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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盛與吳某田、浙江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16閱讀量:(2072)

戚某盛與吳某田、浙江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余商初字第987號

原告:戚某盛。

委托代理人:錢楊明,浙江裕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田。

被告:浙江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區(qū)南苑街道迎賓路××號。

法定代表人:吳某靜。

被告:浙江某進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區(qū)南苑街道世紀大道西××號九州大廈××室。

法定代表人:吳金偉。

被告:杭州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區(qū)臨平西大街××號。

法定代表人:吳某田。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雅斕,浙江杰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戚某盛為與被告吳某田、浙江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貿(mào)易公司)、浙江某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進出口公司)、杭州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機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7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戚某盛的委托代理人錢楊明、被告吳某田、某貿(mào)易公司、某進出口公司、某機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雅斕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戚某盛及委托代理人錢楊明、被告吳某田及被告吳某田、某貿(mào)易公司、某進出口公司、某機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雅斕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必須以(2015)杭余商初字第985號一案的鑒定意見為依據(jù),而該案正在鑒定中,故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訴訟。(2015)杭余商初字第985號一案鑒定程序結束后,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恢復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戚某盛起訴稱:因企業(yè)經(jīng)營需要,自2011年8月31日起,吳某田累計向戚某盛借款1190萬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2013年9月,經(jīng)戚某盛與吳某田對賬,截止2013年9月30日,浙江諦都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諦都房地產(chǎn)公司)和吳某田分別向戚某盛借款未歸還的本金為2690萬元。對賬后,某貿(mào)易公司、某進出口公司、某機電公司對該債務進行擔保。吳某田、某貿(mào)易公司、某進出口公司、某機電公司承諾于2013年10月10日前還清借款及欠息,但至今未履行還款義務。為此,戚某盛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吳某田歸還借款本金1190萬元,并支付利息571.2萬元(按借款本金1190萬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3年1月24日計算至2015年1月24日,此后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上述計算方式另計);二、吳某田承擔本案訴訟費;三、某貿(mào)易公司、某進出口公司、某機電公司對吳某田的付款行為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原告戚某盛為支持其訴請主張,在庭審中出示并陳述了下列證據(jù)材料:

1.2011年8月31日業(yè)務回單、業(yè)務結算申請書、收條各一份,用以證明吳某田于2011年8月31日向戚某盛借款200萬元的事實。

2.2011年9月23日借據(jù)、轉賬憑證各一份,用以證明吳某田于2011年9月23日向戚某盛借款50萬元的事實。

3.2011年10月10日個人業(yè)務申請書、《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證明吳某田于2011年10月10日向戚某盛借款150萬元的事實。

4.2011年11月17日業(yè)務回單、結算業(yè)務申請書、領款憑證各一份,用以證明吳某田于2011年11月17日向戚某盛借款100萬元的事實。

5.2012年1月9日個人業(yè)務憑證、業(yè)務回單、個人結算業(yè)務申請書、領款憑證各一份,用以證明吳某田于2012年1月9日向戚某盛借款200萬元的事實。

6.2012年1月11日業(yè)務回單、個人結算業(yè)務申請書、領款憑證各一份,用以證明吳某田于2012年1月11日向戚某盛借款200萬元的事實。

7.2012年2月21日業(yè)務回單、個人結算業(yè)務申請書、領款憑證各一份,用以證明吳某田于2012年2月21日向戚某盛借款150萬元的事實.

8.2012年5月2日領款憑證一份,用以證明吳某田于2012年5月2日向戚某盛借款70萬元的事實。

9.2012年6月15日領款憑證、客戶業(yè)務回單各一份,用以證明被告1于2012年6月15日向戚某盛借款30萬元的事實。

10.2012年7月13日業(yè)務回單一份(系打印件)、領款憑證一份,用以證明吳某田于2012年7月13日向戚某盛借款90萬的事實。

11.2013年9月30日《還款承諾書》一份,用以證明截止2013年9月30日,諦都房地產(chǎn)公司和吳某田分別向戚某盛借款未歸還的本金為2690萬元,承諾于2013年10月10日前還清借款及欠息,對賬后增加某貿(mào)易公司、某進出口公司、某機電公司對該債務進行擔保的事實。

12.《擔保借款合同》、個人結算業(yè)務申請書、業(yè)務回單各一份,用以證明2011年11月11日,吳某田向戚某盛借款2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結清,不包括在對賬單中的事實。

