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5-12閱讀量:(1560)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金蘭商初字第2457號
原告上海某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qū)民強路***號。
法定代表人羅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許家東、許秋梅,上海保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某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住蘭溪市江南工業(yè)園致遠路***號。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童紀良,浙江金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某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為與被告浙江某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祝曉丹獨任審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某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許秋梅、被告浙江某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紀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12月13日開始合作,被告向原告定制“上彈片”、“下彈片”,但被告一直拒絕付款。雙方于2015年2月2日、3月3日、4月3日、5月4日、6月1日、7月28日進行了對賬,原告分別為被告出具了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票額分別為113386.60元(已支付80000元)、20662.19元、107843.24元、25536.30元、52632.99元、61393.22元。原、被告雙方于2015年8月26日進行匯總對賬,被告尚拖欠原告貨款301254.65元。2015年3月3日對的是2月份的供貨。被告自2015年2月開始的供貨被告就不再支付貨款。原告為了減少損失,停止向被告供貨。原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四月份之前的欠款187248.33元。但被告僅支付了20000元欠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貨款281454.65元。原告經(jīng)多次上門催討,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拒絕歸還欠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貨款人民幣281454.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以拖欠貨款的281454.65元作為計算基數(shù));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被告尚欠原告貨款是事實,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并沒有依據(jù);現(xiàn)被告資金周轉困難,希望可以分期支付。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交的證據(jù)有:
1、原、被告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
2、采購訂單六份,證明原、被告先后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5日簽訂了采購訂單,明確了原告應被告要求為其提供上彈片、下彈片的具體情況;
3、對賬單原件及相應的增值稅發(fā)票復印件各六份,證明原、被告之間每月均有詳細的對賬行為且在對賬后原告即向被告開具增值稅發(fā)票的事實,以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間被告尚拖欠原告貨款人民幣301454.65元的事實;
4、催款通知書一份,證明原告曾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發(fā)出書面催款,要求其在2015年8月30日前將4月份之前拖欠的貨款共計人民幣187428.33元予以支付,被告方總經(jīng)理許江在該通知書上簽字;以及被告在收到催款通知書后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貨款,尚剩余281454.65元未付的事實。
被告浙江某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供證據(jù)材料。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3,被告均無異議;對證據(jù)4,被告表示不確定通知書上“許江”二字是否為許江本人所簽,但對欠款數(shù)額表示認可,對該證據(jù)無異議。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被告表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但對證據(jù)4的證明目的不予確認。
本院根據(jù)上述確認的證據(jù)并結合當事人的陳述,認定如下事實:被告浙江瑞福正業(yè)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鈴美貿(mào)易有限公司定制“上彈片”、“下彈片”,雙方簽訂了采購訂單,約定結算方式是月結,需開具增值稅發(fā)票。后雙方分別于2015年2月2日、3月3日、4月3日、5月4日、6月1日、7月28日進行了對賬,原告為被告出具了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票額分別為113386.60元(已支付了80000元)、20662.19元、107843.24元、25536.30元、52632.99元、61393.22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報酬,其余281454.54元(原告起訴稱被告拖欠貨款281454.65元計算有誤,應予調(diào)整)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定作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已按約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理應按約支付報酬?,F(xiàn)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義務,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上海鈴美貿(mào)易有限公司報酬人民幣281454.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761(已減半收取)、保全費1920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祝曉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一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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