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林某倫與被告蔡某霞離婚糾紛
發(fā)表于:2016-04-22閱讀量:(1454)
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城民初字第393號
原告林某倫,男,漢族,農民,住所地福建省德化縣。
委托代理人陳新芳,福建品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霞,女,漢族,農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廂區(qū)。
原告林某倫與被告蔡某霞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倫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新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蔡某霞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倫訴稱,原、被告經自由戀愛后,于2009年12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于2011年4月19日生育婚生女孩林某某?;楹箅p方因性格不合,經常發(fā)生爭吵,孩子出生后,原、被告開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請求判決準予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孩林某某由原告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由原告自行承擔。
被告蔡某霞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林某倫與被告蔡某霞于2009年12月18辦理結婚登記?;楹?,雙方因家庭瑣事等原因引發(fā)夫妻矛盾致訟。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致無法調解。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結婚證、被告戶籍證明及本案庭審筆錄在案為憑,可予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雙方的合法婚姻關系應受法律保護。雙方雖因家庭瑣事等原因引發(fā)夫妻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雙方能夠珍惜昔日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關心、互相尊重,加強溝通,互諒互讓,平等對待對方,消除猜疑,夫妻關系是可以維持的。原告提出離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霞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據此,為穩(wěn)定婚姻家庭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林某倫與被告蔡某霞離婚。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5元,減半收取為122.5元,由原告林某倫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柯清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肖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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