13.《諦都房地產(chǎn)公司和吳某田向戚某盛借款及欠息匯總表及還款承諾》一份,用以證明吳某田在2013年1月24日使用某機電公司的公章,該公章已不在戚某盛處的事實。

14.《經(jīng)銷協(xié)議》一份,用以證明吳某田與戚某盛存在其他資金往來的事實。

15.退貨約定一份,用以證明翹楚公司酒類分公司代理人吳某田同意在收到退貨一周將全款及剩余貨款7萬余元退到戚某盛賬戶的事實。

16.退貨清單一份,用以證明翹楚公司收到浙江盛邦文化創(chuàng)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邦文化公司)退還價值285176元紅酒的事實。

17.年檢信息一份(系打印件),用以證明某機電公司使用公章的事實。

18.補制回單申請書一份,用以證明戚某盛分別于2012年6月25日向吳某田交付借款30萬元,于2012年7月13日向吳某田交付借款90萬元的事實。

被告吳某田、某貿(mào)易公司、某進出口公司答辯稱,第一、吳某田向戚某盛實際借款金額是1005.37萬元,吳某田已向戚某盛歸還借款812.075萬元,其中784.075萬元為2013年10月10日前所歸還;第二、戚某盛不能證明其與吳某田約定了借款利息,以2013年10月10日未還借款221.295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6.15%計算,每月逾期利息僅11341元,吳某田于2013年10月11日后歸還的28萬元足以抵扣逾期利息。

被告某機電公司答辯稱,戚某盛于2013年1月22日收走某機電公司的公章,并出具《收條》,至今未向某機電公司歸還公章,2013年9月30日還款承諾書中某機電公司的公章并非真實意思表示,對某機電公司沒有約束力。

被告吳某田、某貿(mào)易公司、某進出口公司、某機電公司為支持其抗辯意見,在庭審中出示并陳述了下列證據(jù)材料:

1.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二十八份,用以證明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吳某田陸續(xù)向戚某盛銀行賬戶歸還借款8120750元的事實。

2.《收條》一份,用以證明2013年1月22日,某機電公司的公章被戚某盛收走,戚某盛向某機電公司出具《收條》的事實。

3.轉賬憑證一份,用以證明吳某田于2012年11月23日向戚某盛歸還借款本金4萬元的事實。

被告吳某田、某貿(mào)易公司、某進出口公司、某機電公司對原告戚某盛提供的證據(jù)質(zhì)證如下:證據(jù)1,三性無異議,但沒有約定利息;證據(jù)2,對借據(jù)三性有異議,吳某田簽名并非其所書寫;對轉賬憑證三性無異議,但沒有約定利息;證據(jù)3,對業(yè)務申請書三性無異議,但沒有約定利息;對于《擔保借款合同》三性無異議,但是擔保人只有某貿(mào)易公司,與其他擔保人無關,且月利率3%過高;證據(jù)4、5,三性無異議,但沒有約定利息;證據(jù)6,對業(yè)務回單、業(yè)務結算申請書三性無異議,但沒有約定利息;對于領款憑證有異議,實際借款人為諦都房地產(chǎn)公司,與本案無關;證據(jù)7,對業(yè)務回單、業(yè)務申請書三性無異議,對領款憑證真實性及待證事實有異議,吳某田向戚某盛借款150萬元,但戚某盛僅交付105.37萬元,剩余44.63萬元無沒有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吳某田沒有收到該筆款項;證據(jù)8,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吳某田未收到該筆借款;證據(jù)9,對于領款憑證三性有異議,該份證據(jù)存在涂改,未經(jīng)當事人確認,領款人處無人簽字,吳某田未收到該筆款項;對客戶回單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載明的收款賬戶不是吳某田的,與本案無關;證據(jù)10,對領款憑證三性有異議,領款人未簽章,不能推定借款人為吳某田,用途所記載的利息按月結算等內(nèi)容不能約束吳某田;對業(yè)務回單三性有異議,未經(jīng)銀行蓋章確認,且款項用途載明為“往來”而非借款;證據(jù)11,三性有異議,某機電公司公章非本人所蓋,作為承諾擔保人不是某機電公司真實意思表示;還款承諾的擔保有效期為五年,該內(nèi)容違法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承諾書將諦都房地產(chǎn)公司、吳某田向戚某盛借款混同,表意不清,吳某田對諦都房地產(chǎn)公司債務無權處分;證據(jù)12,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證據(jù)13,真實性無法確認,待證事實有異議,某機電公司的公章并非本人加蓋;證據(jù)14,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證據(jù)15,有異議,某貿(mào)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加蓋公章確認;證據(jù)16,三性有異議,某貿(mào)易公司未加蓋公章,且該退貨清單載明的是浙江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酒類分公司,并非本案某貿(mào)易公司;證據(jù)17,該證據(jù)系打印件,三性有異議,不能證明某機電公司使用公章;證據(jù)18,無異議。

