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5-16閱讀量:(1102)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5)二中民終字第0484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某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華北銷售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六鋪炕中街一區(qū)***室。
負責人王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連福,北京市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閆洪磊,北京市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中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qū)盧溝橋***村北(****鄉(xiāng)敬老院東院)。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玉貴,北京市和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文斌,北京市和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某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華北銷售分公司(以下簡稱某石油華北分公司)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2014)豐民初字第1808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2014年10月,某石油華北分公司起訴稱:2000年7月27日,因北京某某路加油站(以下簡稱加油站)拖欠債務無法償還,豐臺法院將加油站委托給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化工公司)進行管理,管理期限自2000年5月30日起至豐臺法院認定托管事項結束之日止。2000年12月25日,某化工公司與我公司簽訂了租賃合同,將加油站租賃給我公司經營,租賃期限20年,自2000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租賃合同簽訂后,我公司與某化工公司進行了財務和加油站業(yè)務等相關事務的交接。2004年4月10日,我公司授權某某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銷售分公司(以下簡稱某石油北京分公司)負責租賃期間加油站的改造事宜。2004年至2008年期間,我公司增添了《未拆除物品清單》里所列物品,并對加油站進行了投資改造,共花費5341501.59元,大幅度增加了加油站的價值。2008年10月29日,豐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裁定某化工公司將加油站交予北京中都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都偉業(yè)公司)。2009年5月8日,我公司、加油站及中都偉業(yè)公司三方在豐臺法院的主持下對加油站辦理了移交手續(xù),加油站被強制交予中都偉業(yè)公司。我公司認為中都偉業(yè)公司享有我公司尚未充分實現(xiàn)的加油站增值價值,給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中都偉業(yè)公司理應返還該不當得利。故我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中都偉業(yè)公司賠償我公司2009年5月8日《未拆除物品清單》中所列物品的價值為1701447.4元;2、中都偉業(yè)公司返還我公司對加油站進行投資改造而獲得的全部利益3640054.19元;3、中都偉業(yè)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中都偉業(yè)公司辯稱:不同意某石油華北分公司的訴訟請求。第一,本案不構成不當得利,我公司取得加油站的根本原因是基于法院的強制執(zhí)行行為,具有合法的依據,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條件;第二,本案爭議的財產時法院執(zhí)行過程中通過法院移交給我公司的,某石油華北分公司應當通過執(zhí)行異議等途徑解決糾紛,因此本案不具有可訴性。第三,加油站移交發(fā)生在2009年5月8日,某石油華北分公司現(xiàn)在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0年7月27日,為執(zhí)行法院生效判決書,法院委托某化工公司自2000年5月30日起對加油站進行管理。托管期限以法院認定托管事項結束為止。托管期間,某化工公司自愿負責償還加油站所欠案款,總計430萬元。2000年12月25日,某石油華北分公司(甲方)與某化工公司(乙方)簽訂《租賃合同》,約定乙方將加油站出租給甲方用于經營,租賃期限20年。2004年4月10日,某石油華北分公司授權某石油北京分公司負責租賃期間加油站的改造項目。
2008年6月20日,法院向加油站、某化工公司發(fā)出通知,認為某化工公司對加油站及加油站的房屋進行拆除與改造,并將加油站出租給其他公司等事宜均未向法院報告,已違反了法院托管委托書的相關規(guī)定。某化工公司的盈利已超過其償還的案款430萬元。故法院作出決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撤銷某化工公司對加油站的管理權,加油站交由其原上級單位中都偉業(yè)公司管理。后因某化工公司未將加油站交給中都偉業(yè)公司,2008年10月29日,法院出具(2001)豐執(zhí)字第0153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某化工公司將加油站交予中都偉業(yè)公司。庭審中,某石油華北分公司提交2009年5月8日《未拆除物品清單》、建設工程合同、發(fā)票、付款憑證等證據,證明其公司對加油站進行投資改造,共計支出5341501.59元,中都偉業(yè)公司應當返還。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不當得利系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本案中,某石油華北分公司依據與某化工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取得加油站的經營權,并對加油站進行了投資改造,后法院將加油站的托管人由某化工公司變更為中都偉業(yè)公司,故某石油華北分公司與中都偉業(yè)公司之間并非不當得利法律關系,因此,對某石油華北分公司的起訴,應予駁回。某石油華北分公司可另行起訴解決相關爭議。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于2015年1月裁定如下:駁回某某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華北銷售分公司的起訴。
裁定后,某石油華北分公司不服,其上訴理由是:認為原裁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中都偉業(yè)公司構成了不當得利,并仍持原審提出的起訴理由及要求上訴至本院,請求二審法院公正處理。中都偉業(yè)公司同意原裁定。
本院經審查認為:我國法律規(guī)定: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得利,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中都偉業(yè)公司托管的加油站系基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程序中將訴爭加油站的托管人由某化工公司變更為中都偉業(yè)公司,故某石油華北分公司與中都偉業(yè)公司之間并非不當得利法律關系,因此,對某石油華北分公司的起訴,應予駁回。且原判亦明確了某石油華北分公司可另行起訴解決相關爭議。原審法院根據本案目前的情況對此所作的處理并無不妥,應予維持。上訴人某石油華北分公司所持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及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guī)定,本院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魏曙釗
審判員 孫建強
審判員 宋 光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 畢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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