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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與胡靜文、崔金峰信用卡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17閱讀量:(1740)

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50號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負責人郭莽,該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宋國利,廣東弘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莊夢藍,廣東弘君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胡靜文,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嘉,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金峰,男,漢族。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訴被告胡靜文、崔金峰信用卡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澤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戴自琳、湯云霞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qū)徟校?015年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國利、莊夢藍、被告胡靜文委托代理人李志嘉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崔金峰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胡靜文向原告申請辦理了信用卡,卡號為52×××87,但被告胡靜文持卡消費后未按期還款,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胡靜文拖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本息共計人民幣627984.09元。被告崔金峰為被告胡靜文提供擔保,對胡靜文的上述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經(jīng)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胡靜文立即償付原告信用卡款項本息共計人民幣627984.09元(利息及滯納金等費用暫計至2014年8月4日,此后按《領用合約》規(guī)定繼續(xù)計至清償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崔金峰對被告胡靜文所欠款項承擔那連帶清償保證責任;三、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胡靜文辯稱:一、被告胡靜文為普通工薪階層,不符合原告白金卡的辦理條件,是被原告員工欺騙辦的卡;二、被告胡靜文的兩筆大額消費不是被告胡靜文簽字;三、原告存在過錯,應承擔一定責任;四、被告胡靜文已向原告說明,涉案信用卡的大額消費是被告崔金峰使用的,因此應由被告崔金峰承擔。

被告崔金峰未答辯。

原告為其訴訟主張舉證如下:1、信用卡申請表及領用合約;2、交易明細;3、擔保書。

兩被告均未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庭審審核,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均與原件核對無異,并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依據(jù)本院認定的上述證據(jù)以及庭審筆錄,本院確認原告所訴稱的事實。另查明,涉案信用卡領用合約規(guī)定:年費收取標準為:基本年費1000元。應付款項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額度內(nèi)及超信用額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項費用等;被告如在原告向被告寄出月結單之日起60天內(nèi)未對月結單所列交易提出異議,則視同被告認可全部交易;被告到期還款日為原告月結單打印某的第25天,如被告在到期還款日前全部償還應付款項有困難的,有權選擇原告規(guī)定的最低還款額進行還款,被告累積兩次(含)以上在到期還款日原告營業(yè)網(wǎng)點營業(yè)終了前未能足額償還最低還款額的,原告有權停止被告太平洋卡的使用;被告如按最低還款額還款的,原告將對被告所有應付款項按每日萬分之五計收從原告記帳日起至還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計收復利;被告未能在到期還款日原告營業(yè)網(wǎng)點營業(yè)終了前償還最低還款額的,應按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百分之五繳納滯納金,最低人民幣10元或1美元;境內(nèi)取現(xiàn),收取交易金額1%,最低每筆人民幣10元的取現(xiàn)手續(xù)費;掛失手續(xù)費人民幣50元/每卡,補發(fā)新卡工本費15元/每卡。對被告除現(xiàn)金和轉帳外的交易,從原告記帳日起至月結單通知的到期還款日止為免息還款期,被告若在免息還款期內(nèi)償還全部應付款項,則無需支付除現(xiàn)金和轉帳外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額度取現(xiàn)和轉帳的,不享受免息還款期待遇,應按每日萬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記帳日起至全部償還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有欺詐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提前償還應付款項并承擔因此產(chǎn)生的一切損失;未盡事宜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均依據(jù)原告業(yè)務規(guī)定以及金融業(yè)慣例辦理。再查明,涉案信用卡通過郵寄的方式送達被告胡靜文,且已開通短信提醒功能。被告崔金峰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擔保書中規(guī)定:自被告崔金峰簽署本擔保書中之日起180日后,若債務人(被告胡靜文)仍未全額歸還,被告崔金峰對債務人(被告胡靜文)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總額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被告胡靜文庭后提交的深圳市公安局羅湖分局出具的《立案決定書》中載明對胡靜文被詐騙案立案偵查,落款日期為2012年7月9日。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胡靜文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幣395867.23元、利息人民幣229779.36元、滯納金等費用人民幣2337.5元。

本院認為,被告胡靜文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原告經(jīng)審核同意向被告胡靜文發(fā)放信用卡以及被告胡靜文持卡消費的意思表示真實、有效,雙方成立信用卡合同關系,涉案信用卡領用合約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效力。被告胡靜文在庭審中確認其將涉案信用卡交與他人使用,該行為應當視為被告胡靜文授權他人使用,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應當由被告胡靜文承擔。被告胡靜文授權他人持卡消費產(chǎn)生欠款后,未依約按期還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應立即向原告償還欠款本金、利息及滯納金等合約規(guī)定的費用。被告崔金峰出具的擔保書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表明其自愿加入被告胡靜文的債務,被告崔金峰應當對被告胡靜文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靜文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幣395867.23元、利息人民幣229779.36元、滯納金等費用人民幣2337.5元(利息暫計至2014年8月4日,此后的利息仍按原、被告雙方在《領用合約》約定的計付標準計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期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崔金峰對被告胡靜文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兩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79.84元(已由原告預交),由兩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當事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應在收到交費通知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該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 澤

人民陪審員 戴自琳

人民陪審員 湯云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樂藝

信用卡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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