原告戚某盛對被告吳某田、某貿(mào)易公司、某進出口公司、某機電公司提供的證據(jù)質(zhì)證如下:證據(jù)1,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該些款項是吳某田歸還的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30日前的電子回單所涉款項已由2013年9月30日《還款承諾書》進行了結賬,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付款不是歸還借款,而是吳某田退還戚某盛向其購買紅酒的貨款;證據(jù)2,真實性無異議,當時戚某盛向吳某田借用某機電公司的公章進行股權質(zhì)押登記,質(zhì)押登記完成后,戚某盛在2013年1月24日前將某機電公司公章歸還吳某田;證據(jù)3,無異議,但該款項為支付利息。

本院對原告戚某盛提供的證據(jù)認證如下:證據(jù)1、3、4、5,結合其他證據(jù),本院對三性予以認定,確認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jù);證據(jù)2,吳某田對借據(jù)落款其簽名真實性提出異議并申請鑒定,戚某盛表示不確定借據(jù)中吳某田簽名是否本人所欠并要求撤回該借據(jù),本院對轉賬憑證三性予以認定,對借據(jù)不予認定;證據(jù)6,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該領款憑證中已由戚某盛本人書寫“諦都房地產(chǎn)公司借款”、“借款代收”,本院根據(jù)領款憑證載明的內(nèi)容認定該款項的性質(zhì);證據(jù)7、8,吳某田對領款憑證有異議,因吳某田在該領款憑證上簽名確認,且在2013年1月24日《還款承諾》中亦對此予以確認,本院對該組證據(jù)予以認定;證據(jù)9、10、18,吳某田對領款憑證三性有異議,但證據(jù)18載明了借款交付過程,本院對該些證據(jù)予以認定;證據(jù)11,本院對該證據(jù)載明的內(nèi)容及落款公章加蓋情況予以認定;證據(jù)12,本院對三性予以確認;證據(jù)13,本院對該證據(jù)載明的還款金額及落款公章加蓋情況結合其他證據(jù)認定;證據(jù)14-17,退貨清單及退貨約定均形成于2014年7、8月份,且無充分證據(jù)證明案涉28萬元即為吳某田向戚某盛退貨款,本院認定該組證據(jù)與本案無關。

本院對被告吳某田、某貿(mào)易公司、某進出口公司、某機電公司提供的證據(jù)認證如下:證據(jù)1-3,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確認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以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jù),認定如下事實:

自2011年8月起至2012年7月,戚某盛多次向吳某田出借借款,分別于2011年8月31日出借200萬元,于2011年10月10日出借150萬元,于2011年11月17日出借100萬元,于2012年1月9日出借200萬元,于2012年2月21日出借150萬元,于2012年5月2日出借70萬元,于2012年6月15日出借30萬元,于2012年7月13日出借90萬元,合計990萬元。

自2011年9月21日起,吳某田多次向戚某盛轉賬還款,于2011年9月21日轉賬50萬元,于2011年10月9日轉賬6萬元,于2011年10月31日轉賬106450元,于2011年12月2日轉賬105000元,于2012年1月6日轉賬105000元,于2012年2月6日轉賬105000元,于2012年3月20日轉賬50萬元,于2012年8月2日轉賬5萬元,于2012年9月22日轉賬5萬元,于2012年9月22日轉賬5萬元,于2012年10月8日轉賬150萬元,于2012年10月9日轉賬769300元,于2012年11月23日轉賬1萬元,于2012年11月23日轉賬4萬元,于2012年12月31日轉賬100萬元,于2013年3月9日轉賬5萬元,于2013年3月9日轉賬5萬元,于2013年3月11日轉賬5萬元,于2013年3月11日轉賬5萬元,于2013年6月7日轉賬5萬元,于2013年6月7日轉賬10萬元,于2013年6月13日轉賬10萬元,于2013年7月12日轉賬40萬元,于2013年11月29日轉賬10萬元,于2013年12月6日轉賬10萬元,于2013年12月25日轉賬5萬元,于2015年2月17日轉賬3萬元。

