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廣東某某珠寶有限責任公司與吳某鋒股東出資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4-21閱讀量:(1991)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穗中法民二終字第94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某鋒,住上海市奉賢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妮珊,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袁炬,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廣東某某珠寶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在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某慶。
委托代理人:湯喜友,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吳某鋒因與被上訴人廣東某某珠寶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珠寶公司)股東出資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吳某鋒與案外人王某慶、王某乙紅共同簽訂《廣東某某珠寶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以下簡稱章程),章程載明:某珠寶公司注冊1000萬元,實收資本350萬元;股東為吳某鋒與王某慶、王某乙紅;王某慶貨幣出資700萬元,出資比例70%,王某乙紅貨幣出資150萬元,出資比例15%,吳某鋒貨幣出資150萬元,出資比例15%;第一期出資于2011年12月21日繳齊,其中王某慶繳245萬元,王某乙紅繳52.5萬元,吳某鋒繳52.5萬元;第二期出資于2012年4月1日繳齊,其中王某慶繳245萬元,王某乙紅繳52.5萬元,吳某鋒繳52.5萬元;第三期出資于2012年8月1日繳齊,其中王某慶繳210萬元,王某乙紅繳45萬元,吳某鋒繳45萬元;等。之后,吳某鋒與王某慶、王某乙紅按章程繳交了第一期出資,某珠寶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經(jīng)工商核準成立。現(xiàn)吳某鋒與王某慶、王某乙紅均沒有按章程的規(guī)定繳交第二、第三期出資款,其中吳某鋒尚欠出資款為97.5萬元。某珠寶公司向吳某鋒催收未果,遂訴至法院。
某珠寶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判定吳某鋒支付某珠寶公司股本金97.5元;2.判定吳某鋒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股東出資糾紛。吳某鋒是某珠寶公司的股東之一,至今尚欠出資款97.5萬元的事實,雙方均沒有異議,原審法院予以確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chǎn)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chǎn)權的轉移手續(xù)。股東不按照前款規(guī)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吳某鋒與王某慶、王某乙紅應按章程規(guī)定向某珠寶公司全面履行出資義務。鑒于某珠寶公司在本案中并沒有對王某慶、王某乙紅提出訴請,故原審法院依據(jù)不告不理原則僅對吳某鋒責任進行處理。某珠寶公司訴請吳某鋒繳交出資款97.5萬元,于法有據(jù),原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判決如下:吳某鋒在原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交出資款97.5萬元給某珠寶公司。本案受理費13550元,由吳某鋒負擔。
判后,上訴人吳某鋒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吳某鋒與王某慶、王某乙紅共同簽訂《廣東某某珠寶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發(fā)起設立某珠寶公司,約定了各自的出資。某珠寶公司成立后,吳某鋒與王某慶、王某乙紅三人均未投資到位,但原審判決未判決王某慶、王某乙紅繳交投資款,顯屬不當。吳某鋒上訴請求:1.駁回某珠寶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某珠寶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針對上訴人吳某鋒的上訴請求以及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某珠寶公司抗辯認為原審判決處理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經(jīng)審查,本院對原審判決查明事實部分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吳某鋒以某珠寶公司的其他發(fā)起人王某慶、王某乙紅均未投資到位,原審判決未判決王某慶、王某乙紅繳交投資款為由提起上訴。吳某鋒與王某慶、王某乙紅作為某珠寶公司的股東,本應依法履行出資的義務,但由于某珠寶公司只是請求吳某鋒履行出資義務,并未對其他股東主張權利,屬于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因此原審法院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則,在認定吳某鋒欠繳出資的情況下,針對某珠寶公司的訴訟請求對案件作出處理并無不當。吳某鋒上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550元,由上訴人吳某鋒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葛衛(wèi)東
審 判 員 寧建文
代理審判員 謝江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蘭 冰
書 記 員 周思敏
書 記 員 王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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