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貞與施某山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16閱讀量:(1213)
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廬民一初字第00948號
原告:李某貞,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郭萬隆,安徽中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施某山,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李某貞與被告施某山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彭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萬隆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施某山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李某貞訴稱:施某山因購買電腦欠到李某貞貨款137830元。2013年12月9日,施某山向李某貞出具欠條一份,約定2013年12月11日償還李某貞110000元,2013年12月30日還清27830元,逾期不還,施某山需承擔每日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李某貞多次向施某山催要貨款未果,現(xiàn)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施某山支付李某貞貨款137830元;2、施某山支付李某貞滯納金19616.96元(其中110000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暫算至2014年2月25日,共16500元;余款2783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暫算至2014年2月25日,共3116.96元;后期滯納金順延至實際付清之日止);3、施某山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李某貞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證據(jù)如下:
1、施某山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主體適格;
2、欠條,證明施某山尚欠李某貞貨款137830元,并約定2013年12月11日償還李某貞110000元,2013年12月30日還清余額;逾期不還,滯納金為每日千分之二。
施某山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舉證及質(zhì)證意見,本院對證據(jù)分析認證如下:對李某貞所舉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關(guān)聯(lián)性,施某山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經(jīng)審理查明事實如下:2013年11月份,施某山向李某貞購買電腦,并支付了部分貨款。2013年12月9日,施某山就其所欠的剩余貨款向李某貞出具欠條一份,載明:”本人施某山(身份證號340103199208022537)今欠到李某貞貨款共計人民幣壹拾叁萬元柒仟捌佰叁拾元整,其中壹拾壹萬元定于2013年12月11日付清,余款貳萬柒仟捌佰叁拾元整,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逾期不還本人愿承擔每日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施某山在該欠條落款處簽名捺印。前述欠條出具后,施某山未能按約支付貨款,李某貞向施某山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2月26日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gòu)六個月以內(nèi)(含六個月)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年利率5.60%。
本院認為:施某山向李某貞出具的欠條,意思表示真實,內(nèi)容合法,應為有效。施某山在出具欠條后未能及時足額向李某貞支付貨款,其行為已經(jīng)構(gòu)成違約,故李某貞要求施某山支付所欠貨款137830元并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證據(jù)充分,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貞要求施某山自付款期限屆滿之日起支付滯納金至款清時止的訴訟請求,實為逾期付款違約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張的計算標準過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確定滯納金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進行計算,其中110000元的滯納金,自2013年12月12日起暫計至2014年2月25日為4928元(110000元×5.60%/年×4倍÷365天×73天),另27830元的滯納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暫計至2014年2月25日為939元(27830元×5.60%/年×4倍÷365天×55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施某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李某貞貨款137830元以及逾期付款違約金5867元(違約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標準,其中110000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暫計至2014年2月25日,另2783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暫計至2014年2月25日,以后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724元、保全費1370元,合計3094元,由原告李某貞負擔194元,由被告施某山負擔2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彭 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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