2013年1月24日,經(jīng)對賬,戚某盛、吳某田簽訂《諦都房地產(chǎn)公司和吳某田向戚某盛借款及欠息匯總表及還款承諾》(以下簡稱2013年1月24日《還款承諾》)一份,載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戚某盛已收到利息款644.145萬元(含160萬元,2013年元月起的利息按3%計算,按具體借款時間計算支付)。實收明細如下: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應付利息:1、2011年8月8日借款1000萬元×3個月×2.5%月息,為75萬元,2011年12月8日期利息調(diào)整為3%月息至2012年12月31日為11個月另23天=353萬元;2、2011年8月31日,借款200萬元×3%=16個月=96萬元;3、2011年10月10日借款150萬元×3%=14個月另21天=66.15萬元;4、2011年11月17日借款100萬元×3%=(減三個月息)=9個月另4天=28.4萬元;5、2011年12月27日借款100萬元×5%=12個月另4天=66.67萬元;6、2012年1月5日借款400萬元×5%=11個月另26天=237.33萬元;7、2012年1月9日借款200萬元×4%=11個月另22天=93.86萬元;8、2012年1月11日借款200萬元×4%=11個月另20天=93.33萬元;9、2012年2月21日借款150萬元×5.4%=10個月另10天=83.7萬元;10、2012年5月2日借款70萬元×5%=7個月另29天=27.88萬元;11、2012年7月13日借款90萬元×5%=5個月另18天=25.2萬元;12、2012年6月15日借款30萬元×0月息(免息借款);合計:以上本金為:2690萬元,合計應付利息為:1246.52萬元。二項(本息)合計3936.52萬元,已收到(已付息)644.145萬元,實際還欠:3292.375萬元,并承諾于2013年1月24日前分批還清。注:①2011年11月11日的200萬元借款及利息已結清,未含本匯總表中。②2011年11月17日的另100萬元借款待雙方核實后再定,未含本表的匯總數(shù)內(nèi)。③本文件簽署之前由吳某田或其關聯(lián)公司簽訂給債權人的承諾書、確認書等文件作廢,以本文件為準(除原始借款合同外)。”該2013年1月24日《還款承諾》落款債權人為戚某盛簽名,確認人為吳某田簽名,承諾擔保人一為某貿(mào)易公司公章,承諾擔保人二為某進出口公司公章,承諾擔保人三為某機電公司公章。

2013年9月30日,經(jīng)對賬,戚某盛、吳某田簽訂《還款承諾書》一份,載明:“諦都房地產(chǎn)公司和吳某田分別向戚某盛借款2690萬元,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9月30日止尚欠1168.675萬元的還款和付息承諾如下:續(xù)2013年1月24日的還款承若,總尚欠額為3292.375萬元,(原有明細和承諾),截止2013年9月30日合計尚欠利息款為726.3萬元,減去2013年6月28日付息120萬元,2013年7月13日付息40萬元,相減后總欠息566.3萬元,總欠債權人本息合計為3858.675萬元,包含諦都房地產(chǎn)公司的全部欠款及2013年9月30日前的利息,(未含2013年9月30日之后產(chǎn)生的欠款利息)借款利息3%月息不變,并承諾于2013年10月10日前還清以上借款及欠息。該還款承諾的擔保有效期為5年。”該《還款承諾書》落款債權人為戚某盛簽名,確認人為吳某田簽名,承諾擔保人一為某貿(mào)易公司公章,二為某進出口公司公章,三為某機電公司公章,四為吳某田簽名。

另查明,1、2011年11月11日,戚某盛為出借人、吳某田為借款人,簽訂《擔保借款合同》一份,約定:戚某盛借給吳某田人民幣200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及現(xiàn)金支付,電匯泰隆銀行余杭支行吳某田6221415000041162,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共計壹個月。同日,戚某盛向吳某田交付借款200萬元。2011年12月30日,吳某田向戚某盛轉賬200萬元、8萬元。庭審中,戚某盛、吳某田確認上述兩筆轉賬系其向戚某盛返還2011年11月11日借款本金200萬元及支付利息8萬元。

2、諦都房地產(chǎn)公司自2010年11月30日成立起法定代表人為吳某田,于2012年8月22日變更法定代表人為陳相平。陳相平擔任諦都房地產(chǎn)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戚某盛未向陳相平催討過本案債務,諦都房地產(chǎn)公司亦未向戚某盛返還過本案借款本息。

