興公司對某某華東分公司的訴訟請求;三、駁回中興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8403元,保全費5000元,由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某某華東分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某某華東分公司和中興公司之間是固定單價的買賣合同,應當以該單價作為結算依據(jù)。2、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及華東分公司沒有同意提價。中興公司沒有和合同的簽訂人邵培勇及某某華東分公司負責人周海龍協(xié)商調(diào)價,徐國良、賈定焱、姜云等人在工作聯(lián)系單上簽字不能代表某某華東分公司確認調(diào)價,更不是職務行為,也不構成對某某華東分公司的表見代理。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中興公司全部訴訟請求;2、案件訴訟費用由中興公司負擔。
被上訴人中興公司二審口頭答辯稱:中興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jù)已形成完成的證據(jù)鏈,足以證明其主張及訴訟請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公平公正,程序合法,請求依法駁回上訴。
原審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二審未陳述意見。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另外,二審庭審中,某某華東分公司陳述稱,“華東分公司安排徐國良、賈定焱、姜云在本案工程中干活,比如清點材料,審查進料的數(shù)量、質(zhì)量。”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如何確定涉案混凝土的價格。對此,本院認為,中興公司與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已經(jīng)達成調(diào)整涉案混凝土價格的合意,涉案混凝土的價格應當按照工作聯(lián)系單、商品混凝土結算書中確定的價格按時段分別計算。理由如下:
第一,盧光云、徐國良、賈定焱、姜云等人均是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的工作人員。某某華東分公司除認可盧光云系其工作人員之外,在二審庭審中陳述稱,“華東分公司安排徐國良、賈定焱、姜云在本案工程中干活,比如清點材料,審查進料的數(shù)量、質(zhì)量”。該陳述與中興公司原審期間提交的棗莊德圣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光明花苑分公司工程例會簽到表、鐘光輝與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簽訂鋼筋調(diào)直加工協(xié)議相互印證,足以證實盧光云、徐國良、賈定焱、姜云等人系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的工作人員。
第二,盧光云、徐國良、賈定焱、姜云等人在工作聯(lián)系單、商品混凝土結算書上簽字屬于職務行為。中興公司的12份工作聯(lián)系單、23份商品混凝土結算書中均明確注明是為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的涉案工程供應混凝土而制作的,聯(lián)系單位或結算單位均注明是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盧光云、徐國良、賈定焱、姜云等人作為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的工作人員,在中興公司制作的工作聯(lián)系單、商品混凝土結算書上簽字的行為,并非個人行為,而是代表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所為,屬于履行職務期間而發(fā)生的行為。
第三,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及華東分公司對涉案混凝土的價格調(diào)整是明知或應當知道的。首先,中興公司和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簽訂商品砼買賣合同后,開始向某某華東分公司承包的涉案建設工程供應混凝土,根據(jù)市場行情變化向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出具多份工作聯(lián)系單,根據(jù)工作聯(lián)系單制作商品混凝土結算書并交由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工作人員簽字確認。其次,某某華東分公司原審期間答辯稱,“分公司下屬的項目部已明確提出認可的僅是混凝土方量”,“鑒于工期緊張,項目部為免延誤工程接收混凝土時在結算單中寫明了‘商品混凝土方量確認無誤’的字樣”。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在原審期間則答辯稱,“某某華東分公司對中興公司供應的商品砼數(shù)量沒有異議,對計算單價有異議”,“中興公司在供貨過程中經(jīng)常以漲價相威脅并斷貨”。綜合考慮上述合同履行變更、當事人陳述情況,可以確定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及華東分公司對于中興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調(diào)整價格的行為是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的。
第四,涉案工作聯(lián)系單、商品混凝土結算書應當作為涉案混凝土的價格結算依據(jù)。中興公司制作的工作聯(lián)系單、商品混凝土結算書內(nèi)容具體明確,工作聯(lián)系單載明了調(diào)價混凝土的強度等級、調(diào)整幅度及起始時間,并注明“本聯(lián)系單為主合同附件,與主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而結算書則載明了混凝土的供應時間、強度等級、供應數(shù)量、結算金額及總價款等具體內(nèi)容。上述工作聯(lián)系單、商品混凝土結算書經(jīng)盧光云等人簽字確認后,即視為盧光云等人所屬的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同意相應的價格調(diào)整及貨款結算金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yè)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jīng)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及其華東分公司應當對此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第五,某某華東分公司已經(jīng)按照調(diào)整后的價格繼續(xù)履行合同。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與中興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簽訂商品砼買賣合同后,中興公司開始向涉案建設工程供應混凝土,混凝土價格調(diào)整時間跨度為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價款結算時間跨度為2010年9月到2012年9月。在此期間,中興公司先后向某某華東分公司新大都項目部出具12份工作聯(lián)系單、23份商品混凝土結算書,均經(jīng)新大都項目部盧光云、徐國良、賈定焱、姜云等人簽字確認,某某華東分公司及新大都項目部亦未對價格調(diào)整、價款結算等內(nèi)容提出明確異議,而是選擇繼續(xù)接受中興公司供應的混凝土,收取中興公司開具的混凝土增值稅發(fā)票,且先后合計向中興公司支付混凝土貨款1586萬元。因此,對于尚未支付的3950370元貨款及相應的逾期付款違約金,亦理應予以支付。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某某華東分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403元,由上訴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華東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康 靖
審 判 員 鄺 斌
代理審判員 鄭元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彭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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