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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32號
原告上海松江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qū)倉豐路***、***號。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潘亮,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珍。
被告張某偉。
被告樹某青。
委托代理人陳燕,上海豐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松江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張某珍、張某偉、樹某青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軍獨任審判,并于同年9月18日、10月24日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亮,被告張某珍、被告樹某青及委托代理人陳燕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偉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松江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訴稱:2012年9月24日,被告張某珍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張某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年利率為16%,每月25日結息,到期后一次性還本付息。同日,被告張某偉與被告樹某青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約定:被告張某偉、樹某青為被告張某珍上述借款提供連帶擔保,保證期限兩年;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息、訴訟費、執(zhí)行費及律師費等。次日,原告按約向被告張某珍發(fā)放借款1,000,0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張某珍、張某偉向原告出具《承諾書》,確認借款的利率實際為年利率24%,截至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已付清,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的利息于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因被告張某珍至今未償付本金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張某珍償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張某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實際歸還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截止至2013年7月24日利息為60,000元);3、被告張某珍賠償原告律師費損失53,000元;4、被告張某偉、樹某青對被告張某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張某珍辯稱:對原告所述事實沒有異議,同意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賠償律師費損失53,000元。但因目前資金困難,故希望在6個月時間內還款。
被告張某偉未作答辯。
被告樹某青辯稱:《借款合同》約定有被告張某偉、樹某青的個人保證和被告張某珍、趙某的房產(chǎn)抵押兩種擔保方式,被告樹某青在簽訂《保證合同》后才知道房產(chǎn)未辦理抵押登記?,F(xiàn)原告要求實現(xiàn)個人保證,加重了被告樹某青的責任,故《保證合同》應屬無效。同時,房產(chǎn)抵押辦理登記手續(xù)是《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現(xiàn)原告未辦理登記,故《借款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作為附屬合同也自然無效。原告在《借款合同》未生效情況下向被告張某珍發(fā)放借款,且擅自提高利息利率,均未告知被告樹某青,存在惡意串通行為,故不同意承擔保證責任。
原告上海松江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借款合同》,證明被告張某珍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了借款金額、期限、利率、還款方式以及擔保方式等;
證據(jù)二、借款憑證,證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張某珍發(fā)放借款1,000,000元;
證據(jù)三、《保證合同》,證明被告張某偉、樹某青為被告張某珍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證據(jù)四、《承諾書》,證明被告張某珍、張某偉確認借款利息利率實際按年利率24%計算;
證據(jù)五、聘請律師合同及律師費發(fā)票,證明原告因訴訟而發(fā)生律師費損失計53,000元。
被告張某珍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
被告樹某青對上述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對所有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被告張某珍以其房產(chǎn)作為抵押與原告簽訂過《抵押合同》,但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加重了被告樹某青的負擔;原告未辦理抵押登記即發(fā)放借款,且未取得被告樹某青同意。
被告張某偉未發(fā)表質證意見。
被告張某珍、張某偉、樹某青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張某珍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張某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利息,每月25日結息,到期后一次性還本付息;擔保形式為保證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和借款人提供房產(chǎn)抵押;被告張某珍須按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辦妥與借款有關的政府許可、登記及其他法定手續(xù),否則原告無義務提供合同項下的借款;如被告張某珍違約導致原告訴訟,應承擔訴訟費、律師費等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同日,被告張某偉、樹某青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約定被告張某偉、樹某青為借款合同中借款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并約定如借款期限屆滿借款人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全部履行其債務,原告有權直接要求被告張某偉、樹某青承擔保證責任。2012年9月25日,原告按約向被告張某珍發(fā)放借款。2013年7月25日,被告張某珍、張某偉出具《承諾書》,確認實際利息標準為年利率24%,且到期利息已付清,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的利息在同年7月31日前付清,按年利率24%執(zhí)行。因被告張某珍未履行還款義務,故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張某珍簽訂的《借款合同》以及與被告張某偉、樹某青簽訂的《保證合同》,均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中,被告張某珍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約歸還借款本金,屬于違約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張某珍歸還借款本金,承擔自2013年4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并賠償律師費損失,均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某偉作為保證人,并出具《承諾書》確認實際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故其應對被告張某珍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樹某青對被告張某珍《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但其擔保的利息應當按《借款合同》約定的年利率16%計算。被告樹某青辯稱原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約定辦理房產(chǎn)抵押登記手續(xù),即向被告張某珍發(fā)放借款,且未征得其同意,故不承擔保證責任。因《保證合同》約定如被告張某珍沒有全部履行其債務,原告有權直接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故被告樹某青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不以原告實現(xiàn)抵押權為前提,原告未辦理房產(chǎn)抵押登記即放款的行為,并不影響其要求被告樹某青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張。據(jù)此,被告樹某青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張某偉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 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上海松江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張某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松江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1,00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實際歸還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三、被告張某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上海松江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師費損失53,000元;
四、被告張某偉對被告張某珍上述債務的履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五、被告樹某青對被告張某珍上述第一、三項債務以及第二項債務按年利率16%計算的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817元,減半收取7,408.50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合計訴訟費12,408.50元,由被告張某珍、張某偉、樹某青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張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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