3、2013年1月22日,因戚某盛、吳某田協(xié)商以吳某田持有的某機電公司公章為戚某盛的債權提供質(zhì)押擔保,吳某田將某機電公司公章交給戚某盛用于辦理質(zhì)押登記手續(xù),戚某盛出具《收條》一份,載明:“今收到某機電公司公章壹枚(因尚欠借款未歸還對該公司股權質(zhì)押用,該公章暫由債權人保管),特立此據(jù)。”《收條》上加蓋了某機電公司公章樣章,落款“收到人”處由戚某盛簽名。

2013年1月28日,戚某盛、吳某田在杭州市余杭區(qū)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辦理股權出質(zhì)設立登記,吳某田作為出質(zhì)人將其在某機電公司持有的27.5萬元股權為其向戚某盛所借3292.375萬元的借款提供質(zhì)押擔保,雙方向杭州市余杭區(qū)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股權質(zhì)押合同》第二頁加蓋了某機電公司公章,落款載明合同簽訂日期為2013年1月25日。

4、2013年7月25日,某機電公司與浙江杭州余杭農(nóng)村合作銀行簽訂《流動資金最高額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財產(chǎn)清單各一份,某機電公司在落款抵押人處加蓋公章;2014年10月23日,某機電公司與浙江杭州余杭農(nóng)村合作銀行臨平支行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及抵押財產(chǎn)清單各一份,某機電公司亦在落款抵押人處加蓋公章。

5、2013年1月6日,經(jīng)對賬,戚某盛、吳某田簽訂《對賬單》一份,載明:“一、截止2012年6月22日欠息合計為286.4萬元(欠款人已出具欠條)。6月23日起至7月21日一個月欠息為93.1萬元,7月22日起至8月21日一個月欠息為97.6萬元,8月22日起至9月21日一個月欠息為97.6萬元,9月22日起至10月21日一個月欠息為97.6萬元,10月22日起至11月21日一個月欠息為97.6萬元,11月22日起至12月21日一個月欠息為97.6萬元(如提前歸還本金的欠息再作調(diào)整)。2011年11月7日借款100萬元,至2012年12月30日止為13個月零13天(減去3個月免息)應計息為10個月零13天。合計欠息為:31.3萬元。合計:總欠息(含已出具的286.4萬元欠條在內(nèi))898.8萬元(未含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元月8日止期間的欠息的利息平均每月約欠息250萬元×3%月息×10個月為75萬元和2012年6月15日免息借款的30萬元未計利息)。二、出借人已收到利息匯總:(2012年6月22日之后)。8月2日收到5萬元,10月8日收到和10月9日收到215萬元,11月23日收到5萬元,12月5日收到1萬元,12月31日收到100萬元,合計收到利息為326萬元。三、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為572.8萬元,本金為2690萬元,二項合計尚欠人民幣為(大寫)叁仟貳佰陸拾貳萬捌仟元整(32628000.00元)。”該《對賬單》落款欠款人1為諦都房地產(chǎn)公司打印字體,未加蓋公章,2為吳某田簽名;擔保人為某貿(mào)易公司公章、某進出口公司公章;出借人無簽名,為擔保人手寫文字及某機電公司公章;某機電公司公章與吳某田簽名存在重合。

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是原告戚某盛向被告吳某田出借借款金額認定;二是被告吳某田向原告戚某盛還款金額認定;三是被告吳某田尚欠原告戚某盛本息金額認定;四是被告某機電公司有無為本案債務提供保證擔保;五是被告某貿(mào)易公司、某進出口公司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關于爭議焦點一,根據(jù)原告戚某盛提供的證據(jù)及庭審陳述,其主張向被告吳某田出借借款金額共計1240萬元,本院對其主張的十筆借款作如下認定:1、關于2011年8月31日200萬元、2011年10月10日150萬元、2011年11月17日100萬元、2012年1月9日200萬元,被告吳某田對原告戚某盛提供的相關證據(jù)的三性無異議,上述借款應予確認;2、關于2011年9月23日50萬元,被告吳某田對原告戚某盛提供的該50萬元收據(jù)落款“吳某田”簽名真實性提出異議并申請鑒定,后原告戚某盛撤回該收據(jù)作為證據(jù),被告吳某田亦撤回鑒定申請,故本院對收據(jù)落款“吳某田”簽名不予確認。庭審中原告戚某盛主張該50萬元為借款,被告吳某田對該50萬元是否是借款陳述“想不起來了”,同時2013年1月24日《還款承諾》對該50萬元未予列明,故雖原告戚某盛向被告吳某田轉賬交付50萬元屬實,但其未能舉證證實該款項為借款且存在利息約定,故本院對原告戚某盛主張該50萬元為借款不予確認;3、關于2012年1月11日200萬元,被告吳某田認為借款人為諦都房地產(chǎn)公司,因原告戚某盛提供的領款憑證載明領款人為“吳某田(諦都房地產(chǎn)公司借款)”,用途為“借款代收”,且該些手寫文字均為原告戚某盛本人所寫,故原告戚某盛未能舉證證實該200萬元為被告吳某田向其所借借款,本院不予確認;4、關于2012年2月21日150萬元,被告吳某田認為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105.37萬元,未收到44.63萬元,因原告戚某盛提供的領款憑證顯示被告吳某田對收到借款150萬元且其中44.63萬元為現(xiàn)金予以認可,本院對該借款150萬元予以確認;5、關于2012年5月2日70萬元,被告吳某田第一次庭審中陳述未收到該借款,第二次庭審中確認收到該借款,同時原告戚某盛提供了被告吳某田簽名的收款收據(jù),2013年1月24日《還款承諾》亦列明該借款,故本院對該借款70萬元予以確認;6、關于2012年6月15日30萬元、2012年7月13日90萬元,被告吳某田對相關證據(jù)的三性提出異議,因原告戚某盛提供了被告吳某田簽名的領款憑證及其向被告吳某田轉賬交付借款的銀行憑證,本院對上述兩筆借款予以確認?;谏鲜稣J定,本院確認原告戚某盛向被告吳某田所出借的借款為:2011年8月31日200萬元、2011年10月10日150萬元、2011年11月17日100萬元、2012年1月9日200萬元、2012年2月21日150萬元、2012年5月2日70萬元、2012年6月15日30萬元、2012年7月13日90萬元,以上共計990萬元。同時,被告吳某田認為雙方對借款未約定利息,因2013年1月24日《還款承諾》、2013年9月30日《還款承諾書》均明確雙方之間借款存在利息,本院對該陳述不予支持,但雙方之間的利息支付應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應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

關于爭議焦點二,其一、就庭審中被告吳某田提供的轉賬憑證所反映的還款。扣除庭審中原告戚某盛、被告吳某田確認的2011年12月30日轉賬208萬元系返還2011年11月11日《擔保借款合同》項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轉賬憑證顯示:2011年9月21日轉賬50萬元、2011年10月9日轉賬6萬元、2011年10月31日轉賬106450元、2011年12月2日轉賬105000元、2012年1月6日轉賬105000元、2012年2月6日轉賬105000元、2012年3月20日轉賬50萬元、2012年8月2日轉賬5萬元、2012年9月22日轉賬5萬元、2012年9月22日轉賬5萬元、2012年10月8日轉賬150萬元、2012年10月9日轉賬769300元,2012年11月23日轉賬1萬元、2012年11月23日轉賬4萬元、2012年12月31日轉賬100萬元、2013年3月9日轉賬5萬元、2013年3月9日轉賬5萬元、2013年3月11日轉賬5萬元、2013年3月11日轉賬5萬元、2013年6月7日轉賬5萬元、2013年6月7日轉賬10萬元、2013年6月13日轉賬10萬元、2013年7月12日轉賬40萬元、2013年11月29日轉賬10萬元、2013年12月6日轉賬10萬元、2013年12月25日轉賬5萬元、2015年2月17日轉賬3萬元。原告戚某盛主張2013年11月29日10萬元、2013年12月6日10萬元、2013年12月25日5萬元、2015年2月17日3萬元系被告吳某田向原告戚某盛退回購買紅酒的貨款,但其提交的《經(jīng)銷協(xié)議》簽訂日期為2013年4月2日,合同主體為浙江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酒類分公司、浙江盛邦文化創(chuàng)意有限公司,退貨約定的形成日期是2014年7月30日且未明確退貨金額,退貨清單載明退貨金額但未經(jīng)浙江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酒類分公司確認,基于合同主體并非原告戚某盛、被告吳某田個人,退貨金額無法確認,原告戚某盛主張的退款時間與退貨約定不能完全吻合等原因,本院對原告戚某盛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其二、就2013年1月24日《還款承諾》所載明的還款。該《還款承諾》載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戚某盛已收到利息款644.145萬元(含160萬元……)”,就該160萬元,原告戚某盛陳述系諦都房地產(chǎn)公司陸續(xù)支付(2015)杭余商初字第985號戚某盛訴王宜生、吳某田、大千實業(yè)公司、吳金偉、某貿(mào)易公司、某進出口公司、某機電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以下簡稱(2015)杭余商初字第985號一案】借款人諦都房地產(chǎn)公司所借借款的利息,被告吳某田亦確認160萬元是諦都房地產(chǎn)公司支付的利息,系返還諦都房地產(chǎn)公司所欠借款本息,而非返還被告吳某田所欠借款本息,本院認定2013年1月24日《還款承諾》所載明的利息6441450元扣除160萬元的余款4841450元系被告吳某田所返還原告戚某盛的款項。

其三、就原告戚某盛在(2015)杭余商初字第985號一案審理過程中提交的2013年1月6日《對賬單》所載明的還款。本院對該《對賬單》第二條載明的還款金額作如下認定:1、2012年8月2日5萬元、11月23日5萬元、12月31日100萬元,因被告吳某田提供的轉賬憑證顯示其于2012年8月2日轉賬5萬元、2012年11月23日轉賬1萬元及4萬元、2012年12月31日轉賬100萬元,本院已根據(jù)被告吳某田提供的轉賬憑證對該金額予以認定,不予重復認定;2、2012年10月8日、10月9日215萬元,被告吳某田提供的轉賬憑證顯示其于2012年10月8日、10月9日分別轉賬付款150萬元、769300元,合計2269300元,庭審中原告戚某盛陳述以銀行憑證為準,(2015)杭余商初字第984號原告戚某盛訴被告某貿(mào)易公司、某進出口公司、某機電公司、吳某田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以下簡稱(2015)杭余商初字第984號一案】庭審中,被告吳某田本人對該金額具體如何得出無法明確,本院根據(jù)轉賬憑證認定2012年10月8日、10月9日還款金額為2269300元,不予重復認定;3、2012年12月5日1萬元,(2015)杭余商初字第984號一案庭審中,原告戚某盛、被告吳某田均確認該1萬元為被告吳某田以現(xiàn)金方式交付原告戚某盛,本院認定該1萬元系被告吳某田所返還原告戚某盛的款項。

其四、就2013年9月30日《還款承諾書》所載明的還款。本院對該《還款承諾書》載明的還款金額作如下認定:1、2013年6月28日120萬元,被告吳某田陳述系其以自有車輛作價120萬元所抵償,本院對該120萬元還款金額予以確認;2、2013年7月13日40萬元,被告吳某田確認該40萬元即為其提供的2013年7月12日轉賬憑證所載明的40萬元,本院對該陳述予以確認,不予重復認定。

基于以上認定,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吳某田向原告戚某盛返還款項金額共計4960750元;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吳某田向原告戚某盛返還款項金額共計7290750元;此后被告吳某田未再向原告戚某盛返還款項。因原告戚某盛、被告吳某田均無法明確2013年9月30日《還款承諾書》載明的6441450元扣除160萬元的余款4841450元的付款時間、具體構成,而現(xiàn)有證據(jù)體現(xiàn)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吳某田向原告戚某盛返還款項4960750元,高于4841450元,故本院根據(jù)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及庭審陳述認定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吳某田向原告戚某盛還款金額為4960750元。

關于爭議焦點三,因2013年1月6日《對賬單》、2013年1月24日《還款承諾》、2013年9月30日《還款承諾書》均明確了借款應支付利息且所付款項先行抵扣利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xiàn)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之規(guī)定,本院認定除2012年6月15日借款30萬元據(jù)原被告雙方約定無需支付利息外,被告吳某田對其向原告戚某盛所借其他借款均應支付利息,且所付款項先行抵扣利息,但2013年1月24日《還款承諾》顯示雙方對利息約定過高,本院依法調(diào)整為對除2012年6月15日30萬元外的每筆借款按年利率6%的四倍計算應支付的利息,每筆還款首先用于支付應付利息,超出應付利息部分用于返還借款本金。被告吳某田抗辯原告戚某盛不能證明雙方約定了借款利息,該抗辯意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已于爭議焦點一認定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借款時間、借款金額,于爭議焦點二認定還款時間、還款金額,根據(jù)上述確定的計算方式,計算得出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吳某田欠原告戚某盛借款本金5812395.22元、利息1959603.46元,此后以所欠借款本金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6%的四倍另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四,被告某機電公司提供了原告戚某盛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收到其公章的《收條》,而原告戚某盛陳述其已歸還被告某機電公司公章,并提供了2013年7月25日被告某機電公司與案外人浙江杭州余杭農(nóng)村合作銀行簽訂的《流動資金最高額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財產(chǎn)清單、2014年10月23日被告某機電公司與案外人浙江杭州余杭農(nóng)村合作銀行臨平支行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及抵押財產(chǎn)清單,上述材料落款均有被告某機電公司公章,能夠證明被告某機電公司有使用其公章。被告某機電公司對上述材料落款公章與其被原告戚某盛收走的公章是否一致申請鑒定,但未交納鑒定費用,故其無法舉證證實上述形成于2013年7月25日、2014年10月23日材料的落款公章與其被原告戚某盛收走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本院推定原告戚某盛已歸還被告某機電公司公章,上述材料所使用的公章即為曾被原告戚某盛收走的公章。

對于2013年1月6日《對賬單》,原告戚某盛陳述落款先由被告吳某田加蓋被告某機電公司公章再由被告吳某田本人簽名,而被告方提供的《對賬單》復印件該處落款僅有被告吳某田簽名,原告戚某盛認為被告方提供的《對賬單》系由2013年1月6日《對賬單》變造,但落款被告吳某田簽名與被告某機電公司公章存在重合,原告戚某盛對變造未提供相應依據(jù)。同時,因原告戚某盛曾持有被告某機電公司公章,故2013年1月6日《對賬單》落款被告某機電公司公章是否系被告吳某田加蓋及是否被告某機電公司真實意思表示存疑。對于2013年1月24日《還款承諾》,原告戚某盛于2013年1月22日收走被告某機電公司公章用于辦理被告吳某田持有的被告某機電公司股權質(zhì)押手續(xù),而工商部門留存的《股權質(zhì)押合同》顯示被告某機電公司公章使用時間為2013年1月25日,表明原告戚某盛歸還被告某機電公司公章的時間至少在2013年1月25日之后。同理,因原告戚某盛曾持有被告某機電公司公章,故2013年1月24日《還款承諾》落款被告某機電公司公章是否系被告吳某田加蓋及是否被告某機電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亦存疑。

雖然上述2013年1月6日《對賬單》、2013年1月24日《還款承諾》落款被告某機電公司公章的加蓋存疑,但2013年9月30日《還款承諾書》落款承諾擔保人三為“某機電公司”名稱打印文字,承諾擔保人四為“吳某田”姓名打印文字,被告吳某田在承諾擔保人四處簽名時,其作為被告某機電公司法定代表人對該承諾書列明承諾擔保人三為被告某機電公司已知情,同時其持有被告某機電公司公章,本院有理由相信2013年9月30日《還款承諾書》落款被告某機電公司公章系其真實意思表示。被告某機電公司抗辯其在《擔保借款合同》中不是擔保人,其公章在2013年1月22日被原告戚某盛收走保管至今未歸還,2013年9月30日《還款承諾書》中其公章并非其所加蓋,故不應承擔擔保責任,如上所述,本院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

關于爭議焦點五,原告戚某盛提供的2013年1月6日《對賬單》、2013年1月24日《還款承諾》、2013年9月30日《還款承諾書》均載明系對借款人諦都房地產(chǎn)公司、吳某田向其借款后所欠借款本金2690萬元進行對賬,根據(jù)2013年1月24日《還款承諾》所列借款明細,上述三份材料載明的借款2690萬元包含了本案借款,2013年1月6日《對賬單》、2013年1月24日《還款承諾》落款擔保人處加蓋了被告某貿(mào)易公司、某進出口公司公章,2013年9月30日《還款承諾書》落款擔保人處加蓋了被告某貿(mào)易公司、某進出口公司公章,故本院認定被告某貿(mào)易公司、某進出口公司為本案債務提供了保證擔保,原告戚某盛有權要求被告某貿(mào)易公司、某進出口公司承擔保證責任。被告某貿(mào)易公司、某進出口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借款人吳某田追償。

綜上,原告戚某盛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田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戚某盛借款本金5812395.22元;

二、被告吳某田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戚某盛利息1959603.46元(利息暫計算至2015年2月17日,此后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6%的四倍另計);

三、被告浙江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浙江某進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戚某盛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27472元,由原告戚某盛負擔71220元,被告吳某田負擔56252元,被告浙江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浙江某進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對被告吳某田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負連帶責任;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原告戚某盛負擔2794元,被告吳某田負擔2206元,被告浙江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浙江某進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對被告吳某田應負擔的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負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27472元。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為工商銀行湖濱支行,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2×××68)。對財產(chǎn)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由本院書面通知預交。

審 判 長 董 文

人民陪審員 朱倩楠

人民陪審員 徐貴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祝繼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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